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kia93.tw wrote:300萬被爺爺的其他兒子跟爺爺瓜分了...(恕刪) 那看起來爺爺是有財產的, 如此保險公司應該會先向你爺爺求償吧嗯......有時候錢真的是一個要命的事情如果手上有400萬現金, 加上那些拿了錢的人名下是有財產的, 就可能可以擺平這一件事先還保險公司300萬, 這樣子就變成爺爺與叔叔伯伯們欠你們300萬再調查300萬的分配狀態, 比如分給三個人一人100萬那你要提告這些親友們共同侵占或是不當得利, 當然這很有爭議, 但是剩下的100萬就派上用場了, 用這100萬分成三份去假扣押他們一人100萬的財產 (假扣押自己要準備1/3的保證金)不知為何, 不管是車禍賠償啊, 一般民事訴訟啊, 只要是有扣到被告財產的, 被告馬上就會很有誠意但是重點在於你當初簽的那張紙是什麼內容如果是託付人家代收保險賠償金, 那就馬上ok如果是除了代收之外, 還有類似信託的部份, 就比較麻煩還有一點就是, 你們當初簽這張紙是否滿20歲呢??如果沒有滿20歲, 那這張紙理論上要你們媽媽也一併簽字才算數
nokia93.tw wrote:前年爸爸過世.因為某些原因 (因為爸過世300萬保險理賠但是因酒駕要把錢要回但是被爺爺花了)我跟弟弟必須扛300萬債務而這個時候,媽媽也開始出問提媽媽從去年開始就怪怪的媽媽今年才41歲,每天就呆在家裡,家是啥事都不做我們才剛租了一個房子,媽媽又吵著說住不下去要搬家行為舉止也變的怪異 300萬債務還不是太多, 跟弟弟辛苦點, 應該能還掉.你媽媽還愛你爸爸嗎? 若是會不會傷心過度? 或者是因你們要扛那債務, 壓力大引起的? 還是帶去看醫生吧.
很好奇的是,樓主當初簽切結書已成年了嗎?監護人應是樓主的母親吧?若是未成年,且無建監護人同意的切結書,這樣還有法律上的效用嗎?這個就要有請有相關法律知識的大大來說明了~若是情況為如此,那樣我想樓主可以針對此情況來避免這三百萬的債務糾紛不過不知道詳細情形,我想樓主還是最好有心理準備三百萬拼一點的話,樓主兄弟兩幾年內應該可以還清,就當作是考驗吧(曾經有朋友有大量債務,兼兩份職,幾年內就還清了)
小弟就過去協助客戶處理債務問題經驗提供您做為參考1.有關母親的異常生活舉止,您可以就近縣市政府的社會局請求協助,將您母親的實際情形告知,以利社福人員協助安排就醫與補助。2.有關與保險公司之債務承擔,看來您是已經過了申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時限,所以依法您仍須承擔起債務償還的義務,建議您可透過村里鄰長向市鄉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向保險公司爭取償還之適當時限與金額。姐弟盡可能開源節流,若以三百萬的債務來說,二人同心,二至五年應可順利償還,過後於法定時限並可申請註銷債信不良的紀錄。請參考!
new1965 wrote:2.有關與保險公司之債務承擔...(恕刪) 要注意這300萬不是因為父親欠錢所以債留子孫, 而是父親過世後子女本來可以得到300萬的保險金, 但是因故在發放後被追回, 但是卻被代領人(爺爺)花掉了, 所以變成欠保險公司300萬再來就是, 這一筆債務是民事上的糾紛, 理論上應該是不會上聯徵吧??
那根據判決書已超過上訴期間,還能翻案嗎本件被告林良、林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我爺根本沒告訴我要出庭,律師他也只請自己的【裁判日期】 951213【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金【裁判全文】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 訴訟代理人 黃士 被 告 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律師 王壑律師被 告 林良 林家 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被告林良、林家或被告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良、林家或被告林明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事 實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良、林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昌工程行於民國94年11月22日,以訴外人林威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一年期「第一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01894GP000416)〔以下簡稱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嗣林威於94年12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良及林家委任被告林明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然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21條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原告對於所致之損失,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惟因被告聲請給付保險金時,林威之酒精濃度尚未檢測,原告無從依上述條款拒絕給付保險金,乃要求被告林明德簽具切結書,載明:「訴外人林威如違反本保單條款第21條之除外不保事項第3 項規定,受任人願無異議立即返還其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嗣經原告查證,林威志確係飲酒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依上述條款原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告林明依切結書規定應返還其所具領之保險金。原告既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被告林良及林家以「第一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並受領之保險金300 萬元整,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保險金予原告。本件被告林明與林良、林家即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清償之責,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林良、林家或林明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則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林明則以:林威於94年12月22日凌晨駕駛車輛在○○縣○○鄉○○村○○路與忠孝街口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後,被告林良及林家委託被告林明前往原告處辦理保險金理賠手續時,原告即拿一份文件要被告林明簽名,被告林明表示不識字,不了解該文件內容之意義,惟原告稱該文件僅是辦理理賠之用,卻未告知該切結書所載內容為何,是被告林明德根本不知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代表何意,且被告林明亦非本件保險受益人,本即無須負此返還責任,故原告以被告林明在切結書上簽名,而依該切結書向被告請求返還保險金,顯無理由。由林威死亡到原告賠付將近3 個月的時間,原告本應盡其查證義務,以查明本件死亡交通事故有無符合保單條款所列不保事項。若原告認為需查明有無不保事項之情事,自可等待鑑定結果後再行決定是否理賠,惟原告不盡其查證義務,即為任意給付,參酌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法理,亦不得依切結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明德返還保險金。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094267號函雖稱,由林威眼球液檢測得酒精濃度為0.222 (W/V),換算呼氣酒精濃度乃介於1.24至0.81mg/L,但人死亡後屍體會因細菌發酵而產生酒精成分,而林威志之死亡時間係在94 年12 月22日凌晨2 時30分,卻遲至94年12月22日晚間相驗,則由林威眼球液所測得之酒精成分,有可能係因死亡後細菌發酵而產生之酒精成分,是上開回函仍不足作為林威有生前酒後駕車之依據。若林威送醫時酒精濃度確為1.24至0.81mg/L,其身上應會有濃厚酒味,則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會記載林威身上有酒精味道,惟上開文件均未記載,林威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顯有疑問。原告並未提出林威志酒後駕車之依據,自應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昌工程行於94年11月22日起,以林威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一年期「第一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01894GP000416)。而林威於94年12月22日2 時5 分,駕駛車號UTⅠ852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中山路由東往西之麥寮方向行駛,在○○縣○○鄉○○村○○路與忠孝街口處,自行撞擊電線桿肇事,經送醫不治死亡,林威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良及林家依上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約定為保險受益人,彼等委任被告林明,向原告辦理領取保險金給付300 萬元。原告於95年2 月13日與被告林明簽下切結書後,於95年3 月10日即匯入300 萬元於被告林明高雄市農會後勁分部帳戶內。業據其提出第一團体傷害保險批單、第一團体傷害保險保單條款、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林威戶籍謄本、被告林良、林家委託被告林明領取車禍理賠給付委託書、切結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及賠款接受書等文件皆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點之論述: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第一產物保險第一團体傷害保險契約條款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頁〕,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林威有無上述除外條款之情事,而使原告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將其眼球液送鑑定結果,其眼球液之酒精濃度檢驗值達0.222w/v,經換算等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介於1.24至0.81毫克間,顯已高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44 條第2 款所訂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所94年12月22日證物袋〔本院卷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95年1 月25日西警刑字第940030030號函〔本院卷第2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95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950094 26號函〔本院卷第65-67 頁〕等在卷可參,再查,林威之眼球液係94年11月22日是日車禍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相驗屍體時,始經由法醫採集後送往法醫研究所鑑定,有上開法醫研所94年12月22日證物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參;基此,林威所採集之眼球液距離死亡時間應係24小時以內,再依人體眼球液是一種清徹漿液,在解剖結構位置上可保護免於細菌腐敗作用,死亡後24小時所採取眼球液內,不易會在短時間產生大量微生物而有酒精發酵情形,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0月26日法醫毒字第950004615 號函文及函附國外文獻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7-129 頁〕,足見林威是否有酒後駕車及酒精濃度為何,有無因之違反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約定情事,仍須待鑑定後始可確定,是尚難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慈愛綜合醫院上並無記載有酒精味道或濃度等情,即據為認定林威沒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被告雖另主張林威於車禍發生死亡後屍體會因細菌發酵而產生酒精成分,眼球液所測得之酒精成分,不足作為林威有酒後駕車之依據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綜上,林威既係直接因酒後駕車自行撞擊電線桿致死亡,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所稱受利益,應指現實上已受有利益。被告林明既因受被告林良、林家委託辦理系爭團體傷害保險金之領取,原告並已於95年3 月10日將保險金300 萬元匯入被告林明德於高雄農會後勁分部1041968 號帳戶內,由被告林明受領,被告林明於受領保險理賠金前,於95年2 月13日簽立切結書,依切結書內容載明:『因投保本公司第一團體傷害因林威志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在○○縣○○鄉○○村○○路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林威不治死亡,今委任人林明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死亡給付300 萬元整,惟事後如經本公司查證如違反本保單條款第21條之除外不保事項第3 項規定- 被保險人飲酒駕車,其吐氣或血〔眼〕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確定,受任人即林明願無異議立即返還其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等情,被告林明親自在『立切結書人』欄上簽名捺印,有切結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在申請給付保險金時,雙方尚不知林威酒精濃度鑑定結果,始由原告以上開酒後駕駛除外條款約定項目,要求被告林明另外加簽切結書為據,文意簡單易懂,亦合乎常理,被告林明既親自簽名在其上應已知之甚稔,尚難以不識字為由,即諉為不知何意。被告林明德空言主張其不識字,不知切結書所載內容代表何意,原告不盡其查證義務,即為任意給付,參酌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法理,亦不得依切結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明返還保險金云云置辯,洵屬無據。而林威確係飲酒駕車,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切結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給付返還保險金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五、至被告林良、林家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而被告林良、林家為林威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24條第4 款約定,為系爭保險受益人,彼等既已委由被告林明德辦理受領原告保險金之給付,而林威因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良、林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林良、林家或被告林明應返還原告300 萬元及自95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