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過地院、高院、最高法院判決書,我認為邵燕玲判決並沒有錯


rexjian wrote:
那就請閣下下次在大眾...(恕刪)


+100
說的真好,
以性命來解釋就能讓那些腦筋轉不過來的恐龍法匠啞口.
明明221條是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對三歲小女孩的體力智力而言,抓著手限制,拿顆糖誘惑,就與大人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效果相同,
而對小女孩而言,不可能有享受性愛而合意的情況,當然就是違反其意願.
結果227條與十四歲以下性交罪,適用範圍應該是國中男女兩小無猜,為歡愉而性交設計的法條,竟被恐龍法官沿用來對應三歲小女童.
嗯....看到有網友提出生命權來類比, 所以google了一下
不查還好, 一查發現好像連這個也有爭議....
有沒有法界人士能稍微說明一下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差異
生命權是屬於哪一項? 性自主權又屬於哪一項??
神祕知識學會的成員們,有時會想要體驗塵世間的樂趣,而他們從不愁無人雇用。
客觀上喪心病狂的歐巴桑拿毒糖果給小孩吃的行為
與小孩死亡結果具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因果關係
主觀上具備刑法13條第1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之直接故意
成立刑法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
刑法271條構成要件"殺人者"
271條刑罰皆為法官裁量空間
還有三審法官不考慮量刑

angelliketw wrote:
大大講得義正詞嚴.....(恕刪)

其實大大你講那麼多也沒用,
還是有很多鄉民可以依一個三歲小孩的話判人死刑的

es4241 wrote:
+100
說的真好,
以性命來解釋就能讓那些腦筋轉不過來的恐龍法匠啞口.


刑法271條殺人罪條文中並無"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文字
此與221條有"違反意願"文字的規定不可一概而論
既然221條法條中有規定"違反意願"
法官理應且有責任就此要件是否符合需加以審查

明明221條是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對三歲小女孩的體力智力而言,抓著手限制,拿顆糖誘惑,就與大人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效果相同,
而對小女孩而言,不可能有享受性愛而合意的情況,當然就是違反其意願.
結果227條與十四歲以下性交罪,適用範圍應該是國中男女兩小無猜,為歡愉而性交設計的法條,竟被恐龍法官沿用來對應三歲小女童.


是否有抓著手限制(原則上就算強暴手段) 有拿糖誘惑等客觀情節應該檢察官加以舉證
並由一二審法官審理認定是否確有此事 並加以論述此是否屬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至於如果要引用221條強制性交罪來論罪
依法本來就要討論是否有用違反意願的方法
3歲女童應無性自主的觀念
既對於性尚無了解 邏輯上何來意願的判斷???


jokaichung wrote:
刑法271條殺人罪條文中並無"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文字
此與221條有"違反意願"文字的規定不可一概而論
既然221條法條中有規定"違反意願"
法官理應且有責任就此要件是否符合需加以審查

...(恕刪)


所以後來才要修法~

對學齡前的幼童為性行為---特別是侵入性的性行為,
是嚴重戕害其身體健康之事,
不需多高深的學問都可理解,
卻拘泥於其對性有無認識,
實是不知所謂。

幼童不知生死之事,法律依然保障其生命權;
怎麼幼童一樣不知性事---特別是不受侵入性性行為的權益,
我們的法律就無從保護了?
我們的刑法還當真假設學齡前的幼童有合意與成人性交的能力。

其實法官如認為刑法原規定不合憲法保障人民---特別是兒童的意旨,
亦可裁定停止審判程序申請釋憲。

這是小題大作嗎?
舉個例子:
正是有這樣雞婆的法官,
長久以來因民法不完備致未成年子女因不知而承受父母巨債、
永世無法翻身的不公現象才獲得修法解決。
tim901 wrote:

這件判案本來就不能朝"自願與否"來判案
對於三歲小孩,本來就不能做,這是基本
只能說法官死讀書不知變通
大家也看過電視或電影裡的法官
最公正的法官通常循法條判決,但會依情況變通
完全照法條來,電腦做得更好

金光黨騙老人的錢
當下哪個老人不是自願的?


用錯法條 用錯法條 用錯法條
你是哪一個字不懂?

詐騙的成立條件與強制性交在法條上的成立條件不一樣
這樣也可以拿來比較?

你講的公正還可以依情況變通這樣還叫公正?

你先把公正兩個字的意思了解了再說 不要侮辱了公正兩個字

可以依情況變通 有錢的判生沒錢的判死這就叫依情況變通啊

自以為是的鄉民喔..... 真的是沒救了

es4241 wrote:
以性命來解釋就能讓那些腦筋轉不過來的恐龍法匠啞口.
明明221條是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對三歲小女孩的體力智力而言,抓著手限制,拿顆糖誘惑,就與大人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效果相同,
而對小女孩而言,不可能有享受性愛而合意的情況,當然就是違反其意願.
結果227條與十四歲以下性交罪,適用範圍應該是國中男女兩小無猜,為歡愉而性交設計的法條,竟被恐龍法官沿用來對應三歲小女(恕刪)


三歲小孩應該不只這樣喔?
他還能有抗拒的反應吧?
其實三歲小孩這都還不是重點
妳們都還在三歲跟法理這邊轉來轉去轉不出去
重點很明顯就是罪證不足阿
邵法官退回叫人家去重新補強證據能力
怎麼補?
吸管眼鏡不可能再找到了
醫院不可能再驗傷找抓痕
醫院驗的傷又跟女童講的不一樣
女童供詞又反反覆覆
沒辦法補就只能這樣判了
就算嫌犯真的有做,你又能怎樣
大部分很氣憤的人是直接把嫌犯定罪了
說邵法官怎麼可以這樣....
但是,嫌犯真的做了嗎?
誰敢百分之百肯定?

rexjian wrote:
所以後來才要修法~。


與其在那邊討論要如何解釋法條
要做什麼庭長會議決議
擬制幾歲以下兒童被性侵才算違反意願
真的倒不如直接修法

不過現在之所以會有這些恐龍法官的爭論
也都是肇因於當年刑法221條修法加入"違反意願"等字眼
婦權團體,立委諸公都要求要加入這些文字
法官在適用該條法律的時候又不能省略不查
現在卻又在批鬥法官不知變通
那麻煩請立委諸公把法修的詳盡妥善一點

對學齡前的幼童為性行為---特別是侵入性的性行為,
是嚴重戕害其身體健康之事,
不需多高深的學問都可理解,
卻拘泥於其對性有無認識,
實是不知所謂。


保護幼童遭性侵戕害
刑法有227條規定保護
至於221條222條與227條的差別...
反正就是這樣..."違反意願"

幼童不知生死之事,法律依然保障其生命權;
怎麼幼童一樣不知性事---特別是不受侵入性性行為的權益,
我們的法律就無從保護了?
我們的刑法還當真假設學齡前的幼童有合意與成人性交的能力。


不同意, 同意, 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221條-->違反意願即不同意
227條-->未違反意願即有同意(合意)或"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不知可有了解其中的差別???
邵法官都自己講出來,她並沒有說謊.
球又殺向恐龍馬總統的身上.
文章分享
評分
評分
複製連結
請輸入您要前往的頁數(1 ~ 49)

今日熱門文章 網友點擊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