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
,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
會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者,
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性交罪,而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恐龍法官認為:
性侵3歲女童有罪,故成立對幼女性交罪,但強制性交罪的部份不成立。
檢察官、一、二審法官,要去證明性侵者是用那一種方式達成犯案...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
換言之三歲小女孩被性侵,還要去討論她是被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才能判定是否為強制性交 !!!!!!
這不是恐龍法官是什麼 ???
TATAMAMA wrote:
膠帶,膠帶~~怎麼一...(恕刪)
時空背景不同,因時、因地、因人、因物皆不同也,如何相提並論!
況且江國慶一案,所有證據皆指向江國慶並非兇手,採集的DNA也與江國慶不吻合!
如此,要不是軍方的人為了功名,黑箱處理這件事,怎會發生這等憾事呢!?
你們這些理盲又濫情的人,適可而止吧!
別再扯江國慶一案云云之事了,只會顯得你們的無知!
還有要與我辯論者,別在顧左右而言他好嗎!?
請就我提出的問題,一一的合理解釋清楚,或者說出你的見解!
(一直扯東扯西,而不就事情的根本面進行討論或辯論者,請省省你那嘴砲的言詞吧)
-----若不記得問題,以下-----
1.小女童與被告吳XX出外遊玩後,晚上回家後下體為何會受傷?
"案發翌日隨即接受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療,A 女確實受有雙側小陰唇內側擦傷紅腫之傷害"
(當過父母都知道,不可能發生因洗澡而出現這類傷害!)
2.而小女童僅3歲,故為何指被告吳XX對她進行以下動作?
""被告脫去伊的褲子,摸伊的生殖器(按即A 女所稱「尿尿的地方」),並用手指、眼鏡及吸管插入伊的生殖器,伊有感覺到疼痛,被告還有親吻伊的生殖器,被告有脫去自己的褲子,伊有看到被告的陰毛及生殖器(按即A 女所稱之「毛毛」及「鳥鳥」)等語(以上均由A 女口述,並搭配A 女以指認娃娃作出動作。""
3.又,3歲女童如非親身經歷,為何且又如何描述說出以上這些話?
realeric網友問:怎麼證明 真的有發生 除了證詞之外
4.請先證明,如果未發生,為何僅3歲小女童直指被告吳XX進行性侵舉動的說詞,因何而來?動機?
(認為性侵犯吳XX無罪的人,請先解釋證詞因何而來?動機?)
chienyu35 wrote:
強制性交保障性自主,幼童性交保障兒童身心健康,
後者性交就成立,前者要論性自主權,這個案子論後者並無不妥。
強制性交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
好吧...既然這樣就來嘗試恐龍論述...
恐龍法官說...
幼女性交罪
3歲女童被性侵...事實確定,判幼女性交罪成立。
強制性交罪
1.強暴...只有小陰唇受傷紅腫,身體其他部位沒有傷害...不成立。
2.脅迫...女童及家屬自願讓性侵犯帶走...沒有證明有脅迫行為...不成立。
3.恐嚇...女童及家屬自願讓性侵犯帶走...沒有證明有恐嚇行為...不成立。
4.催眠術...女童及家屬自願讓性侵犯帶走...不成立。
5.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1.驗傷診斷書無法證明是性侵過程是否違反女童意願
2.檢察官也沒調查嫌犯是不是利用女童年幼無知,不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
不成立。
再問一次......這還不是恐龍是什麼?
節錄三審最後段
然A女之此部分證言、卷附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為之。是上訴人究竟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
抑係利用A女為其同事之孫女,且當時尚未滿四歲,年幼無知不
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倘係前者,其所實行違反A女意願之方
法,具體情形如何?顯然均仍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判決就此構成
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詳加認定,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之理由,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