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過地院、高院、最高法院判決書,我認為邵燕玲判決並沒有錯


pop8989 wrote:
檢調對於搜查物證上確有瑕疵!但不代表就能縱放性侵犯吳XX!不代表就不能定他的罪!

last0012網友:如果你也有小孩的話!!!我相信你應該會知道才3歲的小孩子不會無故說出與事實不符的事,
尤其是有外人碰觸不該碰觸的地方......

只要不能合理解釋,為何僅3歲小女童直指被告吳XX進行性侵舉動的說詞,因何而來?動機?
與小女童與被告吳XX出外遊玩後,晚上回家後下體為何會受傷?

那麼,證詞就是確確實實的證據,豈有 無證據能判性侵犯吳XX罪之由呢!

然,因邵燕玲之判決而發回更審,導致性侵犯吳XX獲判無罪!公理正義何在!?

還有,請針對我提的問題,自己試者是否能合理解釋,別再扯這麼多,回答我提的問題很困難!?
(我知道你們一定不敢解釋這些問題,因為根本無法自圓其說,只會越解釋漏出越多的破綻!)



推薦你先去看幾本書
1.辯方證人
2.記憶vs創憶

看完後 歡迎再回來討論!!


此為邵燕玲法官院內的聲明,在此全文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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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次大法官提名,個人雖於獲告將予推薦之初,立即表明因曾承辦後述性侵害案件,懇請另行考慮適當
推薦人選;嗣經相關人員溝通後,主觀上認已取得互信之基礎,始予接受;不料仍引發重大爭議,誠屬遺憾。風暴之中,承蒙諸多學長關心,至為感銘,謹此表示由衷謝忱。

2. 事端肇因於「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為強制性交(或猥褻)」與「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法律界限。按「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行為者,縱 未違反其意願,亦構成犯罪,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為保護欠缺意識之男女性自主權,乃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是猥褻未滿十四歲而欠缺性行 為同意能力之女子,仍應視其所用手段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異其罪責,非可謂猥褻未滿十四歲以下之幼女,因幼女欠缺性行為同意能力,即一概認係違反其意願, 均論以對十四歲以下女子強制猥褻罪」等意旨之法律見解(摘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間之判決,下稱甲說),為最高法院(下稱本院)向來之主流見解。個人所配置之 合議庭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就承辦之對兒童性侵害案件,亦採認上開一貫之見解而為裁判,詎竟被婦團、媒體等從中挑中,成為受攻擊之標靶。

3. 去(九十九)年九月初,風波乍起,本院旋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召開刑事庭會議,經過二輪表決後,決議採丙說(……;對未滿七歲之人性交,均論以加重違反意願性交〈即加重強制性交〉罪)。

4. 法律見解,仁智互見,彼此包容、尊重,應是基本素養。個人基於「罪刑法定」之法則,雖然迄今猶確信甲說之見解,但既經本院刑庭會議決議採取丙說,體制上仍予尊重。

5. 茲將個人於該次會議中,懇切說明所見之理由附錄於后(由於當時開會時間急迫,匆促之際,內容或有未盡之處,惟為保持原貌,除少數文字節略之外,未做其他補充或更正),以供未參與該會議之學長參考。

6. 止謗莫若無辯(恭引弘一法師語),至盼事件就此落幕,並祈審判環境日臻健全。





附錄:
摘自99年9月7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邵庭長燕玲:
近日來媒體和婦幼團體針對幾件性侵兒童的判決,大加撻伐,其中一件是本庭的判決。經上網搜尋,本院至少有七庭是採取相同見解。這些判決的被害人年齡從二歲 未滿至十歲左右不等。……因為判決書上網搜尋垂手可得,雖說性侵害案件的判決,不在司法院之院外網站張貼,但外界仍可輕易的經由各種管道取得,並無封閉之 可能,所以……仍決定由本庭提供相關之各庭判決給大會參考,以作為是否須要變更本院多數庭見解的一項參考。以下是個人對於本件法律問題的看法:

1. 刑法對強姦罪的基本罰則原規定在刑法第二二一條第一項,對於未使用第一項方法而姦淫未滿十四歲以下女子者,則在第二項規定為準強姦罪,適用上從無爭議,也 沒有人質疑對幼童保護不週;此外由於法條只規定為「未滿十四歲」,並未設有年齡之下限,因此當然涵蓋甫出生至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在內,也向無爭議。嗣刑法於 民國八十八年間修正強制性交的要件,加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將未使用刑法第二二一條第一項之方法,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移列至第二二 七條第一項。自此之後,事實審法院有關何謂「違反意願之方法」之裁判上見解,已好幾次成為民間社團及媒體批評的議題。

2. 九十七年八、九月間,因 社會上發生幾件襲胸(瞬間觸摸女子胸部)的案件,民間團體又聚焦在所謂「違反被害人意願」的問題上,並對事實審法院之判決多所批判。本院乃於九十七年九月 二日召開刑庭會議,就此問題加以討論,雖以絕對多數通過採該提案之乙說。但翌日即有媒體報導並質疑此項決議可能架空性騷擾防治法的適用。本院亦認原來所採 乙說文字過於簡略,遂於同年九月九日再開刑庭會議,補充並修正決議文字,略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法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此項決議已成為各法院判斷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基本依據,在幼年男女受性侵害的案件中,並 無例外。其實從法條文義來看,「違反被害人意願」與「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未經合意)」二者顯然有別;又「違反被害人意願」,並不包括「被害人不知或不能表 達意願」的情形在內,否則刑法第二二五條第一項何須另外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道理其實非常顯而易見。

3. 有無違反意思自由,本係事實問題,非法律審可以越俎代庖,即便丙說理由內亦稱「意思能力之 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按保護幼童,防止兒童身心遭受傷害,是大家的共識。我國也有許多保護少年、兒童的法律,除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定之外;其實,引起爭議的刑法第二二七條也是關於保護幼年少年及兒童之法律。換句話說,乙、丙兩說所引人權公約的宗旨是普 遍的共識,但如要以各該公約作為擬制構成要件的依據,不但是過度上綱,更牴觸憲法保障人權所要求應遵守的罪刑法定主義及構成要件明確性的基本原則。

4. 鑑於輿論沸騰,今天的提案顯然是希望對民間團體的訴求作出回應。乙、丙兩說除引用人權公約外,主要是將刑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的適用,界定為有合意性交的情 形,其主要依據為八十八年間立法院審查會的關係文書,載有「現行(指修正前)刑法第二二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等 語,然而這只是當時提案的立法委員之提案理由,其所稱之「現行刑法第二二一條第二項」,係指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二一條而言,且立委所稱修正前 刑法第二二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是指「合意姦淫」的說法,也顯然牴觸了實務上數十年來的不變見解。例如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乘婦女睡眠之際而施 姦淫,與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情形不同,固非刑法第二二一條第一項之罪,惟同條第二項(即準強姦罪)為一切姦淫罪之特別規定,故被姦者如 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則應以強姦論(即論以準強姦罪)自仍依第一項處斷」。試想,一名熟睡中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有何與行為人合意性交之可言,其在無意識狀 態的睡夢中被性侵,當無合意性交之可言,此種情形,判例既認為應成立準強姦罪,可見立法委員提案時所謂準強姦係指合意姦淫云云的意見,應屬誤解。何況嗣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相關法條,其立法理由也完全沒有設定以被害人之合意為適用條件之意旨,否則,該第二二七條第一項何不直接規定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 合意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乙、丙、丁三說既然均以刑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係指合意性交為前提,其論述並無依據,又牴觸判例,從而該三說因 此所衍生之立論,也當然均非可採。

5. 丙說以七歲作為有無合意性交能力的分野,並非妥當。丙說主要是引用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有限制行為能力」之規定為依據,其實民法上法律行為要素的意思表示,和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意願」,完全不同。且民法第七十七條又規定「限制行為能 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須者,不在此限」。吾等可以想想,甫滿七歲之幼 童即便同意,但其同意之表示,是否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這種同意是純獲法律上利益或其日常生活所必須?如為否定,何以可認為是一個「合意」而可據以變動 刑事法律之適用?再次,就如方才所說,用民法的觀念和甫滿七歲之幼童談有沒有性交之合意,不只不合情理,且與人權公約保護幼童的意旨,也相去極遠。除非於 刑事實體法律中,加以明文規定,否則本院殊無從自行以七歲作為有無表示性交意願能力之擬制界線,何況差一日滿七歲與甫滿七歲者,以一日之差,何以會因此而 生有無意願能力之區別,也沒有合理依據,爭議依然存在,實非所宜。

6.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前後條文環環相扣,很難單從一個法條切割處理。而行為時 有無實施「違反意願之方法」,本係客觀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認定的準則亦應一致。以同時對熟睡或昏迷中之成年女子及甫出生之嬰兒為性交為例,母女二人 同樣在不知或不能表達意願之狀態下被性侵害,關於侵害成年女子部分,不認為具備「違反其意願」之情事,而應論以刑法第二二五條第一項之乘機姦淫罪,完全沒 有爭議(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四號判例亦同此旨),但如採取丙說,關於性侵害女童部分,則推定為係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在同一情境下,以同 一方法性侵害母女二人,對於有無「違反意願」,認定之準則完全不一,顯相矛盾。

7. 罪刑法定主義是憲法保障人權的最基本原則,也是保障人權的普世 價值。司法院釋字五九四號及釋字第六0二號解釋,分別揭示刑事處罰應由「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以及刑事處罰應符合「罪刑法定原 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最新出爐的釋字第六八0號解釋又再度重申「刑罰明確性原則」。在此憲法所保障人權的基本原則下,刑事處罰的規定,本來就禁止 任意擴張或或擬制,以免人民遭受不可預測之刑罰,因此,從刑法到特別刑事法,凡須擬制為某行為、某犯意、某客體等者,莫不遵循憲法所要求之「以法律明確規 定構成要件」之原則,以明文規定,例如修正前刑法第二二一條第二項之「以強姦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以故意論」、第二二0條第二項之「以文書論」、 第二四一條第三項之「以略誘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等等,均為適例。這種實體處罰之要件,如沒有經過立法,竟試圖用 本院的決議來擬制,將牴觸罪刑法定主義,和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也相違反。今天提案的乙說和丙說,雖然技巧性的避免使用「擬制」、「推定」、「以……論」等文 字;但很清楚的,仍然是在沒有實定法規定的情形下,對於構成要件中的「違反意願」,希望不必用證據來認定:乙說將未經未滿十四歲者之合意,擬制為以「違反 意願」論;丙說將未經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之合意,擬制為以「違反意願」論,以及將未滿七歲以下者,一率擬制為以「違反意願」論。因此,如果採丙說,刑法 第二二七條第一項將只適用於「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合意』性交」之情形,與該項原規定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之構成要件完全不 同,顯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並不合憲。剛才引述到的釋字第五九四、六0二、六八0號解釋,既已明白宣示:刑事處罰應由「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構成要 件」,以及必須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中的構成要件明確性」、「刑罰明確性原則」等旨。個人認為不論採取乙說或丙說,都違背罪刑法定主義的基本原則。

8. 具體個案中,行為人之犯行是否該當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中的「違反意願」,是事實問題,應依證據認定之,亦即應由事實審法院依照證據裁判原則,詳予釐清, 再依釐清所得,分別適用適當的法條,不得以推測、推定或擬制之方法為認定。以上論旨並非本庭一庭之見,而是本院目前多數庭的共識。

9. 依照報上資 料,司法院已於本年九月三日,由秘書長親自主持記者會,說明司法院的立場:認為「法官不能造法、只能依法審判,對於兒福團體的訴求感同身受,已經到了要修 法的時候,司法院已經發函法務部,建請對七歲以下的幼童性侵,一律以刑法加重性交罪,處七年以上徒刑,而不論是否違反意願等構成要件。」司法院所持立場, 和本庭及其他多數庭的見解一致。同時馬總統也表示「他和法務部交換意見後,決定修法對刑法第二二一、二二二、二二七等條有關性侵害,以及未滿十四歲不同年 齡層之間的關係,做個釐清」等語(見本年九月五日各報)。

10. 如今司法院、總統及法務部的意見,既然都認為此係修法問題,而且即將啟動修法機制。 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本院又是終審機關,自應堅持維護罪刑法定主義的立場,遵守大法官解釋所揭示構成要件明確性、罪刑明確性的基本原則,不應自行造法,將現 行法有關構成要件中的「違反意願」,做出法律所無的擬制規範。個人認為本院並無必要,也不適當趕在修法之前,逕自認為無須經過修法程序,即可以用決議方式 採用乙說或丙說。至於性侵幼童不宜輕判的問題,應屬量刑之事項。


基於以上說明,個人原則上贊成甲說結論。至於要解決民間誤解的問題,個人認為只須在甲說的理由中加以必要的說明即可。甲說既是本院目前多數庭的見解,本院似乎不須要在外界壓力之下,驟然改採有違憲爭議的乙、丙二說。以上淺見敬請卓參。



======================== 以上全文 載自法官論壇 ===============================



這樣的評判 難懂還被人譏為恐龍法官
真是為台灣司法感到悲哀~






Dr.LDS wrote:
此為邵燕玲法官院內的...(恕刪)


擺一台電腦就可取代他的功能,不是恐龍是什麼?

Revenge wrote:
擺一台電腦就可取代他的功能,不是恐龍是什麼?



看你的回答 就知你的法律素養. 你爽就好~

winsonatmob wrote:
回歸到次正題,
我會提到死亡車禍, 因為他屬於刑事,
但在刑事判決中, "直接証據" 不是必然條件,
因為 "能注意" 都是依現場環境 "推論" 出來的


現場的車禍鑑定報告就是我所指的鑑定證明, 法官可以據以審判
我所指的 "推論", 是指法官在沒有相關證據或證明的情況下, 自行推測的部分
法官只能就當時的證據或是鑑定報告據以審判, 不能隨意以自己的想法判斷

Dr.LDS wrote:
看你的回答 就知你的...(恕刪)


就這聲明及我對司法的看法,電腦確實有機會可以取代他這個職位的法官,這跟法律素養關係很大嗎!?

掛在天空看星星 wrote:
就這聲明及我對司法的...(恕刪)


照你這樣說法,發生有醫療糾紛時,電腦也可以取代醫生,發生建築糾紛,電腦也可以取代建築師,甚至廚師,設計師,會計師....
這些職業都不需要素養,電腦看狀態來搞定就好
rexjian wrote:
那幾個逮捕貪贓枉法法...(恕刪)


恩~~~~~~~~~~
警察只是執行人,判定貪污的是檢調單位吧?

醫療糾紛也是經過第三方專業醫療團體調查,鑑定與作證
不是直接就丟到法官的面前的

我覺得這件事已演變成像瞎子摸象一般
誰摸到那,事情就一定是那個樣啦
Dr.LDS wrote:
此為邵燕玲法官院內的...(恕刪)

我的理解是,因為起訴的引用法條有問題,所以法官只能照該起訴之罪,依證據來來判決嗎

小弟愚味,可以簡短說明一下嗎

Dr.LDS wrote:
看你的回答 就知你的...(恕刪)


什麼時候規定回文還要檢視法律素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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