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襲胸10秒」的判決,看的懂人就看吧,不要再以訛傳訛。


BEYOND0216 wrote:
那到底能不能摸啦!?


我也想知道
曾經,停權一個月在我面前,但我卻不懂得把握,如果真要給期限,我希望是,停權一萬年
BEYOND0216 wrote:
那到底能不能摸啦!?...(恕刪)


我說逼央大大.........您該不會真的熊熊給他"粗落企"捏.....
shchain wrote:
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恕刪)


感謝大大提供判決,至少能讓『有意發現真相的人』能獲得進一步的釐清,
至於喜歡以訛傳訛的人...就隨他去吧。

我發表一下看後的大略心得,請各位大大不吝指正。
其實簡單說,這兩審的判決主要差異點就在於:
地院認為:
1、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中所謂的『其他方法』,
必須要和法條中所列舉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等,
同樣『足以壓制被害人的自由意思』的程度。
2、而本案中,被害人被侵害的時間短暫,
發覺被侵害隨即喝止並叫警衛,並未到達壓制被害人的自由意思的程度,
亦未足以『主觀上滿足自己情慾,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
所以僅為『性騷擾』而非『強制猥褻』。

而高院認為,由於大賣場當時人潮擁擠,
被害人當時被擠在人群中難以動彈,
而被告利用這樣被害人無法閃避的情形對被害人數次上下其手,
時間更達十秒之久,
足以證明被害人已達到『被強制』而『不能抗拒』的情形。
(抱歉...打到這我突然想到電車痴漢...)
且揉捏胸部客觀上足以調起他人性慾,
所以認定被告之行為符合強制猥褻罪。

所以結論就是,高願原則上對於地院的1.見解應是贊同,
只是對於事實上被害情形是否已達到壓制自由意思的程度有歧見。
而由於目前性騷擾防制法已通過,
所以對於大家關心的問題,答案就是....
不能摸啦!
jahvet wrote:
感謝大大提供判決,至...(恕刪)




我想知道事發當時法官在現場嗎?

否則他怎知道大賣場人已擠到無法反抗?

依我逛大賣場的經驗要擠到這樣實在很難

夜市就有可能....

判沒罪的法官最好自己老婆老媽還是女兒被送出去給人家摸, 摸完再來自己審說無罪, 腦袋裡面真的是不知道裝什麼 =_=;;
fcn wrote:
判沒罪的法官最好自己...(恕刪)


先看完文章再說吧...

嚴格來說, 不是沒罪, 而是認定檢察官起訴的法條不對

一審法官認為, 並非是所謂的"強制猥褻罪", 所以判決無罪

-----------------------------------------------------------------

這就好比, 檢察官若起訴此案中的被告, 卻以"過失致死罪"來起訴 (舉例故意很誇張), 當然法官會判無罪, 不過不代表被告襲胸10秒是對的....



fcn wrote:
判沒罪的法官最好自己...(恕刪)



狀況外...

當時就知道是檢查官引用的法條不對了
才不是無罪
我個人是比較認同一審的判決
『且在告訴人A女發覺後,隨即報請會場人員陪同現場的警衛前來處理,被告亦縮手並遭斥責。』

很高興還是有人願意耐著性子看完再發表評論!

基本上個人覺得兩個判決都不是好判決!

正如jahvet大所說的,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是有兩個要件

首先就是方法手段,必須以「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限,其次就是「猥褻」的定義。

第一審法官認為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必須等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一樣侵害手段的強度才行。

第二審法官跳過這個問題直接認定「受害人在左右前後均無法挪移之情況下,遭被告持續抓捏左側胸部10秒,可見受害人顯已不能抗拒被告所實施之猥褻行為」等等「事實」,又回到該法修正前的定義來認定被告的行為符合強制猥褻罪行為之定義。

再來就是猥褻的定義

第一審法官引用歷來法院實務以及學理的定義加以闡述,算是個認真的法官,但卻鑽牛角尖,妄自認為摸10秒就不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著實與一般民眾的法律感情相悖。

第二審法官沒頭沒尾的就直接說「襲胸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且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說真的,實在是有點混。

為什麼說兩個判決都不是好判決
因為第一審法官把判決書當作論文來寫,只想到以判例、法理操作法律,卻忽略了法律的真實內涵,才會寫出一般民眾覺得莫名其妙的判決。
至於第二審法院,根本就是先下判決再寫理由,偷懶至極,忽略新法修正的內涵又自行想像出受害者不能抗拒的情狀來自圓其說,實在是不恰當。


這篇也沉得太快了吧…
這案子常被拿來揶揄法官司法
怎麼沉得這麼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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