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勿網路下載未授權節目以免觸法!

我剛才發表的內容怎麼沒有出現在這一頁??

(我有按確定,而且正常跳到第三十頁)

不會是被釣魚釣走了吧??

系統LAG,請自動忽略謝謝
鄒哥:「等。」
彩色 wrote:
我弟在美國唸書,提醒...(恕刪)


這也還好吧~~只不過是通知你說再下載可能會終止你的服務罷了~~~

我想在美國有用 p2p 的人大概都有收過類似的信吧~~~

你可以請你弟到各大種子站看看討論吧~~~

還有人收過威脅要罰 25萬美金 的信勒~~不用太害怕~~不過保護自己的事情還是要做一下~~

po 一篇老外討論的其中一個回應給你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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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 it helps matters I had one letter, then watched what I downloaded, protected myself with the above links provided by tazzz and removed trackers that I'm not familiar with. Very Happy
I received the letter over a year ago and download around 100gb a month! (Don't even mention how much I uplo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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裡面說的 link provided by tazzz 是指 另一個討論串教人使用 utorrent + ipfilter 的~~


Kuro會員陳佳惠因為下載九百多首MP3音樂,被控告違反著作權,判處四個月徒刑,消息傳出後,許多使用P2P下載音樂的人,開始擔心自己也可能成為被告。對這樣的疑慮,Kuro發言人柯美蕙表示,不管用Kuro還是用EZPEER等任何軟體下載音樂,只要正確使用,都不用擔心被告,因為在法院判決中,P2P檔案交換服務還是合法行為,而且Kuro對會員資料絕對保密,任何唱片業者都無法透過Kuro要到會員資料。柯美蕙強調,Kuro會員都是透過網路,以不記名的方式使用服務,所以Kuro根本不知道會員的真實身份
知名網路音樂網站KURO被告侵權,連帶使用者也就是俗稱的小P也被告,首度有位網站會員陳佳惠下載了900多首的MP3,被IFPI一狀告上地方法院,判處4個月有期徒刑,19日被告委任律師出面說明,強調這比過失致死判得刑還重,非常不公平,被告將上訴。

網路下載各式各樣的音樂,讓時下年輕人趨之若鶩,不過,下載音樂得吃上官司還是第一次聽說,知名音樂下載網站KURO被告侵權,連帶使用者也要受罰,會員陳佳惠3個月內下載了900多首MP3,被判4個月徒刑,委任律師陳鎮宏質疑這樣的刑責比過失致死還嚴重,判刑未免太重了。

陳鎮宏表示,陳佳惠僅用KURO下載800餘首音樂,並非檢方所稱的900餘首,且未有散播圖利行為,根據當時適用的舊著作權法,陳佳惠應享有新台幣30000元免責權,行為不應構成犯罪條件;法院以市面CD每首歌35元的價格計算,不僅不符合網路音樂每首歌20至25元的行情,也違反消費者期望。

加入音樂下載網站,半年付費500元就可以無限下載MP3,沒有經過唱片公司授權,被IFPI一狀告上法院;不過,總共50多萬名會員,就只有一個使用者被罰,實在讓被告深感不公平。

陳鎮宏表示,被告陳佳惠並沒有商業行為,將在收到判決書之後會再出上訴。

陳鎮宏表示,在全球所有國家皆以民事求償的潮流下,陳佳惠是世界上首位因P2P下載音樂遭判處刑事罰則的消費者,顯見台灣司法制度與國際嚴重脫軌。

93年修訂的新著作權法,不僅未明確規範消費者網路音樂的合理使用範圍,同時也取消30000元免責規定,消費者權益未受合理保障,台灣司法制度嚴重倒退。

法院判定,以一張市價350元CD來算,一首歌要35元,900多首加起來侵害金額超過了3萬元構成犯罪,這樣判決不只當事人無奈,網路消費者也是一頭霧水。

陳鎮宏呼籲立委與有關單位,全力修法保護消費者,將個人與非商業用條文除罪化,增訂網路下載音樂的強制授權及合理使用規定,確保民眾免於恐懼。
從網路下載影片或音樂,自己燒錄成光碟,自己持有使用,這樣合法嗎?是否不會被抓?

法律有明文規定是不可以的 但是 蒐證跟取締過程非常困難 幾乎無法取得證據 所以 雖然法律有明文規定某些行為不可以 是犯法的 是有罪的 但卻很少能根據這法條 將行為人定罪判刑 如果這樣的法條又被規定為告訴乃論罪 也就是必須由權利人提出告訴之後 檢察官跟警察才會受理調查的 就更難取締定罪判刑了

網友自己在家裡 用P2P互傳MP3或影片 檢察官跟警察要如何蒐證跟取締呢??? 檢察官總不能隨機發搜索票 到其他人家裡去搜索民眾的電腦主機 所以 可以說是幾乎抓不到 但是合法的嗎?? 當然不是合法 而且是明顯違法 但只能說因為取締極為困難 所以很難能定罪

就算保智大隊抓到了某個專門提供網友下載音樂跟影片的網站 除非 那網站有紀錄流量 而且紀錄 哪些會員 哪些IP 下載了哪些音樂跟電影 要不然 就算網站被抓了 還是抓不到下載的網友 再來 就算網站記錄了所有的流量跟下載的會員 因為這種案件是屬於告訴乃論罪 所以 警察還必須一一過濾這些音樂跟影片是屬於哪一間公司所有 再一一通知 再看對方是不是要提出告訴 只能說被抓的風險非常低 但確實是違法的...

網路下載燒錄成光碟 就是第91條第3項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再加上 第 一百 條 內容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就變成公訴罪了 也就是說 只要檢察官跟警察 發現有盜版光碟 他就可以主動偵查 如果倍檢察官跟警察找到證據 能證明這光碟 是你自己拷貝的 那就是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了 但還是那一句話 如果你在家自己下載 在家自己拷貝 完全沒有外流 那被發現的機會還是極低 是違法的 但很難被取締 可是很難會被取締不代表完全不會被取締 我手上就曾經有一個案例 有一個網友平常會在網路上抓影片看 抓不到的影片就上網買盜版看 有的盜版很精美 他看完後 就想說轉賣出去 把盜版日劇放到拍賣網上 就被廠商法務盯上了 偽裝成買家購買之後 向保智大隊檢舉 保智大隊受理後申請搜索票前往搜索 當場發現他自己下載燒錄的海角七號等影片 當場就以另案處理 到地檢署開偵查庭的時候 檢察官就以他轉賣盜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以及重製罪(第九十一條 內容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而且因為2條都是以光碟的形式犯前項之罪 他面臨2個6個月有期徒刑以上的處分

結論 網路下載燒錄成光碟,自己持有絕對是違法的 而且是6個月以上的有期徒刑(雖然 很難被抓到 但萬一被抓到 就要面臨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的判決)
geo3425 wrote:
93年修訂的新著作權法,不僅未明確規範消費者網路音樂的合理使用範圍,同時也取消30000元免責規定,消費者權益未受合理保障,台灣司法制度嚴重倒退。
...(恕刪)



我之前回覆就說如果樓主早幾年發生就好了就是此原因,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是有重製5份以下及價值不超過5萬元即免責之條款,
現今已取消。
ezpeer無罪判決文

【裁判字號】 92 , 訴 , 728
【裁判日期】 940630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72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怡達

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律師
張澤平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786 號、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達無罪。
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壹、公訴及答辯意旨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怡達為被告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244 號2 樓,下稱全球數碼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被告全球數碼公司自民國89年10月起,以點對點(Peer to Peer,簡稱P2P)檔案分享軟體(下稱ezPeer軟體,包括ezPeer主機伺服器Server端軟體、Client客戶端軟體)及網站主機,經營ezPeer網站(網址為:http://www.ezpeer.com.tw),以提供使用者交換(傳輸及下載)MP3 格式之錄音檔案為主要業務。被告全球數碼公司嗣於90年10月16日起,開始向使用者收取服務費,凡欲利用全球數碼公司ezPeer網站交換MP3 等檔案者,均可免費下載ezPeer軟體,註冊為會員,但須透過玉山銀行所辦理之「電子現金」(Ecoin)、中華電信行動電話839 小額付款、信用卡付款、Seednet小額付款或遠傳電信手機線上直接付費,或利用自動櫃員機ATM 轉帳、7-11便利商店代收方式付費,或以按月付費新台幣(下同)100 元之方式取得無限下載之權限,或以此取得P點。P點為ezPeer使用之虛擬單位,為會員儲值予被告全球數碼公司ezPeer軟體使用及伺服器下載他人檔案之計量單位,P點制計費方式按「成功下載」檔案的大小計費,1 元可以購得P點1 點,下載檔案1M B需扣除1P點,檔案小於0.1MB ,以0.1P點計算;若超過20 MB ,以20P 點計算;然若連線會員將自己之MP3 檔案以相同手段公開傳輸與其他連線會員,亦得以每1MB 增加0.3P點與被
告全球數碼公司朋分P 點。會員下載ezPeer軟體並付費後,即可開始執行ezPeer客戶端軟體,連結被告公司網站所管理之網頁伺服器及驗證伺服器主機,驗證主機查驗使用者確為月付制或P 元制仍屬足夠有效支付費會員後,經過驗證登入轉址(負載平衡)主機(如通過驗證,主機即指示其註冊及付費)。轉址主機即指派一台檔名索引伺服器與會員連線(共約18臺,分佈於205.158.63 .x 及203.73.24.x 兩網段),此時ezPeer客戶端之軟體即將會員電腦內之MP3 格式之錄音檔案自動設定為分享資料ezPeer夾(預設值為C 磁碟機,標題「ezPeer1.X 」資料夾之「Share 」子資料夾),並將其內所有檔案之演唱者名稱、歌曲名稱、專輯名稱、存放途徑、檔案大小,經由網路服務提供業者(ISP)提 供之ADSL寬頻線路所配賦之網路節點IP位置、傳輸阜號(即Port number)、 連線速度等資訊,自動上傳至數碼公司之檔名索引伺服器予以紀錄,以建立集中檔名管理之資料庫,供所有連線之其他會員可藉輸入演唱者名稱、歌曲名稱及專輯名稱等關鍵詞句方式,自前述資料庫中搜尋MP3 檔案,此時該會員之分享資料夾內檔案,即處於對公眾提供之公開傳輸狀態,搜尋完畢後,欲搜尋歌曲之會員即得點選特定會員之分享夾,下達下載歌曲之指令,二會員間直間建立TCP/IP連線,進行該特定MP3 檔案之傳輸、下載(即所謂之錄音著作重製),亦即所謂之Peer to Peer檔案分享。ezPeer軟體所有使用者之上傳及下載檔案,全程均需依賴與該網站之中央伺服器進行連線,該中央伺服器不僅提供檔案之搜尋功能,尚具有驗證使用者之身分及是否有足夠之P 點或使用期限以進行下載之功能,並能於使用者上傳點中斷傳輸時,自動搜索相同檔案,而自該檔案下載中斷處繼續進行下載(即俗稱之移花接木),且能紀錄用戶之下載情況,並於下載完成後,進行P 點之對帳工作,以從中獲取利得。是以被告吳怡達所建立集中管理之中央伺服器,提供整體服務,對ezPeer軟體使用者之檔案上傳及下載具有絕對管控之能力。而被告全球數碼公司或製作MP3 檔案之交換次數排行榜,使會員於點選進入後,可不用自行輸入文字,即可快速下載最新流行之排行榜歌曲,或以贈送P 元,或以延長使用期限之種種方式,鼓勵會員用力分享檔案,加速檔案之散布。因此,ezPeer網路平台如附表所示之會員顏盟凱集團中某不詳姓名之而可特定之人、陳浩軒、周洪舜、鍾建智、黃慶忠等人為獲取P 點或增加使用天數之利益,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物,分屬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方式予以重製或予公開傳輸,仍與被告吳怡達共同出於侵害上開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如附表所示之會員顏盟凱集團中某姓名不詳之特定人、陳浩軒、周洪舜、鍾建智及黃慶忠等人各在如附表所示時地上網,連結至被告全球數碼公司所經營之網站,利用上開由被告吳怡達提供之P2P 技術以網路傳輸下載方式,公開傳輸及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被告吳怡達以此方式經營被告全球數碼公司獲致鉅額利潤,並以之為常業。因認告吳怡達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被告全球數碼公司,併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4條第1 項之罰金。

(二)被告吳怡達及其經營之被告全球數碼公司所營運之此一多媒體網路傳輸及搜尋平台之網站,使用者間相互傳輸下載之檔案,絕大部分均為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得為重製或公開傳輸之錄音著作(MP3 格式),然被告吳怡達為謀不法利益,對ezPeer軟體使用者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不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甚且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應就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未經著作權人同意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重製物犯行,成立單獨直接正犯(就積極提供ezPeer運作機制供會員使用而交換MP3 檔案部分為作為犯,就未設置防堵過濾會員交換不法MP3 檔案部分為不作為犯),就少部分未具犯罪故意之會員而言,成立間接正犯;若因被告吳怡達並沒有實施狹義之重製或公開傳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認被告吳怡達之行不符合單獨正犯之要件,但被告吳怡達既提供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啟動至完成之所有關鍵行為,亦即一切使構成要件該當之必要條件都由被告吳怡達完成,缺乏其等參與,會員間即無從從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侵害著作權行為,在犯意上,顯然與其會員有共同犯意聯絡,應認與其會員成立共同正犯。論其實際,被告吳怡達之犯行,其實亦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教唆犯、幫助犯之要件,只是其行為為其正犯之行為所吸收,而僅適用主要構成要件之正犯或共同正犯為已足,惟若認被告吳怡達提供下載平台服務之行為並非構成要件行為,與其會員間亦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則應就被告之行為論以會員重製、公開傳輸犯行之教唆犯、幫助犯。

二、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怡達固不否認其為被告全球數碼公司之負責人,亦不否認該公司經營ezPeer網站網路業務,然堅決否認何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詞曲或錄音著作行為,並辯稱:其所經營的ezPeer運作方式,係由使用者先至ezPeer網站下載客戶端軟體,使用者須同意僅從事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個人使用,始得下載及安裝客戶端軟體至其個人電腦,再由使用者自行輸入註冊帳號及密碼,使用者並須自行設定下載及分享資料夾放置於個人電腦中何處(非檢方所稱之自動設定)。客戶端軟體經上述步驟安裝完畢後,使用者欲使用客戶端軟體時,會先與ezPeer會員分流主機通訊,以使與其指定之ezPeer會員管理主機連線,接著登入會員管理主機(無論付費與否皆可登入)。經會員管理主機驗證,驗證通過則解除試用限制;未通過則顯示未付費,有試用限制(搜尋檔案並無限制,僅係下載時有限制)。另每次開啟軟體皆跳出「公告」提醒消費者需在合於著作權規範內使用ezPeer軟體。再以智能非結構化方式與鄰近效能好的其他ezPeer客戶端軟體連線,加入自主P2P 分散網路 (複合Gnutella/Morpheus概念)。 當使用者對客戶端軟體下達搜尋某檔名關鍵字的指令後,客戶端軟體會藉由所連線的超級節點,逐層詢問所要搜尋的檔案名稱,由所連線的超級節點遞層問下去 (類似Gnutella模式)。 具有該檔案名稱的電腦會回報該檔案名稱給先前下達搜尋指令的客戶端軟體,客戶端軟體依序直接向回覆有檔案的客戶端要求下載及續傳 (類似BT分段下載概念)。 在此架構下,主機主要僅負責客戶端軟體登入時,認證軟體使用者之帳號密碼及使用權限,以解除付費者的試用限制。客戶端軟體搜尋,或下載的步驟都在客戶端軟體所形成的自主P2P 分散式網路自由進行;換言之,使用者所搜尋、下載之檔案,皆無須透過主機,故ezPeer主機在此過程中並未參與或提供任何協助,更未記錄客戶端軟體間傳輸的任何檔案名稱或內容。

(二)就公訴人所指摘被告吳怡達成立獨立直接正犯之事實以觀,充其量無非指控被告提供會員犯著作權法上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罪之工具,並未實施上開罪名狹義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被告提供ezPeer軟體構成檔案共享平台牟利,為憲法所保障之營業自由,既非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更不應被評價為製造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風險,會員利用上開軟體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不能認為是被告上開積極作為所導致之風險實現,依客觀歸責理論而言,當然不能認為被告上開積極之作為該當著作權法上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罪,而公訴人另指被告以會員為實現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工具,成立間接正犯,實無異指稱被告能「支配」會員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誠為不可想像。此外,由於被告吳怡達對於所謂侵害著作權風險之防止,並不居於保證人之地位,本無濾除會員侵權檔案交換之義務,無從以被告吳怡達未盡上開義務為由,而認係以不作為犯上開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之罪。至於公訴人另稱被告吳怡達與如附表所示之會員顏盟凱等人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犯行有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關係,一則因會員顏盟凱等人是否全數成立公訴人所指之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罪,本尚有疑義,縱認其等均成立上開罪名,公訴人就被告吳怡達與其等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如何具備「教唆故意」與「幫助故意」,亦從未舉證證明之等語。

貳、被告吳怡達、全球數碼公司所經營之ezPeer網站網路架構:
一、被告吳怡達及全球數碼公司所經營之ezPeer網站網路架構採取P2P 檔案分享模式:
經查,被告吳怡達、被告全球數碼公司以P2P 檔案分享軟體(包括ezPeer主機伺服器Server端軟體、Client客戶端軟體)及網站主機,經營ezPeer網站(網址:http://www.ezpeer.com.tw),以提供使用者交換(傳輸及下載)檔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所謂P2P 系統,係指網路使用者各在自己的電腦內儲存檔案或資料,網路使用者之間互相直接分享其資料的網路方式運作,使用者的各自電腦兼任中央伺服器的角色,亦即,既是client端,又是server端,不必透過傳統之中央伺服器,使用者之間直接分享資訊。第查,網路是以資訊的使用者(client)與提供資訊的伺服器(server)連線而構成,早期網路使用者連線到中央伺服器後,下載伺服器內既存之各種資料,有明確的區分接收及傳送資料的角色,在這種主從式架構下,二者間傳送未經授權之著作權檔案,其非法重製、公開傳輸著作權檔案之責任歸於主導不法行為之中央伺服器,已成通說見解。但隨著網際網路技術改變之演進,P2P 系統崛起,相互分享資訊的兩台電腦或兩台以上的電腦之間並沒有存在主導的角色,很難去評價哪一台是伺服器,哪一台是使用者電腦,也沒有某一台電腦(特定伺服器)主導包含檔案交換之資料傳送行為,使用者間只是在各自管理自己的資源,相互傳送或下載資料,也因此難以傳統架構去認定此種網路上重製、公開傳輸著作權檔案之法律責任。尤其,P2P 的檔案搜尋方式,由各使用者集中在平台提供者所架設之檔名索引伺服器進行搜尋,進展至非結構化搜尋(即隨機向鄰近電腦連接,以加入P2P網路,搜尋是藉由一個接一個詢問下去的方式為之,搜尋範圍擴大,但效果不佳,以Gnutella為代表),再進展至超級節點搜尋(效能較好的Peer會以投票方式自動成為超級節點,扮演區域資訊匯集中心,以KaZaa 為代表),演進至結構化搜尋(每個Peer都有編號,有特定的連接順序,以加入P2P 網路,再以DHT 演算法搜尋,以Morpheus為代表),以至於新近以bit torrent 演算法的變態下載(BT),技術日新月異,尤其是BT類型,一個網友所下載影片或音樂的完整檔案,可能來自於不同網友硬碟中的檔案片段所拼湊而成。不過,無論如何,目前網際網路上P2P 架構下搜尋連線方式仍大致分為二類,一類是指網路上為個人使用者之間相互順利連線而介入的中央伺服器型態,一類是指擁有類似性能的電腦使用者之間相互連線的型態,此類是不透過中央媒介者(中央伺服器),使用者相互之間自行交換檔案的型態。以MP3 檔案網路傳輸共享技術為例,前者是利用索引伺服器充當快取來儲存資訊(包括檔名、分享歌曲、IP位址等資訊),以增快搜尋速度,僅有在資料的檔案傳輸時,才讓使用者雙方進行P2P 傳輸,國外的Napster 即採取此一P2P 架構。後者則不利用索引伺服器來建立資源目錄,而透過每個使用者端相互詢問搜尋,進而P2P 傳輸,這一類的軟體或平台則以Gnutella為代表。對前者而言,在中央伺服器上雖然沒有儲存任何MP3 等的音樂檔案,但是中央伺服器會管理會員電腦裡面的某些檔案目錄,且伺服器內有可以搜尋這些資料的功能,若會員要求某些資訊時,中央伺服器會提供給會員所要求的檔案資訊位置而介入之,只是,使用者實際下載所要的檔案,不會透過中央伺服器,而是直接1 對1 連線到擁有檔案的使用者電腦後下載其檔案。簡言之,以上二類係以使用者檔案搜尋是否經由主機協助來區分,姑且將前者稱為「集中式」、後者稱為「分散式」,以利本案討論。

二、被告吳怡達、全球數碼公司所經營之ezPeer網站P2P 網路系統的檔案搜尋模式採「集中式」或「分散式」之判斷:綜合公訴人及及被告關於事實部分之攻防要旨以觀,公訴人認被告吳怡達所設立「ezPeer」網站平台在起訴前檔案搜尋模式,係採「集中式」,其技術與國外之Napster 相同,由中央索引伺服器儲存資料,客戶端必須透過中央索引伺服器始能搜尋檔案,起訴後則取消檔名索引伺服器,而改採分散式搜尋模式,而被告則堅稱其不論起訴前後,始終採取「分散式」搜尋模式,其技術層面係類似Gnutellas ,以智能非結構化方式與鄰近效能好的ezPeer客戶端軟體連線,加入P2P 網路,再由連線中的超級節點遞層搜尋,並非如公訴人所稱由中央索引伺服器協助客戶搜尋檔案。以下茲就上開事實之爭點,亦即被告吳怡達所經營之ezPeer網站平台檔案起訴前之搜尋模式,係採「集中式」,抑或「分散式」,綜合分析卷存證據,為以下之分析:

(一)本件被告全球數碼公司P2P 之營運模式,係在網際網路上提供該公司製作之ezPeer「點對點連結電腦程式」供使用者免費下載,下載後並非即能啟動該軟體,須進而註冊為會員及設定分享目錄,付費租用ezPeer客戶端軟體,嗣後始可上網執行上述軟體搜尋及下載檔案,使用者搜尋前需先登入被告全球數碼公司主機系統,經驗證確認使用者之帳號密碼,方得輸入所欲下載之MP3 音樂檔關鍵字(如歌名、歌手等),就連線上其他使用者分享資料夾內之檔案進行搜尋,搜尋成功後如欲下載檔案,則須經驗證使用者是否付費,經確認後,使用者與所欲下載檔案之對象直接進行P2P 下載,不經被告全球數碼公司所提供之主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疑義者僅在於使用者搜尋檔案之過程是否透過主機協助,亦即在P2P 之架構下,搜尋檔案之模式究採取「集中式」,抑或採取「分散式」,而此僅憑外部觀察,尚無從得知,通常係以可透過觀察伺服端主機原始碼,或透過監測ezPeer客戶端軟體封包之流向,以瞭解其技術。

(二)本案公訴人指被告吳怡達於起訴前所經營之ezPeer網站平台搜尋檔案模式為集中式,主機系統存在所謂「檔名索引伺服器」等節,主要係以鑑定證人林盈達即國立交通大學資訊科學系教授兼工研院交大網路測試中心主任、吳明蔚即台灣大學資訊科學所博士班二年級生證稱其等透過監測ezPeer客戶端軟體封包之流向,確認ezPeer檔案搜尋模式為集中式等語為主要論據,另佐以被告吳怡達所經營之網站網頁有MP3 下載排行榜等資料,其網站對於該網站技術亦以「Napster like」自稱等節為佐證。然查:

1.本案鑑定證人林盈達、吳明蔚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其等於92年2 月至4 月間,經林盈達規劃、吳明蔚執行觀察,再由林盈達確認觀察結果,共同以封包監測軟體Sniffer PRO 監測ezPeer軟體封包,並進行分析,以瞭解ezPeer搜尋檔案之技術。其監測方式,係將ezPeer軟體的啟動到結束,分成五個階段(登入前、登入後、搜尋、下載、登出)觀察。之所以分為上開5 階段之原因在於:1 登入前階段,剛啟動ezPeer軟體,但尚未進行登入,可以觀察出該軟體所連往的使用者稽核機器為何;2 登入後階段,使用者鍵入其使用者名稱及密碼進行登入,可觀察該軟體連結之網頁伺服器及驗證伺服器為何;3 搜尋階段,使用者鍵入搜尋字串,可以觀察出到底是哪一台伺服器在處理其搜尋要求;4 下載階段,使用者根據回報的搜尋結果進行下載,可以觀察出向誰下載,以及ezPeer平台是否有被告知;5 登出階段,可觀察使用者向誰通知要結束連線。經過觀測發現,當使用者電腦(IP位置為192.168.88.169,名稱為SFISH)開 啟ezPeer軟體登入時,使用者會送封包至IP位置為203.73.24.120之主機,此即為驗證主機,有驗證使用者帳號及付費之功能。登入驗證後,使用者輸入搜尋字串後,使用者電腦即連線至IP位置為203.73.24.112 、203.73.24.113 之二台主機,再進行封包分析,可看出IP位置為203.7 3.24.112之主機是檔名索引伺服器,處理使用者之查詢,IP位置為提供。以上階段,主機也都有相對應之封包回傳給使用者電腦。下載階段,封包量很大,使用者電腦大都是與203.73.24.113 之主機是網頁伺服器,處理網頁畫面之其他使用者連線。而透過APNIC WHOIS 的系統查詢,得知203.73 .24.64 至2003.73.24.120的區段都是同一單位註冊,姓名為ROBIN ,地址就是被告全球數碼公司登記的地址等語。以上觀測被告公司ezPeer平台技術之方法及結論,雖經鑑定證人林盈達、吳明蔚到庭結證陳述在卷(詳見本院94年4 月27日審理筆錄),並提出觀測紀錄光碟(即公訴人於93年12月27日所提出之光碟片,分為二個檔案,一個是光碟錄製過程1 ,一個是檢視觀察資料2 。第一個檔案錄製2003年3 月26日從使用者電腦啟動ezPeer 軟 體,登入網站,搜尋、下載一直到登出之電腦螢幕畫面,至於操作ezPeer軟體同時,用Sniffe r PRO軟體偵測,偵測所得之觀察資料,錄製於第二個檔案)為佐證,另節錄長期觀測中第1 階段使用者與驗證主機連線、第2 階段使用者與網頁伺服器連線、第3 階段使用者與檔名索引伺服器連線時,以Sniffer PRO 軟體監測封包流向觀測所得畫面為附件(即鑑定證人所製作之「MP3 檔案共享服務之技術分析」報告之圖1 、圖2 、圖3)。2.惟按,鑑定證人林盈達、吳明蔚各在網路協定暨演算法之設定、P2P 對等式網路領域內學有專精,累積一定之論文數量發表於知名期刊、雜誌,有助於本院瞭解本案P2P 架構下檔案搜尋模式之證據,具有專家資格,且依其等之特別知識曾於92年2 月至4 月間觀察ezPeer網站平台檔案搜尋模式,於本案中堪認其等具有鑑定證人之適格。但其等意見、證言不外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可採與否,仍應由法院判斷,若其證言乃基於充足之事實或資料,並推論自可靠之原則及方法,且可靠地將前述原則及方法適用於具體個案事實上,當然足以採用,若無法通過以上之檢驗,自不能僅以證言出自於專家之口,遽而採信之。首先,就其等之證言是否基於充足之事實或資料予以檢驗。此處所謂充足之事實或資料,當然並非鑑定證人主觀認知之充足是否,乃是著眼於其所提供之事實或資料是否足供其科學同儕檢驗其推論之正確性,並可供檢視其實驗或觀察方法之誤差率。本案鑑定證人林盈達、吳明蔚雖提出其等所製作之「MP3 檔案共享服務之技術分析」報告之圖1 、圖2 、圖3 及前開2003年3 月26日觀測錄影光碟為其證詞之依據。然:前開報告所附圖示最後「Abs Time」欄位中,圖1 、2 、3 分別顯示為2003年2 月26日、2003年3 月5 日、2003年3 月5 日,圖1 與圖2 、3 顯然並非同次ezPeer 軟 體執行流程所得,而就其等所謂分5 階段觀察之畫面,又僅留存3 階段畫面,且非連續,尤其,就圖1 、2 、3 圖示封包內容顯示區(即圖示左下角區域)出現不可辨識之編碼,顯見當時使用者電腦與ezPeer主機之通訊封包業經編碼,此復為鑑定證人林盈達所證述在案,所以通訊內容無法辨認,既無從檢驗前開畫面究係使用者執行ezPeer體哪一階段所顯示,遑論確定究係與與何種主機連線?就前開觀測錄影光碟中二個檔案(分別為錄製過程1 、檢視觀察資料2)所 顯示之鑑定證人於2003年3 月26日從使用者電腦啟動ezPeer軟體,登入網站,搜尋、下載一直到登出,操作ezPeer軟體同時,用Sniffer PRO 軟體偵測,偵測所得之觀察動畫資料以觀,一則檢視觀察資料2 中僅留存有使用者電腦發送封包至主機之紀錄,完全沒有主機回應封包給使用者之相對應資料,雖不能以此認定執行觀測之鑑定證人吳明蔚將Sniffer PRO 軟體設定只偵測由使用者電腦發送至ezPeer主機之封包,至少顯示此觀測記錄並不完整,有意或無意忽略了一些鑑定證人主觀上認為不重要之資料;二則錄製過程1 中,執行觀測之鑑定證人吳明蔚曾數度關閉Sniffer PRO 軟體,停止總長2 分8 秒之偵測,尤其是在所謂的第3 階段即搜尋階段前後,各有19秒、18秒之中斷(其以Sniffer PRO 軟體偵測第3 階段之時間亦不過為18秒),此前後中斷偵測之空檔若有其他封包傳送給使用者電腦之封包,Sniffer PRO 軟體完全偵測不到,而此搜尋階段若有其他PEER傳送封包與使用者電腦,則有足以形成檔名等資訊係由其他PEER所提供之合理懷疑,進而推翻鑑定證人肯認之集中式架構。誠然,由於錄製工具之侷限,無法同步錄製電腦螢幕上顯現ezPeer軟體執行,及當時Sniffer PRO 軟體監測之封包流向之畫面,也可能執行觀測之鑑定證人吳明蔚為了區分各階段,避免錄到太多不相關的封包,所以監測、錄影的時候必須按暫停,以致影響資料的留存,但無可否認,前開觀測錄影光碟總長約4 分鐘,與鑑定證人所陳對於ezPeer網站長達2至3 星期之觀察,觀察紀錄時間較之觀察總長時間,比例實在偏低,而記錄觀察次數僅一次,復無從透過比對檢驗來論證其真實性,以目前所留存之資料而言,確實不足以供其等科學同儕檢驗其推論之正確性。職是,縱然鑑定證人林盈達、吳明蔚2 人證稱其等長期觀測ezPeer網站,並依據其等觀測,推論ezPeer網站平台搜尋檔案之模式係採集中式等情,但因其等引據之資料事實不足,恐尚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吳怡達所經營之網站平台設有所謂檔名索引伺服器之證據。3.至於公訴人以起訴書附圖一ezPeer網頁資料及鑑定證人吳明蔚之證詞指稱被告吳怡達所經營之網站網頁有MP3 下載排行榜等資訊,進而推論ezPeer主機系統存在中央檔名索引伺服器,蓋集中式架構的用戶端軟體會回報下載的資料,以利中央主機統計。然被告吳怡達固不否認其所經營之網站網頁有所謂之「哈燒榜」類似排行榜之資訊,登載各大媒體關於歌曲及電影之排行榜,但否認有所謂之MP3 排行榜。而細究公訴人所引用之起訴書附圖一,該網頁畫面上確實僅顯示有「最新MP3 中文排行榜」資訊,並非「下載排行榜」,無從臆測該排行榜之排名係ezPeer主機系統中存在檔名索引伺服器,依據會員利用ezPeer軟體下載檔案回報之資訊製作下載排行榜。此外,證人吳明蔚於本案審理中其實並未明確證稱曾在監測過程中有看過所謂之「下載排行榜」,而僅證稱看過「哈燒榜」,而在哈燒榜上有看過排名及下載次數,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觀測記錄以實其說,尤其,在反詰問時,辯護人問:「你如何能知道ezPeer有統計被下載歌曲的次數?」證人吳明蔚回答:「我剛的回答是從我的經驗,認為集中式架構由中央主機統計才可行」等語以觀,證人吳明蔚對於哈燒榜有排名及下載次數之記憶,不無因先入為主推斷ezPeer網站平台搜尋檔案之模式採取集中式,而指稱哈燒榜有下載排名統計之可能。是公訴人以被告吳怡達所經營之網站設有「下載排行榜」,論斷該網站設有中央檔名索引伺服器,並非有據。其次,公訴人指被告吳怡達所經營之網站對於該網站技術亦以「Napster like」自稱,並提出Easten Sky公司之網頁為憑,然核諸前開網頁其實為Easten Sky公司網頁,而非被告全球數碼公司之網頁,此二公司是否為母子公司,抑或技術相通,抑或股東相同,未據公訴人主張明確,且縱以Easten Sky公司網頁提及ezPeer的技術介紹,且該

二公司網路通訊地址相同,而認Easten Sky公司網頁等同於與被告全球數碼公司之網頁,以「Napster 」在P2P 產業界之先驅地位,及消費大眾所關心者乃P2P 業者所提供之傳輸服務品質,並不關心其技術細節之心態而論,凡P2P 產業對消費者大眾宣稱其技術「Napster like」,所著重者應無非在於強調所提供之網路服務性質屬於「P2P」式之網路傳輸架構,有別於過去主從式架構,而非告知社會大眾其技術與Napster 相同,採取集中式之檔案搜尋方式,從而,遽以網頁上有「Napster like」之技術介紹推論被告吳怡達所提供之網站檔案搜尋架構為集中式,尚嫌率斷。4.至於被告全球數碼公司92年12月25日後(即起訴後)所經營之P2P 網路平台,其搜尋檔案之方式究竟係採「集中式」或所謂之「分散式」,經鑑定證人莊裕澤即國立台灣大學資訊管理學系系主任兼研究所所長、國立交通大學資訊工程學系教授蔡文能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分別以觀測原始碼及以封包監測之方式鑑定,均認鑑定當時被告全球數碼公司主機系統內並無檔名索引伺服器,此分別有國立台灣大學資訊管理學系暨研究所93年12 月13 日93資管字第010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及國立交通大學資訊工程學系93年12月16日交大資工第九三十二00一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為憑,並經鑑定證人莊裕澤、蔡文能到院結證在卷(詳見本院94年5 月18日審理筆錄),堪認ezPeer網站於受鑑定當時所採取之檔案搜尋模式為分散式。承上所論,公訴人既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全球數碼公司於起訴前所經營之網路平台會員間彼此檔案搜尋之模式為集中式,而起訴後該網路平台會員檔案搜尋模式復經確認為分散式,復查,並無證據足認起訴前後檔案搜尋模式曾經變更,應認公訴人指稱起訴前ezPeer網路平台P2P 之架構採取集中式乙節,核屬無法證明。

三、區別P2P 系統檔案搜尋模式為「集中式」或「分散式」於刑法評價上有無實益:

(一)公訴人指稱被告吳怡達、數碼公司於起訴前ezPeer網路平台P2P 之架構採取集中式乙節,雖無法證明,業如前述。然:被告公司於起訴前,其會員搜尋檔案之過程是否透過被告數碼公司之檔名索引主機協助,抑或交由客戶端軟體執行,亦即在P2P 之架構下,搜尋檔案之模式究係採「集中式」或「分散式」,論其實際,只不過是被告數碼公司提供予會員軟體技術細節之不同,該公司與會員互動之整體運作模式,係該公司在網際網路上提供ezPeer「點對點連結電腦程式」供使用者下載,下載後並非即能啟動該軟體,須進而註冊為會員及設定分享目錄,付費租用ezPeer客戶端軟體,始可上網執行上述軟體搜尋及下載檔案,使用者搜尋前需先登入被告全球數碼公司主機系統,經驗證確認使用者之帳號密碼,方得輸入所欲下載之MP3 音樂檔關鍵字,並連線上其他使用者分享資料夾內之檔案進行搜尋,搜尋成功後如欲下載檔案,則須經驗證使用者是否付費,經確認後,使用者與所欲下載檔案之對象直接進行P2P 下載,不經被告公司所提供之主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吳怡達及數碼公司於起訴前提供ezPeer之網路平台予會員以營利之行為,當時P2P 架構下搜尋檔案模式固無從確認,然公訴人既指陳被告吳怡達及數碼公司於起訴後所經營之ezPeer網路平台,P2P 架構下搜尋檔案模式亦採分散式,並主張採此分散式搜尋檔案模式,將搜尋分為「被告驗證主機提供會員IP位址」及「其他客戶端提供檔名」兩階段行之,與集中式搜尋模式下,搜尋全部由集中檔名索引主機行之,功能及效果完全相同,在法律上之評價亦無二致,易言之,被告吳怡達提供會員使用之ezPeer網站平台搜尋檔案之模式,兩造主張雖有不同,但此爭點之討論,對於公訴人所稱「被告吳怡達所提供之網站平台與會員互動之整體運作行為(包括廣告、促銷活動等周邊服務行為)構成著作權法上之犯罪」這個命題真偽之判斷上,其實並不具有價值。本案被告吳怡達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探討,評價之對象應係被告吳怡達上開ezPeer之營運模式,而非被告吳怡達所提供之ezPeer網站平台搜尋檔案之方式。是本案以下對於被告吳怡達行為是否該當於上開著作權法罪名之探討,基本上以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營運模式為評價對象。

(二)至於公訴人以被告吳怡達所經營之ezPeer機制於起訴前之檔案搜尋模式爭點未明為由,聲請再次傳喚鑑定證人林盈達教授,並另行聲請傳喚證人Ben Coppin(公訴人稱其長期觀察ezPeer軟體並為技術分析),惟ezPeer機制在P2P系統下檔案搜尋模式究係採集中式或分散式,在本案中並非重要爭點,業如前述,核均無傳證之必要,併此敘明。參、本案法律爭議之判斷:細繹公訴人之起訴及補充陳述意旨,其指稱被告吳怡達之犯行可分為二大類,一類是指稱被告吳怡達之行為成立單獨正犯(即被告吳怡達設置網路平台之作為,及未採取有效過濾防堵會員下用上開網路平台傳輸下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MP3檔案之不作為,無待於會員利用該網路平台為重製或公開傳輸MP3 檔案之行為,被告吳怡達上開行為即成立上開罪名之單獨正犯),一類是指稱被告吳怡達與會員成立共犯(即會員利用被告吳怡達所設置之網路平台傳輸下載MP3 檔案,若因而構成著作權法上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之罪名,則被告吳怡達即與會員成立共同正犯,或為會員犯行之、幫助犯、教唆犯)。本判決以下即其此分類而為論述,以判斷被告吳怡達提供P2P 網站平台與會員互動之整體運作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上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罪。

一、被告吳怡達是否成立著作權法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罪單獨正犯之判斷:

(一)公訴人主張:被告吳怡達提供之ezPeer服務作業系統,包含伺服器端軟體、客戶端軟體、驗證主機、網頁主機、索引伺服器主機等,環環相扣,缺一不可。上開系統服務開啟了會員犯罪構成要件之因果關係流程。且ezPeer之會員在進行檔案傳輸之過程當中,始終與各項主機維持連線狀態,被告吳怡達對於檔案之搜尋、交換、傳輸具有優勢之支配關係。我國現有受著作權保護之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非以MP3 格式錄製、發行者幾佔全部。然而被告吳怡達提供網路服務時,無視於我國現有受著作權保護之錄音著作均非MP3 格式之現狀,猶積極利用其網站會員間對此等非法檔案之需求,提供搜尋並進一步開啟雙方下載之連結以使之完成。被告吳怡達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著作權被侵害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其行為並具有客觀可歸責性,是被告上開積極作為應以著作權法重製罪及公開傳輸罪之直接正犯論。此外,假設少數個別會員成立合理使用,被告亦係以會員為工具而積極侵害他人著作權法益之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經營之網站既以交換傳輸MP3 格式之錄音著作為主要業務,對於會員間MP3 檔案之交換與傳輸是否有侵害告訴人錄音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負有防止或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且就現實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言,濾除侵權檔案不許交換,技術上亦非難事。被告吳怡達未採取有效管理監督措施之消極放任經營服務,亦不具備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因此被告未採取有效過濾及防堵機制之行為已屬於刑法第15條所稱之不作為犯,應無疑義。被告自應就其不作為,所違犯著作權法重製罪及公開傳輸罪負其責任等語。簡之,公訴人認為被告吳怡達不論係積極的設置網路平台供會員重製下載MP3檔案或消極的未禁止會員重製下載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之MP3 檔案,均構成非法重製、公開傳輸著作罪。

(二)不法構成要件之檢驗經查,不論在自然行為或社會事實的觀察上,被告吳怡達己手並無任何「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重製或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錄音著作權MP3 檔案者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網路平台之會員,換言之,實現狹義不法構成要件者係會員,並非被告吳怡達,從而,其設置網路平台供會員使用,縱使確有會員利用該設施傳輸下載告訴人享有錄音著作之MP3 檔案,因而侵害告訴人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在法律上是否可逕將被告吳怡達提供設施或未過濾檔案之行為直接評價為該當於「重製」、「公開傳輸」構成要件之實施,非無斟酌之餘地。

(三)客觀歸責理論之審查按結果犯,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須具備二個前提,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具體發生之結果乃行為人之產物,能歸責於行為人。前者,乃因果理論的問題,後者乃歸責理論的問題,也就是說前者先判斷行為是否結果的原因,後者判斷行為對結果是否須歸責。換言之,行為必須是結果的原因(結果原因),且結果可歸責於行為人時(客觀歸責),始具備不法構成要件。至於本案有無因果關係,依條件理論(認為造成具體結果所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每個條件,皆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有因果關係)認定,被告吳怡達開發軟體、設置網路平台供會員傳輸下載檔案,在發生會員非法傳輸下載檔案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時,其行為與結果之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惟本案厥應再審查者,乃被告吳怡達開發軟體、設置網路平台所為,對於會員違法侵害著作權的結果,是否可歸責?依客觀歸責理論,行為人必須具備以下三要件,始能將違法結果歸責:第一,行為人製造了法(規範)所不容許的風險;第二,這個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第三,這個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如此,由這個行為所引起的結果,才可以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給行為人。承此,首應審酌者,乃被告吳怡達開發軟體、設置網路平台供會員傳輸下載檔案所為,是否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所要保護的著作財產權,製造了法規範所不容許的風險。按設置現代工業設施(如煉油廠、核電廠)或者生產新的產品(藥物、家電等),其設置或生產本身,均會對社會生活產生若干風險,因此,當立法者權衡重大的社會利益(如 享用現代工業設施或產品的利益),與產品的風險,而立法在法定安全標準之內,容許某程度的風險存在,若因此產生意外事故,乃立法者所容許的風險,尚不能對不法結果歸責;反之,設置或生產行為已經違背安全標準時,因此導致不法結果,這時應認已有規範所不容許的風險。經查,現行法─無論是著作權法或其他法律,均無任何法律規範禁止、限制開發ezPeer軟體,或是禁止提供ezPeer軟體上市給大眾使用(此姑不論被告吳怡達開發ezPeer軟體且提供他人使用之際未有規範,縱被告吳怡達經營之ezPeer軟體已達一定之市場規模,立法者亦未對其所為禁止或為限制─例如設立檢驗、攔阻會員傳輸某些特定(違法)檔案之義務)。再者,ezPeer軟體並非管制物品,而其設立本身亦非專為侵害他人著作權所設立。經查,依卷存被告吳怡達所提供之ezPeer網頁資料以觀,ezPeer軟體可搜尋之對象並不限於音樂,其他如網站、影像、圖片、文章等等,均可搜尋,以檔案格式而言,除MP3 音樂檔案外,亦可搜尋或傳輸文字檔、圖片檔、影片檔等檔案格式,況且,屬於公共財或公共領域之歌曲、福音歌曲、結合P2P 行銷之獨立音樂製作、或者是所謂創意共享授權(英文簡稱為CC)之歌曲,亦均以MP3 格式在網路上流傳,而此也可藉由ezPeer軟體搜尋下載,可知透過ezPeer軟體下載之MP3 格式之檔案亦有合法者。換言之,ezPe er 機制提供一個新類型之網路上通訊工具,尤其是此種網路機制大幅擴展了一般人與非營利團體在數位時代發聲的能力,並以創新途徑散布視訊與其他內容,使用該軟體的人固然可用以來傳輸下載告
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MP3 音樂檔案,但也可以透過這樣一個有別於過往主從式架構之網路系統,更迅速、更完整的合法交換檔案機制達到流通資訊、展現自我之目的。(公訴人雖以我國錄音及視聽著作市場鮮有以MP3 格式公開發行之檔案,而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檔案復占我國音樂市場八成以上,從而,網路上所流傳之MP3 音樂檔莫不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CD錄音著作所重製,而被告吳怡達所經營網站係竟以交換MP3 音樂檔案為主要業務等情推論,被告吳怡達所提供之ezPeer機制就是以交換未經告訴人授權之MP3 音樂檔案為目的。然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市場是否占我國音樂市場八成以上?網路通路與實體通路的音樂市場佔有率是否相同?被告吳怡達所經營網站是否以交換MP3 音樂檔案為主要業務?均未曾見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遽認被告吳怡達提供之ezPeer機制就是以交換未經告訴人授權之MP3 音樂檔案為目的,恐嫌率斷,無法證明)。況且,就傳輸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檔案而言,不論傳輸下載本均尚有合理使用空間,不能僅以會員有傳輸他人享有著作權檔案之行為即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即認應負刑事責任。而在本案起訴時(即92年7 月9 日修正實施)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第1 項關於非意圖營利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罪之規定,並以重製、公開傳輸數量及侵害金額達一定額度為要件,仍須視個案判斷之。據上所述,被告吳怡達開發ezPeer軟體提供上市供他人使用,既可作為合於著作權法之使用,由此,就法律規範層面而言,被告吳怡達開發ezPeer軟體、設置網路平台供會員傳輸下載檔案之行為,尚難認已製造了一個「刑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因此,以客觀歸責理論檢驗,難認被告對不法之結果應予歸責。

(四)是否成立間接正犯之認定:公訴人另謂:假設少數個別會員成立合理使用,被告吳怡達則係以會員為工具而積極侵害他人著作權法益之間接正犯等語。惟所謂間接正犯者,係指行為人利用他人作為犯罪的行為工具,而為自己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遂其犯罪目的的正犯。在間接正犯的整個犯罪過程中,除了行為人外,尚有第三人的存在,可是此第三人僅屬於行為人所操縱利用的工具而已。如以上開檢方指被告吳怡達行為成立著作權法上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罪間接正犯之論證而言,無異於泛指凡使用ezPeer機制傳輸檔案而可主張著作權合理使用之會員僅具有「犯罪工具」之地位,在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檔案時,完全受被告之操控,全無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之自由。但徵諸事實,第三人是否要使用ez Peer服務機制,加入為會員,是否要利用該機制在何時、何地下載傳輸哪一個檔案,本就憑諸於第三人之自由意志(除少數所謂無責任能力者),絕非被告吳怡達所能控制,被告吳怡達所提供者,不過係使用者下載傳輸檔案之機制,何能以機制之「完整性」反而抹煞使用者之操控能力,而認使用者為被告吳怡達之犯罪工具?公訴人認被告吳怡達為間接正犯之論述,顯與與事實有違。綜上而論,被告吳怡達設置網路平台之作為,及未過濾會員傳輸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享有錄音著作權MP3 檔案之不作為,均非「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狹義構成要件行為,若無他人參與並完成重製及公開傳輸,根本無從成立犯罪,被告吳怡達上開行為當然也不可能評價為著作權法上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罪之單獨正犯。

二、被告吳怡達是否因會員利用其所設置之網路平台傳輸下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MP3 檔案,而與會員成立著作權法上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罪共同正犯之判斷:被告吳怡達設置ezPeer網站平台,因未實行「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狹義構成要件行為,若無他人參與並完成重製及公開傳輸,無從成立著作權法上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罪,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吳怡達是否因會員利用其所設置之網路平台傳輸下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MP3 錄音檔案而與之成立共犯,其前提要件,必然是各該特定會員之行為該當於著作權法上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罪之構成要件,才能論及被告吳怡達與各該違法之會員是否有共犯關係而據以論罪。公訴人所指利用被告吳怡達設置之ezPeer網站平台非法傳輸下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MP3 錄音檔案之會員計有:顏盟凱、顏坤記犯罪集團內不詳之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字第147 號判決確定,顏盟凱部分,判決中雖未認定係由顏盟凱下載ezPeer,但查獲之電腦內既有ezPeer軟體及MP3 歌曲等檔案,應是該盜版集團中特定人所為),其犯罪時間自90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9日 。陳浩軒(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少連上易字第27號判決確定),其犯罪時間自90年1 月17日起至91年2 月19日。周洪舜(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少連上易字第3314號判決確定),其犯罪時間自90年10月起至92年5 月20日。鍾建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93 號緩起訴處分),其犯罪時間自92年5 月30日起至92年7 月30日。黃慶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805 號緩起訴處分),其犯罪時間自92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6 日。(二)前開公訴人所指利用被告吳怡達設置之ezPeer網站平台非法傳輸下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MP3 錄音檔案之特定會員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罪之認定:1.告訴人是否係如附表所示受侵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判斷:判斷上開可特定之會員是否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權利前,必須先確定侵害的是什麼作品,該作品是否著作權法上賦予保護的十種著作類型之一。嗣再討論該著作權之歸屬是否為告訴人。查依據著作權法第5 條之規定,該法所稱之著作共有10種,而與音樂有關的有音樂著作以及錄音著作。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所以CD上一首歌曲上有數種著作權,包括詞、曲的音樂著作、將詞曲錄製成音樂的錄音著作,如該音樂著作是一首演唱、演奏曲,若該演唱、演奏人的演唱或演奏具有原創性時,另外成立表演著作。本件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滾石等公司,其錄音著作如附表侵害著作權標的欄所示,上述皆係將歌曲的音樂錄製成CD的錄音製作者。其等在上開錄音著作已發行之重製物上,已將其等名稱標示於CD封面上,有如附表所示之CD發行封面在卷可憑,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上開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該著作之權利,亦為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所明定。2.上開可特定會員利用ezPeer軟體下載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享有著作權之MP3 錄音檔案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構成要件之判斷: 所謂重製者,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其定義為:「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為因應數位化網路科技之發展,立法機關於92年7月9 日,參酌歐盟2001年資訊社會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協調指令第2 條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修正著作權法上開關於「重製」之定義,使包括「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另並於同法第22條增定第3 項及第4項,使特定之暫時性重製情形不屬於「重製權」之範圍。又於數位化網路環境下,重製並不以「有形」之重複製作為限,爰將「有形」二字刪除。是依92年7 月9日修正後著作權法條同條項款,將重製之定義為:「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住住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是不論舊法對於重製之概念著重在固定在有形物,抑或新法強調重製之概念包括無形之數位儲存,解釋上,透過資訊通信網傳送或被搜尋的數位著作物等情報再轉換為數位型態,並儲存在電子紀錄媒體(磁片及磁碟機)等行為,此種行為於新舊法關於重製之定義,皆屬於重製。MP3 全名為MPEG Layer3 ,乃為一種由電腦以數位方式儲存並播放聲音之格式,此格式使用特別的演算法,將音樂壓縮以過濾人類耳朵所無法聽到之聲音,以節省儲存之空間,可將音樂檔壓縮至原來大小之12至15分之一,但仍使壓縮後之音樂保留住原唱片或CD品質。網路使用者從唱片或CD抽取音源後,以MP3 型式的檔案儲存在媒體,或將網路上搜尋的MP3 檔案下載並儲存在自己電腦之磁碟機裡面的行為,或將依此儲存的MP3 檔案在儲存再CD上,皆屬把音固定在有形物上,亦係將以電子形式儲存之著作,使其內容再現於於另一不同之儲存媒介,符合重製「錄音著作」之定義。上開可特定會員所下載的MP3 檔案來源,係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製作的CD為基礎製作,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其等在網路上下載MP3 檔案之行為,應認符合著作權法上重製之定義。有爭議者在於,上開特定會員重製MP3 檔案是否確實係透過ezPeer軟體?以及其重製之行為是否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是否符合著作權法刑法上某些特定之免責條款而得而主張免責?針對是否透過被告吳怡達所提供之ezPeer軟體而重製MP3 之疑義,或據顏盟凱、陳浩軒、周洪舜、黃慶忠、鍾建智各在其等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警偵訊或審理中供述,或有其等之個人電腦ezPeer與網站連線資料可為佐證,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字第147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少連上易字第27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少連上易字第3314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93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805 號刑事案件部分卷證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314頁、卷九第38頁至第108 頁,以下簡稱會員陳浩軒等人之相關卷證資料),應堪認定。

至於上開會員重製MP3 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或雖不得主張合理使用,但可引用免責條款抗辯之疑義。經查:著作權法中,除了顧及對於著作權人員創性的表達及經濟、人格利益的獲取,而予以其各種排他性的權利之外,在某些情況下,為兼顧調和社會公益及促進國家整體文化之發展,例外地對於著作人的獨占性權利加以限制,我國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列舉合理使用之各種情況,而同法第65條並規定所謂合理使用之概括條款。甚至在92年7 月9 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該條項業於93年9 月1 日修正)對於非基於商業利益之重製,亦以重製份數(5 份)或侵害總額(3 萬元)之限度,作為免責條款。在網路將他人MP3 錄音著作重製下載至個人電腦之行為,最常引為合理使用之依據為著作權法第51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從而,著作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網站對於民眾也以電子郵件表示,為供個人使用而由網路上少量下載檔案的這種重製行為,屬於合理使用範圍,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www.tipo.gov.tw)網 頁資料一紙附卷為憑。然由於上開特定會員之重製行為,或涉及商業利益(如顏盟凱犯罪集團中不詳姓名之可特定人重製MP3 檔案之目的在於將之燒錄為光碟銷售),或非為個人使用(如周洪舜、陳浩軒係將重製所得之MP3 檔案另外儲存至其網路業者申請所得之磁碟空間內,分別在其所架設之「天馬音樂網」、「封塵地下站」供不特定人重製;如鍾建智、黃慶忠係將重製所得之MP3 檔案放置在資料分享夾內供其他會員下載),已發生替代市場效應
geo3425 wrote:
網路下載燒錄成光碟 就是第91條第3項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再加上 第 一百 條 內容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就變成公訴罪了 也就是說 只要檢察官跟警察 發現有盜版光碟 他就可以主動偵查 如果倍檢察官跟警察找到證據 能證明這光碟 是你自己拷貝的 那就是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了 但還是那一句話 如果你在家自己下載 在家自己拷貝 完全沒有外流 那被發現的機會還是極低 是違法的 但很難被取締 可是很難會被取締不代表完全不會被取締

...(恕刪)



紅色字內容錯誤,
只有重製是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一項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告訴乃論罪。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才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二項是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告訴乃論罪。
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告訴乃論罪。



geo3425 wrote:
我手上就曾經有一個案例 有一個網友平常會在網路上抓影片看 抓不到的影片就上網買盜版看 有的盜版很精美 他看完後 就想說轉賣出去 把盜版日劇放到拍賣網上 就被廠商法務盯上了 偽裝成買家購買之後 向保智大隊檢舉 保智大隊受理後申請搜索票前往搜索 當場發現他自己下載燒錄的海角七號等影片 當場就以另案處理 到地檢署開偵查庭的時候 檢察官就以他轉賣盜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以及重製罪(第九十一條 內容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而且因為2條都是以光碟的形式犯前項之罪 他面臨2個6個月有期徒刑以上的處分
...(恕刪)


紅色字錯誤,
重製僅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告訴乃論罪。
明知其為盜版光碟而販賣盜版光碟(此上網拍賣行為稱為散布而公開陳列),但非自己重製,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三項,為六月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告訴乃論罪。



geo3425 wrote:
結論 網路下載燒錄成光碟,自己持有絕對是違法的 而且是6個月以上的有期徒刑(雖然 很難被抓到 但萬一被抓到 就要面臨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的判決)
...(恕刪)



紅色字錯誤,
只有重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告訴乃論罪,
重製成光碟意圖銷售或出租(俗稱賣或租大補帖),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非告訴乃論罪。

geo3425 wrote:
【裁判字號】 92 , 訴 , 728
【裁判日期】 940630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至於上開會員重製MP3 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或雖不得主張合理使用,但可引用免責條款抗辯之疑義。經查:著作權法中,除了顧及對於著作權人員創性的表達及經濟、人格利益的獲取,而予以其各種排他性的權利之外,在某些情況下,為兼顧調和社會公益及促進國家整體文化之發展,例外地對於著作人的獨占性權利加以限制,我國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列舉合理使用之各種情況,而同法第65條並規定所謂合理使用之概括條款。甚至在92年7 月9 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該條項業於93年9 月1 日修正)對於非基於商業利益之重製,亦以重製份數(5 份)或侵害總額(3 萬元)之限度,作為免責條款。在網路將他人MP3 錄音著作重製下載至個人電腦之行為,最常引為合理使用之依據為著作權法第51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從而,著作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網站對於民眾也以電子郵件表示,為供個人使用而由網路上少量下載檔案的這種重製行為,屬於合理使用範圍,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www.tipo.gov.tw)網 頁資料一紙附卷為憑。然由於上開特定會員之重製行為,或涉及商業利益(如顏盟凱犯罪集團中不詳姓名之可特定人重製MP3 檔案之目的在於將之燒錄為光碟銷售),或非為個人使用(如周洪舜、陳浩軒係將重製所得之MP3 檔案另外儲存至其網路業者申請所得之磁碟空間內,分別在其所架設之「天馬音樂網」、「封塵地下站」供不特定人重製;如鍾建智、黃慶忠係將重製所得之MP3 檔案放置在資料分享夾內供其他會員下載),已發生替代市場效應

...(恕刪)



這份判決是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法前之法條所判,
現今重製5份以下及價值不超過5萬元即免責之條款已取消。
抓判決很容易,
但是找出重點及區分是否適用現今情事就需要專業了。
至於下載MP3交換網站所提供的歌曲播放給自己或家人聽,或加以燒錄,也涉及重製行為,如果僅供個人或家庭使用的話,在少量下載,且不至於對音樂產品市場銷售情形造成不良影響的情況下,屬於合理使用的行為,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但是如果逾越了合理使用的範圍,仍會構成侵害重製權。

這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上公告的, 像樓主的情形應該可以依此抗辯才是
和解法官也幫不了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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