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系是不是該歸到第二類組?

版主命題的第一個癥結, 便是在於!

waroro wrote:
有很多司法判例... 讓我對我們的法律司法從業人員的邏輯推理能力很失望...(恕刪)


版主所以為的司法亂象, 乃是肇因於法律司法從業人員的邏輯推理能力不足! 問題癥結是否在此? 我深感質疑!

waroro wrote:
法律司法人員應該要有很好的邏輯推理能力... 才能幫助人民...(恕刪)


而, 法律實務上需要的僅僅是 "邏輯推理能力" 這一個條件嗎? 這是第二個癥結!! 這兩個癥結, 其他大大已有不同見解, 不再繼續論證.

waroro wrote:
法律司法人員應該要有很好的邏輯推理能力... 才能幫助人民... 而不是在玩文字遊戲!...(恕刪)


這個命題還是有問題!! 擁有很好的邏輯推理能力, 就不會只是在玩玩文字遊戲嗎? 兩者的連結性為何? 版主既而使用 "文字遊戲" 這樣的字眼, 來形容司法人員! 恐怕, 一開始就帶有貶意的, 自非指 "文字上的理性推理" ! 何以, 擁有好的邏輯能力, 便不會玩; 邏輯推理能力差勁, 便是司法人員玩弄文字的主因? 兩者間, 似無必然的關係, 不是嗎?
而, 這段命題最大的盲點, 恐怕是在於: 一般, 能單玩文字遊戲, 就推翻得了對方主張或證據的律師, 恐怕邏輯推理能力是屬於好得不得了的!! 邏輯推理跟表達能力差點的, 恐怕還玩不贏吧?

waroro wrote:
法律系是不是歸到第二類組...(恕刪)


最後的命題, 必然存在一個前提! 就是二類組的 "邏輯推理能力" 必然贏過其他類組, 至少是第一類組!! 這個假設真是確然的前提嗎? 版主能提出相關的佐證或數據以為說明, 來取代 "比例來說", 以驗證您說法的真實嗎? 前提假設本身就有問題, 怎麼能產生具邏輯性的推理.


至於, 版主回文:
waroro wrote:
第一類組邏輯推理好的相對少... 競爭少... 所以很多邏輯差的... 書背一背就上法律系了...(恕刪)


您這麼說就太瞧不起一類組跟法律系的學生了! 法律這門學問, 如果您的認知只是 "背一背", 就能搞定的話, 我只能說您的認知與實際狀況有相當的落差! 實際的去翻翻法學書籍, 或者詳細的看看幾份判決吧! 看看這些司法人員邏輯能力, 是否有您所言如此低落! 就以刑事法律而言, 沒有相當的邏輯能力, 還真跨不進去研究的堂奧!

順道一提:
waroro wrote:
詳細說來聽聽... 很有趣... 看到底是文字的推理... 還是文字的遊戲?...(恕刪)

這樣的問法實在輕蔑! 如果, 您連其中差異都搞不清楚, 恐怕問題不是在我! 而您也不是我的誰, 我沒有必要為了您覺得有不有趣, 還得詳細說明?


最後提出淺見, 問題恐怕不單單一個 "邏輯推理"便能解釋, 舉例而言 "證據" 便是相當重要的因素! 法院的判決, 不是法官想怎麼判就怎麼判? 要看證據的! 幾分證據說幾分話! 沒有證據的支持, 光 "推理" 就能做下判決?


PS: 您確定讓您失望的是司法判"例"嗎? 還是司法判"決"? 兩者並不一樣!
angelliketw wrote:
版主所以為的司法亂象, 乃是肇因於法律司法從業人員的邏輯推理能力不足! 問題癥結是否在此? 我深感質疑!

angelliketw wrote:
而, 法律實務上需要的僅僅是 "邏輯推理能力" 這一個條件嗎? 這是第二個癥結!! 這兩個癥結, 其他大大已有不同見解, 不再繼續論證.
前面說過了... 邏輯推理能力是基本基礎能力。當然不只這樣... 否則隨便電機資訊系的都更有資格當法官了。

angelliketw wrote:
而, 這段命題最大的盲點, 恐怕是在於: 一般, 能單玩文字遊戲, 就推翻得了對方主張或證據的律師, 恐怕邏輯推理能力是屬於好得不得了的!! 邏輯推理跟表達能力差點的, 恐怕還玩不贏吧?
之前什麼摸胸9秒無罪... 強行舌吻5秒無罪... 色狼躲廁偷摸女臀無罪... 就像在玩文字遊戲...
明顯的背離人情... 可笑之至... 這只是用秒數文字硬凹而已... 有何邏輯可言!
angelliketw wrote:
最後的命題, 必然存在一個前提! 就是二類組的 "邏輯推理能力" 必然贏過其他類組, 至少是第一類組!!
這太明顯... 第一類組... 除了少數有其目標外... 大部分數學物理不行... 才唸第一類組。
angelliketw wrote:
您這麼說就太瞧不起一類組跟法律系的學生了!
是啊... 我的確瞧不起很多法律相關人員... 尤其前面所述的那些法官。
angelliketw wrote:
最後提出淺見, 問題恐怕不單單一個 "邏輯推理"便能解釋, 舉例而言 "證據" 便是相當重要的因素! 法院的判決, 不是法官想怎麼判就怎麼判? 要看證據的! 幾分證據說幾分話! 沒有證據的支持, 光 "推理" 就能做下判決?
像之前什麼男女通姦... 脫光一起洗澡被抓... 法官說找不到衛生紙所以無罪?

但這種事... 用屁股想也知道發生什麼事... 還要什麼衛生紙?立這法律的目的與本意... 就被這種笨法官破壞殆盡。

光看證據... 不用推理... 那也不用法官了?通常就是無法有100%的證據... 才需要配合動機... 人性... 物證...

時機... 等邏輯推理來輔助判案。如果有100%充分確著的證據... 法官不用腦筋不用推理... 那用電腦判決就好,

何須花錢養那些不用腦筋不用推理的法官?
waroro wrote:
前面說過了... 邏...(恕刪)


請問你所謂「背離人情」的判決,其中哪一個你曾經負責任地在批評前看過一次法院的判決書?
假如連判決書都沒看過,你怎麼知道他們判的很可笑?
因為看到記者的標題?因為網路上面有多人拿來炒?
waydaliao wrote:
請問你所謂「背離人情」的判決,其中哪一個你曾經負責任地在批評前看過一次法院的判決書?
假如連判決書都沒看過,你怎麼知道他們判的很可笑?
因為看到記者的標題?因為網路上面有多人拿來炒?
事實就是那樣... 就是有摸胸... 舌吻... 摸臀... 脫光衣服一起洗澡... 的事實,還需要浪費時間去看哪些可笑的... 玩文字遊戲的判決書?

如果有人認為是記者亂寫... 事實不是這樣... 歡迎拿出來討論。
法律人懂不懂邏輯我不確定,但是許多法律人很驕傲我是確定的
waroro wrote:
事實就是那樣... ...(恕刪)

這種說法就是連罪刑法定都不懂

有什麼好討論的

學士後法律真這麼好

怎麼多數的大陸法系國家不拿起來用

waroro wrote:
事實就是那樣... 就是有摸胸... 舌吻... 摸臀... 脫光衣服一起洗澡... 的事實,還需要浪費時間去看哪些可笑的... 玩文字遊戲的判決書? ...(恕刪)


又一個被記者標題牽著走的大大...@@

相關的問題, 之前已經有很多討論了!

網路上Google一下, 01上的討論也不少

法律真的是很奇妙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37&t=1293481

其中, lilith大, Firstmind大, 發財猴大, ... 都有相當精闢的見解

發財猴大也提供了關於摸胸十秒的一二審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

希望您能撥冗看看實際判決文內容, 再來做理性的討論.
如果單就記者下的標題, 就能逕自評斷判決的法官, 背離人情, 毫無邏輯, ...
沒有根據的批評. 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討論下去!
對一件事如果從錯誤的角度切入分析, 很可能就會得到錯誤的結論.


我在意的是
為什麼愈來愈多殺人魔愈判愈輕啊

angelliketw wrote:
發財猴大也提供了關於摸胸十秒的一二審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
大大就貼出來讓大大看看... 或說出癥結在那兒... 好繼續討論下去... 看是法官爛還是記者爛...
waroro wrote:
之前什麼摸胸9秒無罪... 強行舌吻5秒無罪... 色狼躲廁偷摸女臀無罪... 就像在玩文字遊戲...
明顯的背離人情... 可笑之至... 這只是用秒數文字硬凹而已... 有何邏輯可言!

waroro wrote:
大大就貼出來讓大大看看... 或說出癥結在那兒... 好繼續討論下去... 看是法官爛還是記者爛...

樓主開樓,自己提出的議題,沒有準備,就人云亦云,拿來當論證結果,支持自己論證,好像與小的在第二類組所學的邏輯?
不過樓主沒看過該判決內容,我就貼出這二個判決,提供大家參考參考,我只是路過,各位請繼續討論。


【裁判字號】96,訴,25
【裁判日期】960731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裁判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
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上午9 時40
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930 號之「曼黛瑪蓮人
內衣特賣會場」B 區,佯裝選購女用內衣,靠近告訴人A女
(即警卷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身後,趁機違反告
訴人A女意願,強行摸捏告訴人A女之胸部,以滿足自己性
慾。經告訴人A女發現,高聲斥責呼救而當場為警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 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甲○○固供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會場,並站在告訴
人A女身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性騷擾之犯行或意圖
,辯稱:當日伊並未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伊去會場是為了
要幫伊大嫂買內衣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94年11月18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彰化
縣員林鎮○○路930 號之「曼黛瑪蓮內衣特賣會場」B 區,
因在場選購者眾,被告見有機可乘,靠近證人A女身後,突
然違背證人A女之意願,自證人A女腋下伸手觸摸並用力抓
捏、停留A女之左側胸部10秒鐘許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 3
頁至第7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
4 頁至第5 頁),前後一致,並無任何矛盾齟齬之處,現場
情形選購者眾,亦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
證人A女之證詞當可採信。證人A女復證稱:其低頭發現確
實有人5 根手指頭在其左邊胸部上,其一回頭就看到是被告
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5 頁),核與被告供稱:伊當時在
場,並站在A女身後之相對位置相符(見本院96年7 月17日
審判筆錄第4 頁),且與證人A女所證:遭身後之被告自其
腋下伸手觸摸胸部之上情相容,益徵證人A女之證詞當可採
信。且A女及被告均陳稱:雙方未有怨隙,之前亦不認識等
語(見本院96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6 頁、第11頁),況本
案尚涉及證人A女之名譽,其應無故為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為伊大嫂購買內衣而前往上址選購云云,
然證人即在場之內衣專櫃服務員00000000A 於警詢時證稱:
於94年11月18日8 時45分賣場開放時,伊就有注意到被告在
賣廠遊蕩,四處看女性顧客,沒有購物跡象等語(見警卷第
7 頁),則被告自是日8 時45分許起迄本件案發時之9 時40
分許,停留約1 小時許,除在場觀看女性顧客外,既無購物
跡象,難認其有為她人選購內衣之情事;況女性內衣之選購
,依社會通念,有其私密性,事涉個人隱私,多親自或假女
性親友為之,依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資料顯示,被告之大嫂
亦有其配偶即被告之兄相伴,衡諸人情倫常,斷無由被告為
其大嫂代勞選購內衣之理,容與常情悖離。被告前揭所辯,
顯無足採。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因於上開時、地,碰觸到一名
女子胸部,她大聲叫罵,警方到場帶回警局;伊是要拿胸罩
不小心,右手碰觸到該女子的胸部;只有碰觸到3 次,第 3
次觸摸時,對方就大叫色狼、變態並用手掌打伊肩膀等語(
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證人00000000A 於警詢時亦證稱
:伊在賣場,突然有一位女性顧客(即A女)向一名男子(
經指認為被告)大罵變態、色狼、不要臉等語(見警卷第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警詢有供稱因於上開地
點碰觸女子胸部,為警方帶回警局,有被A女罵不要臉等語
(見本院96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1頁、96年7 月17日審判
筆錄第4 頁),被告既於警詢時供承因碰觸她人胸部而遭斥
責,上開警詢內容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確認,且與證
人00000000A 證述被告遭斥責之情節相符,況被告於偵訊時
亦坦認所為(見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核與A女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則被告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陳未故意
或不小心碰觸到A女胸部,前後供述不一,較諸告訴人A女
前後指訴一致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係不小心碰觸云云,然參
諸證人A女於本院所證之上情,被告係自證人A女腋下伸手
觸摸,並以5 根手指頭用力抓捏、停留證人A女之左側胸部
達10秒鐘許,顯非不小心碰觸所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
、地,趁告訴人A女不注意之際,突然出手撫摸A女胸部之
事實,應堪認定。
四、惟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24條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仍需行為該當法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相類似之其他非法方法,理由如下:(一)從「立法意旨
」觀之:刑法第22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
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
期徒刑」,於上開立法修正時,因慮及原條文「致使不能抗
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害者因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
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將原條文「致使不能抗拒」
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亦即被害人只要不同意加害人之猥
褻行為,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構成強制猥褻,但又
因加害人行為不需達到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觸犯強
制猥褻罪,故將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6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開立法修正意旨,所謂「違反其意
願」僅為修正原條文「致使不能抗拒」之不妥,至於行為態
樣之「其他方法」,並不在上開修正之範圍,故修正前所規
定之「他法」與修正後所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定義內涵應無不同。而修正前該條之「他法」必須符合法條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似之其他非法方法
,故修正後亦應屬相同定義。(二)從「法條文義」觀之:若所
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所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猥褻行為,則條文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等行為態樣即屬贅文,直接規定「對於男女以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即可,然上開修正後仍保留上開列
舉行為態樣,顯見立法意旨仍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之行為態樣,限縮「其他方法」之過度擴大解釋甚明。(三)
從「罪刑相當」原則觀之:若將「其他方法」解釋為所有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則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所為之猥褻行
為,諸如:公車上或馬路上趁機碰觸男女胸部、臀部之行為
,甚至在職場上相類不當碰觸之性騷擾行為,均構成強制猥
褻罪,而最低刑度必須處以 6個月之有期徒刑,然從此類行
為刑罰可責及非難性內涵而言,上開刑度與行為可責內涵顯
不相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四)就「被害人主觀之感受」而
言: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中,所謂「猥褻」之意義,應指對
人之身體有所侵害,使人感到性羞恥,並引起他人之性慾或
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個人性自由之決定權有所妨害,始足
當之,若加害者雖係對被害人施予輕微暴行,然於瞬間即已
結束,因時間甚為短暫,被害人尚未及時知覺有侵害發生,
來不及反應時,該施暴行為即已終了,此時被害人之心理尚
未有遭受強制之感受,因認不構成強制猥褻。綜上所述,本
院認從立法意旨、法條文義、罪刑相當原則及被害人心理感
受觀之,刑法第224 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
指與條文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類之其他非法
方法而言,諸如以酒將被害人灌醉等等,而為猥褻行為。參
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95年2 月5 日生
效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亦足以反證刑法第224 條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與條文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相類之其他非法方法而言,而立法者
為彌補上開立法疏漏,擴大保護被害人,遂增訂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本案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中所證:「(檢察官問:妳如何察覺到被告有捏妳胸部的行
為?)因為剛開始人很多,我看到我前面都是女生,我以為
只是媽媽一類的人在拿內衣,我剛開始以為只是人多不小心
碰到我的胸部,但是因為一直有人伸手會磨擦到我胸部,後
來我察覺到有人故意從我腋下穿過去要拿前面的東西。(檢
察官問:後來你如何察覺到你胸部被捏的感覺?)被擦過的
感覺有2 至3 次,但是後來我發現有人將整隻手5 個手指頭
包在我的胸部上,並有捏的動作。(檢察官問:妳一開始是
覺得有人擦到妳的胸部?)擦到左胸,而捏我胸部也是摸我
左邊的胸部,因為我有低頭發現確實有人5 根手指頭在我的
左邊胸部上,我一回頭就看到是被告。(被告問:如果我有
摸妳的胸部為何沒有逃跑?)因為現場有請便衣警察,我本
來還在生氣,沒有什麼反應,但是30秒後,我覺得不能讓他
隨意走開,所以我有跟會場人員說,會場人員就帶我去找現
場的警衛,我們就在會場裡去找被告。(被告問:如果我摸
妳的胸部為何沒有當場被抓?)你有馬上被現場的警衛抓,
並沒有離開會場。(審判長問:妳剛提到被告用5 根手指頭
罩住妳的左胸部?)有。(審判長問:被告的5 根手指頭罩
住妳的胸部時,有無覺得妳的胸部被別人揉捏?)有。(審
判長問:當時妳覺得被告的手在妳的胸部停留有多長?)從
我有感覺被按壓的時候開始應該有10秒以上,並非馬上摸到
手就離開。(審判長問:妳在警訊說『用力摸我的胸部』是
何意思?)不會痛,但是會感覺到手指在運動的感覺,也不
是輕輕滑過去。」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7 頁),足見被告是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防備與抗拒
時,靠近告訴人A女身後,自告訴人A女腋下伸手以5 指觸
摸、抓捏、停留告訴人A女之左側胸部約10秒鐘許,行為雖
非瞬間,仍屬短暫,且在告訴人A女發覺後,隨即報請會場
人員陪同現場的警衛前來處理,被告亦縮手並遭斥責。換言
之,告訴人A女遭被告觸摸胸部之際,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
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且接觸時間甚短,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出
於猥褻之故意,主觀上滿足自己情慾,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
性慾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顯係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之際,而為襲胸之行為,惟本案被告行為時性騷擾防治
法尚未實施,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另論以性騷擾防治法
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確有趁機出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
行為,然並未以相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法
為之,僅係趁被害人不注意無法防備時而觸摸得逞,與前述
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應不相符。被告上開
行為僅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 款以猥褻之舉動調戲
異性之規定。此外,本院在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強制
猥褻犯行;又依罪刑法定原則,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
亦係屬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字號】96,上訴,2374
【裁判日期】970124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
上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
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位於彰化
縣員林鎮○○路930號之「曼黛瑪蓮人內衣特賣會場」B 區
,佯裝選購女用內衣,靠近在內衣攤位前之A女(即警卷代
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身後,趁A女左右及後方均擠
滿搶購人群,不能閃躲抗拒之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
佯裝選購內衣,自A女腋下擦碰A女左側胸部3次,嗣再五
指張開以手強行抓捏A女左側胸部約10秒鐘,為猥褻行為,
以滿足自己性慾。經A女發現,高聲斥責呼救而當場為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00000000A之警詢證述,固屬被告以外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合先敘
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會場,並站在
告訴人A女身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性騷擾之犯行或
意圖,辯稱:當日伊並未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伊去會場是
為了要幫伊大嫂買內衣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4年12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已為認罪之陳述,且於94
年12月28日檢察官傳訊A女到庭時,亦供承:「(有無在94
年11月18日9點40分,在員林鎮○○路240號偷捏被害人胸部
?)我承認,我捏了幾下忘記了,碰了3下她的胸部。(為
何要捏碰她的胸部?)因為好色」等語(見9276號偵卷第11
、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96年2月15日,在原審具結證稱:「〔
94年11月18日早上9點40分,在員林鎮○○路930號曼黛瑪蓮
人內衣特賣會場(B區),你當時人在那裡?〕是。(當時
在那裡做什麼?)因為那裡特賣會,我跟同學約在那裡要買
東西。(當天被告有無在現場?)有……(妳如何察覺到被
告有捏妳胸部的行為?)……剛開始以為只是人多不小心碰
到我的胸部,但是因為一直有人伸手會磨擦到我胸部,後來
我察覺到有人故意從我腋下穿過去要拿前面的東西。(當時
妳是否站在內衣攤位的後面?)是。(後來你如何察覺到你
胸部被捏的感覺?)被擦過的感覺有二至三次,但是後來我
發現【有人將整隻手五個手指頭包在我的胸部上,並有捏的
動作】。(妳一開始是覺得有人擦到妳的胸部?)擦到左胸
,而捏我胸部也是摸我左邊的胸部,因為我有低頭發現確實
有人五根手指頭在我的左邊胸部上,【我一回頭就看到是被
告】。(被告的摸、捏妳胸部的行為是否有違反妳的意願?
)是,因為不會有人同意……現場我跟你(指被告)爭執時
,很多人都在場……(妳當天在買衣服現場,圍靠妳的身旁
是否有其他男性?)我沒有看到,而且被告不是站在我的前
面,是在我的後面……(當時妳覺得被告的手在妳的胸部停
留有多長?)從我有感覺被按壓的時候開始應該有10秒以上
,並非馬上摸到手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
又,當天現場選購女性內衣者,人數眾多擁擠情形,有照片
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且當天採購情形,確如(
警卷第11頁下半部)照片所示之內衣攤前面圍住滿滿人潮,
A女係站在被告左前方乙情,同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0頁),由此益證證人A女所證當天採購人潮及被告所在
位置等詞當可採信。
(三)、證人A女復證稱:其低頭發現確實有人5根手指頭在其左邊
胸部上,其一回頭就看到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核與被告供稱:伊當時在場,並站在A女身後之相對位置相
符(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益徵證人A女
之證詞當可採信。而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因於上開時
、地,碰觸到一名女子(A女))胸部,她大聲叫罵,警方
到場帶回警局;伊是要拿胸罩不小心,右手碰觸到該女子的
胸部;只有碰觸到3次,第3次觸摸時,對方就大叫色狼、變
態並用手掌打伊肩膀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復於於原審
自承:於警詢有供稱因於上開地點碰觸女子胸部,為警方帶
回警局,有被A女罵不要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第70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內衣專櫃服務員00000000A於警詢時證
稱:伊在賣場,突然有一位女性顧客(即A女)向一名男子
(經指認為被告)大罵變態、色狼、不要臉等語吻合(見警
卷第7頁),核與A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雖然,證人00000
000A雖未親見被告以手擦碰、抓捏A女胸部,但依其所證
被害人A女對被告罵出變態等詞之情況觀之,若非A女確時
遭到被告擦碰、抓捏胸部,何以會有此情緒反應。參以被告
於檢察官起訴前,在偵訊中也坦認犯罪(參本判決理由一、
(一)部分),核與被害人A女、證人00000000A指證情節相符
。雖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在原審準備程序開始翻異前
詞,改陳未故意或不小心碰觸到A女胸部,前後供述不一,
且與A女、證人00000000A指證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參諸證人A女於原審所證之
上情,被告係自證人A女腋下伸手觸摸,嗣並以5根手指頭
用力抓捏、停留證人A女之左側胸部達10秒鐘許,顯非不小
心碰觸所為,被告辯稱不小心碰觸云云,顯非可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伊係為伊大嫂購買內衣而前往上址選購云云
,然證人即在場之內衣專櫃服務員00000000A於警詢時證稱
:於94年11月18日8時45分賣場開放時,伊就有注意到被告
在賣廠遊蕩,四處看女性顧客,沒有購物跡象等語(見警卷
第7頁),則被告自是日8時45分許起迄本件案發時之9時40
分許,停留約1小時許,除在場觀看女性顧客外,既無購物
跡象,難認其有為她人選購內衣之情事。何況,女性內衣之
選購,依社會通念,有其私密性,事涉個人隱私,多親自或
假女性親友為之,依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資料顯示,被告之
大嫂亦有其配偶即被告之兄相伴,衡諸人情倫常,斷無由被
告為其大嫂代勞選購內衣之理,容與常情悖離。被告前揭所
辯,顯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涉及刑法修正施行前、後相關規
定之事項,說明如次:
(一)、被告行為時,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又依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依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處之刑,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按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88年4月
21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
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三年。嗣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將上開規定改為:「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
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亦即由刑前治
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則未予限制,抑且治療處分之
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期,殊較舊法不利於行
為人。
三、法律之適用:
(一)、按碰觸、抓捏他人胸部為輕挑之舉,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人之性慾,且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
風俗,故屬猥褻行為,至為明確。
(二)、又被告於內衣特賣會場,利用被害人A女在內衣攤位前選購
內衣,且A女左右及後方均擠滿其他客人,被告站在A女左
後方,假裝選購內衣自A女左臂腋下擦碰A女左胸,最後並
抓捏A女左胸10秒,對A女予以猥褻,前已敘及,則被告雖
未實施強暴、脅迫、恐嚇方式致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
其利用上開特賣會場情況,對A女為猥褻行為,A女在左右
前後均無法挪移之情況下,遭被告持續抓捏左側胸部10秒,
可見A女顯已不能抗拒被告所實施之猥褻行為,被告所實施
之手段,核與刑法第224條前段所列舉之所謂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
主決定權,並已違背A女之意願,自該當於刑法第224條所
謂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之行為態樣。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
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
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
用女性內衣特賣會,人潮擁擠之情況,自A女左後方伸手抓
捏A女左胸10秒鐘之犯罪情節,已如前述。依其長達10秒之
時間長度,及被害人A女受強制之情形,A女有時間拒絕該
抓捏胸部動作,卻受限於被告使用之方法,而不能抗拒,客
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顯已超過單純調
戲之程度,並非屬於性騷擾,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猥褻罪。
(四)、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 日
施行,且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為刑法第224條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
刑期,符合減刑條件,並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其徒刑至二分之一。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猥褻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雖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罪,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拒不依照處分內容執行,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字第78號執行卷宗可參,嗣經
起訴後復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強制治療部分:
查,本件被告乙○○涉犯上開強制猥褻罪後,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有上開變更情形,茲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刑法
第91條之1對被告比較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前已敘明。本件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鑑定被告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醫院於96年12月
10 日對被告之家庭狀況、犯罪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
、酗酒及毒品使用史、性史、性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
狀況多方評估等資料所做鑑定結果,認:「雖然根據Static
-99預估個案之5年內再犯率為9﹪,屬中低危險性。但個案
明顯對於性有強烈求(個案紀錄各個可能有女性做鋼管表演
的時間跟地點,包括埔心、溪湖、集集等地,正月、二月、
七月、八月最多),對有女性聚集地方特別注意,卻無較固
定可獲得適當滿足性慾望的管道(無性伴侶,沒有錢看電視
、A片,鋼管表演只有固定時間有)。個案表示若無法有鋼
管秀看,會憂鬱,若在個案對性有強烈需求時,而當時個案
又無較適當的方式來滿足性,則性犯罪再犯危險度從Static
-99所預估之中低危險性,增加為中高危險度,因此需給予
強制之性治療」等情形,有該院96年12月21日彰基精鑑字第
9611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 至
35頁)。本院審酌鑑定內容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有施以強制
治療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
治療,治療處分之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91條之1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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