ch570117 wrote:
原告於99年6月30日遭xx公司資遣,因此
於99年7月1日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被告認定原告為「xx
xx事務所」負責人,因此拒絕理賠。又原告從82年9月後於
xx公司任職,具有「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之資格,係為
原告xx在「記帳士法」公告前為就地合法取得準記帳士資
格所為權宜方式,原告從未以稅務記帳代理人為業。然因原
告xx尚未通過記帳士考試,如果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
或註銷資格,依法原告xx就不能再執業。且關於「xxx
事務所」設立依據,係依89年3月13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黎
明稽徵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及92年1月3日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當時記帳
事務所設立無法令依據,僅係稅捐機關為了核課作業方便,
編配一組八位數統一編號作為開立扣繳憑單之用。因此「x
xx事務所」是否具備民法第25條所稱法人資格仍有疑義。...(恕刪)
這判決不合理。
無通過記帳士考試資格,而有稅務記帳代理人資格
會擁有這資格,通常是在記帳士法之前就已經取得並執業稅務記帳代理人。
通常是執業很久,又有一點年紀,至少都是近三十跟以上,才能延用記帳士法。
會有這條出現,也是因為在國家記帳士考試前,就已經有一些沒有證照,而已經開始執業的記帳士。
而為了這些人的抗爭,所以對在這法條前,已經有設立或執業的記帳士,能繼續執行業務。
很多開事務所的負責人,通常都會低報自已的執業業務所得。
如果我是勞保局,我不會從列舉的薪資去舉證
而是依照負責人的身份證字號,行文國稅局及稅捐處,調查一下,每年結算及每個月的營所稅申報,屬於這間稅務事務所
所申報結算的案件有幾件。
執業業所得,只有勞務費(沒有薪資),因為勞務費的所得依法要全部併入負責人所得內。
法規上有規範負責人必需在設立負責人事務所強制投保勞健保並且必需43900以上,如被查獲是要罰款。
(因為有一些負責人為了不想負擔勞保43900的費率,所以會另外再去別間公司受顧,並投保勞健而作逃漏保費。
所以這個負責人投保一開始就違反規定,照正常程序,只要負責人的公司沒解散,就不會有失業的情況。
失業補助請領資格,是僱員,而不是僱主。
這判例一開始就很有爭議,因為僱主失業,只有公司解散一途,公司設立是以營利為目的。
該負責人會提出事務所,所得少少,不足日常所需,而又用為保留其資格及家人代為永續經營芸芸。等藉口,因為這負責人不這麼說,怎麼自圓其謊反辨解釋為何違規他處加保原由。
申報時,是由事務所代辦,會有執行業務的那欄資料要註記。
不要忘了,執行業務收入,是按營業額比例去收每個月的記帳費跟結算申報的費用。
而且這還是收費的最低標準
這樣就知道,這位負責人低報了多少的勞務費。
那勞保局再用這點去抗告,並且檢舉負責人逃漏稅,依此舉證負責人勞務所得足以支付日常所需,不需要額外再另外兼職職務。
**任何的執業業務,每個結算申報的案件,依法都是需要負責人看過跟經手,不能把業務經手推到負責人老婆身上,冒的風險是為了要賺那失業補助,準備要被補繳稅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