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過地院、高院、最高法院判決書,我認為邵燕玲判決並沒有錯


ken16885858 wrote:
強制性交罪對於未滿十...(恕刪)

幼童性交罪是刑法227條I: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雖然你們喜歡把焦點放在有無違反意願,這個要件是刑法221條強制性交罪,與幼童性交罪是兩碼子的事。
在國內,那種二三歲的幼兒是沒有性自主權,所以才會有刑法227條來彌補這個處罰漏洞。
因此法官才會說要構成刑法221條欠明瞭而待釐清,故不備理由。
想適用刑法221條及222條,首先要被害人是否明白什麼叫性,當被害人不知何謂性,又哪來的性自主權。
當連性的意涵都不瞭解的人,是無法構成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性交罪,因為沒有侵害到該罪要保障的法益。

汴水流,泗水流,流到瓜州古渡頭,吳山點點愁。 思悠悠,恨悠悠,恨到歸時方始休,月明人倚樓。
chienyu35 wrote:
幼童性交罪是刑法22...(恕刪)


我不是學法律的,我是依照恐龍三審的判決文來做判斷...

恐龍法官的觀點應該跟您不一樣...

恐龍法官認為要證明嫌犯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才能判定為強制性交罪。

最高法院 (邵燕玲判決)
http://backupurl.com/rbgkhh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
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年。固非無見。

惟按: 又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


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
會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者,
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為性交罪,而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未滿十四歲之代號0000-0000 號女子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祖
母原為同事關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A女之祖母
攜同A女至其友人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二號之住處
打麻將,因到場之牌友共有五人,上訴人遂主動退出牌局,詎其
竟萌生色念,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對A女為強
制性交之犯意,以帶A女出外遊玩為藉口,騎乘機車將A女載至
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三七巷二號之住處內,脫去A女之內
褲,親吻A女之耳朵、胸部及下體等處,並進而以手指、眼鏡及
吸管等物插入A女之性器,而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感覺疼痛,並哭喊:「不要」等語,
始行住手。嗣於當日傍晚,因A女向其母親表示下體疼痛,經其
母追問,始悉上情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A女於九十五年三月三
十日警詢中證稱:上訴人於昨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載
伊外出後,曾將伊褲子脫下,撫摸伊並親吻伊之性器,又以手指
、眼鏡及吸管等物插入伊之性器(即A女所稱尿尿的地方),上
訴人下體亦曾射出白色類如鼻涕般之黏稠狀液體,之後上訴人即
以溼紙巾擦拭,伊亦曾見到上訴人之陰毛及性器(即A女所稱之
「毛毛」及「鳥鳥」)等語。

然A女之此部分證言、卷附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為之。是上訴人究竟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
抑係利用A女為其同事之孫女,且當時尚未滿四歲,年幼無知不
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

倘係前者,其所實行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具體情形如何?
顯然均仍欠明瞭而待釐清。


原判決就此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詳加認定,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之理由,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chienyu35 wrote:
幼童性交罪是刑法22...(恕刪)
ken16885858 wrote:
我不是學法律的,我是...(恕刪)


強制性交裡面加一條第222條第2款意思是說
與未滿14歲之人發生性行為而對方不願意就加重。

很多罵恐龍的這些人
要法官去適用第222條第2款
法官當然就必須去確認有沒有違反意願的問題
如果沒有確切證據證明未成年人的意願
那只好判不成立這一條
但還是成立第227條

很多人在那邊罵對於3歲幼童還要去考慮意願是一件很荒謬的事情
我也覺得很荒謬
但荒謬的是第222條第2款
不是依法遵守罪刑法定的法官
大家如了解整個法條結構以後
一定也會很無奈變成恐龍




Snoppy911 wrote:
強制性交裡面加一條2...(恕刪)


這位大大解釋的很好...

如果是國小、國中的年齡也就算了...

3歲女童還要去討論她的意願問題...這真的是太扯了

暗天使 wrote:
地方法院 判決書ht...(恕刪)


我要說一下 我個人小小的看法

對我而言 國家的存在是要保護所屬的國民 讓國民有 認同感 歸屬感

而 法律的存在 是約束秩序 保護國民 自由 心靈 身家財產

當法律 無法保護受害者 我們要這條法律幹麻
當判決 無法吻合社會共識 只會死板板的 不如寫個 程式 將法律內容輸入 每條刑法所會構成的條件列出來

當符合幾項的時候成立 依鑑識報告轉換成數據 在由數據大小判斷 罪刑輕重 就好了 何必要法官 錢省下來作個系統維修 和加強防火牆比較實在

我所認為的法官是能符合社會正義 國民共識的法官

最後 如果一個國家連國民所期盼的正義 都不能維護 那我們何必...

jhsdenny wrote:
我要說一下 我個人小...(恕刪)


沒錯

只要電腦就好了,何須法官?

這件事件依電腦判斷結果就會是這樣。

所以電腦完全可以取代法官,既公正又不會收錢

ken16885858 wrote:
我不是學法律的,我是...(恕刪)



那是你自己的觀點,不要推給別人。
自己搞不懂,亂掰一通,還要栽贓嫁禍別人。

chienyu35 wrote:
當連性的意涵都不瞭解的人,是無法構成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性交罪,因為沒有侵害到該罪要保障的法益。
(恕刪)



閣下前面的發言相當有水準,怎麼這邊就和鄉民一般見識起來了呢?

重點是在被害人有無表示出「不」的意思,而不是在被害人是否了解性的涵意,鄉民就是沒有搞懂這一點,才會在那邊繞來繞去,轉不出來。

懶懶的蟲 wrote:
重點是在被害人有無表示出「不」的意思,而不是在被害人是否了解性的涵意,鄉民就是沒有搞懂


不了解性的意涵,表示是與否又代表什麼意涵?


Revenge wrote:
不了解性的意涵,表示...(恕刪)


那就代表當事人的意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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