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過地院、高院、最高法院判決書,我認為邵燕玲判決並沒有錯


TEXAN wrote:
不簽名怎麼表示有同意過,還是做愛時都有第三人在場旁觀,或都會把整個過程拍下來存證。


你不是自己都把方法講出來了?
ken16885858 wrote:
一、二審的判決文要看清楚不是用刑法221條起訴,主要是用刑法§222加重強制性交罪 ...(恕刪)


大大講得義正詞嚴..還糾正網友判決文沒看清楚..
可是我還是必須冒昧指出大大您雖然"仔仔細細的看了將近百次"..還真是沒看清楚!!

引了一堆條文.但若弄不清楚法條真意..猶若霧裡看花!
刑法§222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一項各款為"加重要件", 是對於犯罪情狀的加重處罰條件. §222I即明白指出"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說得更詳細點, §222即為需藉助基本構成要件判斷的依附型的變體, §222構成要件的成立,必須回溯到§221"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性交"等基本構成要件來判斷. 換個白話一點的說法是, 必須§221的不法基本構成要件先成立,也就是行為人確實觸犯§221的強制性交罪, 才有論處§222的餘地. (關於第四款, 另有不同見解, 不過與本件案例無關, 就不另討論了.)
所以, §222無法脫離§221而單獨存在. 怎麼辦呢? 大大糾正的恐怕不是很正確...

大大在333樓繼續提出
ken16885858 wrote:
施法官的觀點是刑法221強制性交罪不成立,所以不能用刑法222加重強制性交罪判決...(恕刪)


即是肇因於此!

接著您又提到立法精神云云..指謫法官完全失卻了為人之基本常識與道德,一頭鑽進文字障裡迷失了自己,還以為可迷惑別人?

顯見大大對於刑法的最為重要的基本原理還真是漠視...

由於刑罰是直接剝奪當事人的生命, 自由, 或財產. 所以, 刑法具有相當強的謙抑性. 必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 不容恣意. 法律標準如何? 不容一字一句的疏失, 多一分, 少一分都不行. 構成要件不該當的行為, 就不成立犯罪. 法官不能依自己主觀喜好而為增減. 立法精神?? 請問是依您理解的? 還是我理解的? 上面所述的條文, 大大就沒能搞清楚, 如果從立法精神解釋, 我們的會是一致的嗎? 那跟法官的就又一致嗎? 更不用說, 大大所謂人之的基本常識與道德, 請問您所謂基本的, 共有幾項? 您的標準與我的, 甚或其他人的您確定每項都一致嗎?? 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就是要避免流於恣意, 流於主觀! 所以, 必須採取最嚴格的標準, 必須禁止類推適用, 必須禁止習慣法, 必須禁止溯及既往, 必須要求明確性.

在§221不成立的前提下, 大大認為法官不能憑著自己良心逕自以§222論處, 失卻了為人之基本常識與道德,一頭鑽進文字障. 老實說, 大大理想中的法官才是危險. 想怎麼判都行, 一句話"良知道德"!!不過依照誰的? 標準呢? 喔..社會觀感?? 幾個人才算社會?? 還是多數決?? 學校是個小型社會吧? 您試看看老師跟學生投票, 決定放假放多久? 回家要不要寫作業? 投放假放整年, 不用寫作業的. 您看看多不多吧?? 那末, 是應該依照學生觀感? 抑或既定教育政策? 法律必須明定, 其運作的原則與規範, 不去細究, 只能說是霧裡看花. 更罔論評論的基礎點僅是社會觀感, 抑或主觀情緒.
恐龍恐龍的喊, 抑或直接指謫法官完全失卻了為人之基本常識與道德! 如果依大大對刑法的認定, 拿掉罪刑法定, 不符合構成要件時, 還能參酌立法精神. 萬一連法律都沒有, 還有萬用的社會觀感! 「公開、公然」, 「不雅言語」, 「對受害者進行精神上的損害與汙辱」。嗯! 稍微擴張解釋一下, 要件都該當了!不入罪真的有難度!! 甚麼? 一年不夠重, 沒關係! 類推一下, 殺人罪的刑度拿來用. 反正精神上殺人跟真的殺人都有"殺人"兩個字!!

最後, 指出一點謬誤! 討論"違不違反意願", 還真是沒看懂判決書. 不是法學素養的問題, 是對文字的理解有誤. 回頭看一下紹燕玲的判決吧..
wrote:
又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
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
會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者,
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為性交罪,而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然A女之此部分證言、卷附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為之。是上訴人究竟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
抑係利用A女為其同事之孫女,且當時尚未滿四歲,年幼無知不
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
倘係前者,其所實行違反A女意願之方
法,具體情形如何?顯然均仍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判決就此構成
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詳加認定,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之理由,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上面說明§221構成要件, 必須要有"客觀事實"以為證據! 小女孩原供詞說是被告以手指、眼鏡及吸管侵入, 但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裡則提到A女之陰道並未受有任何傷害, 僅係雙側小陰唇內側擦傷紅腫, 不似銳器入侵. 一二審法官傾向女孩供訴為真, 但鑑定函裡並未發現陰道內有入侵的傷痕. 女孩說他用異物"進入"<->鑑定函則提到陰道無異物入侵的跡象. 也就是說無"客觀事實"的證據, 則§221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自然不成立§222.

第二個部分, 已經開宗明義寫了一個"若". 若的意思就是"假設", "如果", 以若為開頭詞, 表示後面這段敘述是在假設某種情況. 但並未指明是套入本件案例. 也就是說她在說明依目前現行法律規定"如果"有個人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 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予以性交, 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者, 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為性交罪. 這裡的"實際", 並非直指這件案例. 看到第三部分, 她提的是"無從證明", 後面對於案情還打上好幾個問號???看一下藍色部分吧!!前後推敲一下, 也該看得懂文字敘述吧. 理解一下判決書裡的語意很難嗎?? 最後結論更直接點明發回更審的理由是"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

白話點說, 紹燕玲根本沒涉入事實認定. 二審以§222定罪, 依三審法官的職務, 就是依照成立的法條檢視證據是否符合? 法條適用有無錯誤? 若有則點出錯誤點, 依法發回更審. 縱使有罪也必須將證據調查補足, 始符合法律嚴謹的要求. 以本件送上來的證據, 是無法構成§221的, 因為尚"無從證明"是否有違反意願. 但以目前證據來看, 假若無法構成§221, 不意味著不會構成§227. 檢察官若要堅持§222, 必須提供更堅強的客觀事證. 試想, 若鑑定書確實證實陰道有異物侵入的傷痕, 檢察官查扣被告眼鏡, 並在其上驗出小女孩皮屑或體液. 三審判決就是定讞, 而不是發回更審.

記者下個標題說"性侵未違女童意願", 擺明就是國文差到極點, 根本連文章理解就有問題. 後面網友還一個個跟著栽贓. 硬要扣到紹燕玲是因為"未違女童意願", 才發回更審! 不曉得理解文章要前後文對照嗎? 看不懂長篇大論的判決書, 好歹把"結論"看清楚! 隨便湊一湊, 硬是扭曲原意, 還能當自己是正義之士, 恐龍恐龍的叫..

近百遍??..我沒看那麼多捏, 不過就是細細看一遍.


跟全人類為敵對著幹很爽吧...
有些人的確是需要這種特殊的關愛才覺得有生存的價值...
angelliketw wrote:
大大講得義正...(恕刪)


我原本也認為邵法官是恐龍 ...
整個討論串看完,才稍稍理解三審制。
也算受教了。

政府應該多花點心思,
將這些事情說明清楚的。

一知半解的民意,還是得教育才行。

用錯法條起訴,獲判無罪的例子不少,
的確仍應當符合法理,而非流於民意。
若法有不備之處,再行修法、立法才是正解。
現在沒法更改的結論就是

邵法官的判決並沒有錯
但...邵法官就是恐龍法官


唉~媒體呀

暗天使 wrote:
地方法院 判決書ht...(恕刪)

這件判案本來就不能朝"自願與否"來判案
對於三歲小孩,本來就不能做,這是基本
只能說法官死讀書不知變通
大家也看過電視或電影裡的法官
最公正的法官通常循法條判決,但會依情況變通
完全照法條來,電腦做得更好

金光黨騙老人的錢
當下哪個老人不是自願的?
A Pink, Hello Venus
realeric wrote:
chienyu35 先生 你花那麼多時間你決德多少鄉民有再慢慢看 有再看文獻的(恕刪)


至少C大的文我有很認真的看完
C大在#342所提的理論跟我所理解的一致, 由於小弟不學法, 所有法律常識都是拼拼湊湊來的
所以有這種專業的言論對我來說是增加知識的管道之一啊
當然看完不一定代表我完全接受, 至少放在心理以待後續驗證....

至於電腦....有折扣的話我也想買一台....
有這麼強的功能(或者說是這麼強的軟體), 拿來工作上使用幫我寫驅動程式應該只能算是一小片蛋糕吧...
神祕知識學會的成員們,有時會想要體驗塵世間的樂趣,而他們從不愁無人雇用。

angelliketw wrote:
大大講得義正詞嚴.....(恕刪)

說那麼多...
後面還是會有些沒看判決文的...
"違反意願...要變通..."

別那麼累了...
吃小菜.喝小酒.打小牌.摸小手.騎小車....看看小電................................................視!
麻煩建言選區立委
請立委修法把刑法第1條罪行法定原則整條修掉
修為依民意原則
第1條內容順便改依民意處罰參考依據就以FACEBOOK按讚人氣
或是哪裡人氣高都可以
哪一法條不合民意都一起修掉
立委不同意就不要把票投給他

realeric wrote:
摸了三分鐘沒大叫還互留名片呢?

...(恕刪)


那就請閣下下次在大眾交通工具上遇到美女或猛男時這樣做試試看吧,
看哪個會留名片給你---會留也是留律師的吧。

果然是痴漢片看太多。

再舉個例子:
或許你跟自己的配偶在小錢上互通有無彼此不太計較,
你搭公車缺零錢時,
也是自己會伸進其他乘客的口袋拿?
因為對方沒說並不代表不同意?

當你要侵犯別人的身體、自由、財產...且對方跟你非親非故,
又無阻卻違法事由時,
無需意思表示本來就是視為違反對方意願為原則,
不違反為例外(且須有足夠佐證)。

有版友認為目前刑法拘泥於所謂性自主,
認為兒童對性缺乏認知而忽視對兒童應有的特別保護,
我舉很久以前有一個真實的社會案例:
一個喪心病狂的歐巴桑多次拿毒糖果給附近的小孩吃,
毒死好幾人,
5~6歲的小朋友也是對生死的價值懵懵懂懂,
難道可因那些小朋友是自願吃的而減輕其刑?
難道因為小朋友不知生命的價值法律對其就無從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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