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過地院、高院、最高法院判決書,我認為邵燕玲判決並沒有錯

tim901 wrote:
比較本來就是拿不同的...(恕刪)


張飛打岳飛這種事也可以拿來說是對的?

情理法是個爛東西你也在拿出來說嘴就知道你是腦子是怎樣了

人情比理論比法律重 這種觀念在現代民主社會居然還有人讚揚

封建獨裁社會就是情理法的社會

殺了人 法官你老爸你無罪 法官不認識你 你只是路人甲 有罪 這叫情理法

法官兒子殺了人 有罪 平民殺了人 有罪 這叫法理情

你還活在古代封建時代嗎? 進步點吧 小孩子

順便問一下你數學成績一定很爛對不對?

rexjian wrote:
民國81年時的刑事法...(恕刪)

你索引的實務見解都對
但是有幾個案例~
證明這些實務見解的存在
對偵查機關與審判機關的約束力依舊不夠
在這些案例中
自白成為有罪的最大證據
蘇建和案(要不是眾多人幫忙~恐怕他們三人真的就被槍斃或是無期徒刑關到死)
張方田案
徐自強案

所以~法官到底要輕率地相信偵查機關的案卷
還是說~要窮盡一切方式調查兩造提出的證據?
實務見解GOOGLE可以找出來很多
但是真正實際的狀況又是如何
這可能要相關從業人員來幫忙解惑了
諾基亞西門子 wrote:
在這些案例中
自白成為有罪的最大證據
蘇建和案(要不是眾多人幫忙~恐怕他們三人真的就被槍斃或是無期徒刑關到死)
張方田案
徐自強案

...(恕刪)


偏偏蘇案正好就是邵法官的傑作之一...

所以不是會寫判決書的法官就百分之百如同神一樣不會錯,不容質疑。
刑事訴訟法修正前 自白當唯一證據的多的很

打烊 打烊

realeric wrote:
刑事訴訟法修正前 自白當唯一證據的多的很

打烊 打烊


現成案例:蘇建和案

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458號 黃劍青、王景山、林增福、黃一鑫、邵燕玲︰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各被判處兩個死刑,並均褫奪公權終身。

還打烊咧,
你是打邵燕玲的臉吧。

rexjian wrote:
現成案例:蘇建和案最...(恕刪)

所以說
他不認真~也不對(蘇案)
他太認真~也不對(女童案)
angelliketw wrote:
大大講得義正詞嚴.....(恕刪)


你們口口聲聲說的...
angelliketw wrote:
顯見大大對於刑法的最為重要的基本原理還真是漠視...

由於刑罰是直接剝奪當事人的生命, 自由, 或財產. 所以, 刑法具有相當強的謙抑性. 必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 不容恣意. 法律標準如何? 不容一字一句的疏失, 多一分, 少一分都不行. 構成要件不該當的行為, 就不成立犯罪. 法官不能依自己主觀喜好而為增減. 立法精神?? 請問是依您理解的? 還是我理解的? 上面所述的條文, 大大就沒能搞清楚, 如果從立法精神解釋, 我們的會是一致的嗎? 那跟法官的就又一致嗎? 更不用說, 大大所謂人之的基本常識與道德, 請問您所謂基本的, 共有幾項? 您的標準與我的, 甚或其他人的您確定每項都一致嗎?? 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就是要避免流於恣意, 流於主觀! 所以, 必須採取最嚴格的標準, 必須禁止類推適用, 必須禁止習慣法, 必須禁止溯及既往, 必須要求明確性.


那請問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後採丙說...那丙說...不也是所謂比較"有頭腦的法律人士們"決議出來的嗎 ? 這樣的決議,似乎你們也是意見分歧 ???

為何社會觀感會說...完全失卻了為人之基本常識與道德,一頭鑽進文字障裡迷失了自己,還以為可迷惑別人?

事實上許多有頭腦的法律人士們,給大家的觀感這是如此...一直繞著文字轉圈子,忘掉了法的基本精神...

從過去的「至使不能抗拒」到「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修法修到現在還是爭議不斷...

讓人感覺...法律文字是死的,要如何解釋卻是活的...

法本身沒有錯,錯的是在那裡一直走不出牛角尖的有頭腦法律人士啊 !!!



節錄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丙說: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
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
女為性交罪。如甲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
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
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
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
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
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揆
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
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
』,改列本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
罪』改列本條第二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
查會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理由說明:「現行法第二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合意』
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
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條之八(即修正後之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情,足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
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
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
必須該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
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
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七歲之幼童,雖不
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
證明,故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
明。未滿七歲之男女,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既無
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七歲之
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七歲以上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
與否之意思能力。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判例意
旨雖謂:「(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係因年
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
護」;然若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概無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
,勢將使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形同具文,故不宜援引
該判例意旨以否定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具有為性交與
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
,因該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至若
行為人係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則應
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
性交罪。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
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而言。於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西元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
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
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遭受
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
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
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
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自應由保護該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
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七歲之
情形,該未滿七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一歲之嬰兒)既不
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
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
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縱或如甲說之
意見,亦祇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但如此一來,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
十四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
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
而被害人未滿七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
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
四、綜上,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而甲與乙係合意而為
  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甲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
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
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
」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rexjian wrote:
現成案例:蘇建和案
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458號 黃劍青、王景山、林增福、黃一鑫、邵燕玲︰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各被判處兩個死刑,並均褫奪公權終身。
...(恕刪)


對法律的解釋權...官字兩個口...輸定了

民不與官鬥...再怎麼鬥都是老百姓倒霉...哈哈

ken16885858 wrote:
為何社會觀感會說...完全失卻了為人之基本常識與道德,一頭鑽進文字障裡迷失了自己,還以為可迷惑別人?
事實上許多有頭腦的法律人士們,給大家的觀感這是如此..一直繞著文字轉圈子,忘掉了法的基本精神..(恕刪)


恩..所以還是能只能繼續環繞在"社會觀感"..
社會觀感是哪位??複姓社會.名觀感啊..他甚麼時候說的..能引出來看看嗎?
這觀感有多少人背書..您說社會觀感是這樣就是這樣啊?..有社會觀感就不用法律啦..
社會觀感甚麼時候可以凌駕法律而存在??

不是還很義正詞嚴地糾正別人..號稱自己"仔仔細細的看了將近百次"..
說錯的, 直接跳過..打個模糊仗就算啦..
前面已經指出大大..對法條及判決的理解本身就有問題..更罔論對整個法體系的架構..

ken16885858 wrote:
那請問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恕刪)


這個問題閣下在243樓已經提過..
245.251.253.254...已經有多位大大點出閣下的盲點..
253的Lutz大大 "建議你還是先去搞懂判例是什麼比較好"
我也這麼建議. 不過這邊改成"法律.判例與決議" 會妥適點..

先撇開這是刑庭決議, 根本不具法位階的效力不提...
單就決議本身
認真地看過甲乙丙丁四說了嗎?
能分辨其中的差異性嗎?
如果您認為此決議是正確的, 能否不吝指教甲乙丁其他三說謬誤之處??

關於此決議,別只引出結論. 詳細看看歷程與沿革, 再來就是否適合作探討吧!!
302樓Dr.LDS大大轉貼了邵燕玲的聲明..
其中
4. 法律見解,仁智互見,彼此包容、尊重,應是基本素養。個人基於「罪刑法定」之法則,雖然迄今猶確信甲說之見解,但既經本院刑庭會議決議採取丙說,體制上仍予尊重。

再看看其下附錄的99年9月7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紹燕玲提出說明, 結論是:
基於以上說明,個人原則上贊成甲說結論。至於要解決民間誤解的問題,個人認為只須在甲說的理由中加以必要的說明即可。甲說既是本院目前多數庭的見解,本院似乎不須要在外界壓力之下,驟然改採有違憲爭議的乙、丙二說。以上淺見敬請卓參。

如果大大願意, 可以從第3點以下細讀.
雖然法律概念不少, 文意也比判決書不好理解許多..
旦細細念, 至少很充分的理解何以此決議紹燕玲認為有問題..
而堅持採甲說之用意!!


ken16885858 wrote:
對法律的解釋權..官字兩個口..輸定了...(恕刪)


兩個口..長在哪?? 找來看看!!
這麼說就顯得閣下的相當無辜與無奈了嗎??
本來就是專業的東西.
要討論至少就必須拿出, 言之有理的東西.
概念不清楚, 基本理解不充足.
PO出一堆似是而非的言論, 左一句社會觀感, 右一句恐龍恐龍..
法律的精神, 大大老是掛在嘴上.
但對法規範本身的原理原則, 卻不願花心思去理解..
評論中充滿主觀與臆測, 看不到言之有理的討論, 說到最後不過一句"社會觀感"
這麼莫名其妙決議的產生, 就是這種莫名其妙的與論帶出來的..
民意如果能興起風潮, 給司法改革助力是好的..
偏偏這樣民粹所推動的, 根本不是好面向的改變..

不同領域間, 隔行如隔山.
是我專業的, 我盡力去思索問題點在哪?
不是我領域的, 好歹最基本的尊重專業..
傾聽, 思考, 再評論! 才不會鬧笑話..


而閣下最後的回覆, 最大的謬誤就是!
對於"法律", 您都認為可以參照"立法精神"就好..縱使法律不完備或有問題都可以要求法官依著您所謂的"良心道德"枉法裁判..罪刑法定根本不是重點!!
而比法律位階更低, 不具備法效力的"刑庭決議", 卻要求法官必須遵守..是不是本末倒置啊??

對於這部分法律適用產生的問題, 我認為真正要解決, 還是要透過有深度, 有意義而且完善的修法.
畢竟訂出不完備法律的就是那些莫名其妙的立法委員..

ken16885858 wrote:
從過去的「至使不能抗拒」到「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修法修到現在還是爭議不斷.....(恕刪)


要當正義之士, 就別連方向都搞不清楚!
究竟要監督司法, 還是監督立法??
想想吧!!

民國84年以前的刑事案件處理準則是破案,只要能破案,手段如何不重要,講求絕對的實體正義
但往往追求到的僅是表面上的實體正義,冤獄事件不斷
現在是講求實體正義及程序正義兼顧,在追求實體正義的同時,在程序上也需周全
所以以前常會聽到以押取供,刑求,那是追求實體程序的時代,為了破案,什麼事都做得出來
現在是講求證據取得是否合法,訊問是否錄音錄影,因為實體及程序正義都要並重
如果扣緊這個觀念,大概就很容易理解過去案件的品質是如何....
所以有時候媒體會挖以前的案件出來大肆報導,但現在看這些除了感嘆過去的威權
以及現在司法的進步外,似乎對社會的幫助也不大,煽惑民眾輕視司法而已
用輕視過去司法的態度來打擊現在的司法制度,用清朝劍斬明朝官,實在很不厚道
但媒體嘛,這樣的表現剛好而已....
看到那麼多舊案又被提上來,有感而發
汴水流,泗水流,流到瓜州古渡頭,吳山點點愁。 思悠悠,恨悠悠,恨到歸時方始休,月明人倚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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