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提告公然侮辱罪有研究,有跑法院的大大請進。5/29 Update~

推倒胡 wrote:
「公然」最通俗也最常...(恕刪)


「公然」之意只要有兩造之外第三人在場「且於公開場合下」加害人對被害人之名譽、信用、人格具有貶低或羞辱之意即構成。

這樣才是正確的!抱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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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有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稽。

人格權遭受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仍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若非公開的辱罵對方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
我認為是可以的,但我剛想過一下,應該不能以人格權受侵害論之,而是心理健康權受侵害...

以上的一切只證明我該休眠了... 我不是學法的,我只是鍵盤律師...

nature0814 wrote:
若非公開的辱罵對方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
我認為是可以的,但我剛想過一下,應該不能以人格權受侵害論之,而是心理健康權受侵害......(恕刪)


我等等再去翻翻195條最近是不是有修正...

nature0814 wrote:
就讓我這個小有法律常...(恕刪)

目前有一個判決是這樣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易,89】

判決書請自己去查,我大概節錄部份法院法院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僅提示重點):

(上略)
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言,倘係針
對網路上之代號或暱稱為之,則需該代號、暱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
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在現行刑法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科
以刑罰之餘地。
(下略)

所以!對方被量刑的機會有,只是有機會... 但不是絕對!如果對方剛好也看過這篇判決,應該會很
好答辯。

最後,在開偵察庭時,檢察官一定會問你們兩造要不要和解!我是建議你就隨便跟他收個三、五仟和
解就好!真的!見好就收


==========================================================
小弟好奇,去看了一下判決書全文. 被告說了大量的髒話辱罵,也獲判無罪.
原因就是現實生活中,沒人知道電腦代號後面,罵人與被罵的是何人.
要打贏官司,得要把自己的電腦代號弄得 "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
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

老實說,版主的被告如果看過以後, 100%不會花3000或5000元和版主和解.
極有可能連起訴都沒有.

不過網路發言, 的確不該人身攻擊,辱罵他人.

謝謝nature0814大分享法律知識

nature0814 wrote:
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言,倘係針
對網路上之代號或暱稱為之,則需該代號、暱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
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在現行刑法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科
以刑罰之餘地。


大大早

這段的話
小弟要說
以有出現果的案件而言,感覺上,成立的是比較多呦。(我的感覺,我沒統計數據)

舉例來說
這是法院判的

重點來了
法院在判
都會參照「比較近期的」案例來參考

所以我依據常識判斷,樓主這案,
成立機率是很高的!
事實上台灣早在12年前就已經有過網路毀謗暱稱這種司法案例
而被毀謗的網友也獲得勝訴

不過前提是必須是在有註冊制度的bbs.論壇.網路遊戲才行
因為這些只能讓一個人註冊這個id,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1285號判決:

裁判全文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祺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蔡鴻祺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鴻祺為逢甲大學四年級在學學生。其因懷疑張玉萍向其女友散布不實傳言,因而對張玉萍心生不滿,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二時三十八分許,利用電腦及其專屬之電子郵件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觀看之逢甲蒼穹資訊網網站上,以「公車」(指與多數人發生性關係之意)、「下賤」、「賤女人」、「連上過公車的人都跟我說你是賤女人」、「看妳那種身體,一輩子也別想當人家母親了,還好不會害到下一代,妳就繼續當妳的公車吧」等侮辱性文字,公然辱罵網路代號為「kipbing」之張玉萍,致使張玉萍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張玉萍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鴻祺對右揭在逢甲蒼穹資訊網網站上以「公車」、「下賤」、「賤女人」等詞語辱罵網路代號為「kipbing」之張玉萍之事實供承不諱,但辯稱:伊未指名道姓,且逢甲蒼穹資訊網要經註冊才能上網,並未公然辱罵張玉萍云云。
惟查:被告在逢甲蒼穹資訊網網站上張貼右揭辱罵告訴人文字之事實,業據其供述不諱,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列印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又被告在該文中所稱之「kipb的進行式」,即為「kipbing」之意,而「kipbing」為告訴人之網路代號,在該網站上知悉告訴人之網路代號者,即知被告所罵之人為告訴人,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陳綦詳;再逢甲蒼穹資訊網雖須經註冊才能進入,但該網站要屬對申請註冊之特定多數人開放使用,被告在該網站之cpmplain信區張貼辱罵告訴人之文字,進入該信區之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觀看而知悉其內容,故仍屬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情形。從而被告所辯上情,無礙其罪責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本件被告抽象地指陳告訴人為「公車」(指與多數人發生性關係之意)、「下賤」、「賤女人」、「連上過公車的人都跟我說你是賤女人」、「看妳那種身體,一輩子也別想當人家母親了,還好不會害到下一代,妳就繼續當妳的公車吧」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然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係與何人發生性關係,及有何輕挑薄倖行為,故所為尚非誹謗,而應屬公然侮辱範疇。從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雖受高等教育,但不知潔身自愛,竟以污穢不堪之文字在網站上辱罵他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嚴重侵害,事後曾應告訴人委任律師之要求登報道歉,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你說的道理很棒阿!發貼的人應該會驚醒吧!哈哈哈哈哈

henryblue wrote:
在閒聊板>有種...(恕刪)


到底告了沒!

第一次跑法院不用太緊張

多去幾次你就會習慣了!

法院冷氣非常涼爽的~

期待你勝訴 取得巨額精神賠償精


cage9999 wrote:
大大早這段的話小弟要...(恕刪)

惟從事網路拍賣之管理人員必然會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且在拍賣網站進行交易之際,無論居於買家或賣家之身分者,為順利進行交易(包括賣家出售商品、收取價金,買家支付價金、購入商品),賣家於所屬網站中「關於我」之連結內,通常會留下買家得與之聯絡之方式、匯款帳戶名稱、匯款帳號等交易資料,甚且經由對個別網路使用者寄信之方式,將賣家居住地址等個人資訊透露給買家,以作為商品出貨後若買家欲退貨時之寄件地址,故賣家之真實身份資訊即藉此透露予特定人(與之為交易者)知悉;同理,買家亦在交易成功出貨之際,經由填寫收件人地址、姓名、聯絡電話或匯款帳號等資料,而透露其身份為特定人知悉,是以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代號,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2、又網際網路拍賣,於交易過程中,買家在成功下標或交易取得商品後,經由「給評價」之方式,發表對於賣家之服務品質或該次買賣商品本身良莠之評語,而網路賣家亦係藉由每一筆交易後買家所留言之評語,逐漸累積在網路! 交易場域中的商譽及信用,此評價之優劣亦係網路買家評估賣家信用是! 否良好,並決定是否與之交易之重要判斷依據 。查本件告訴人袁○○以「y○○○6688」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從事交易已約5、6年之久,而成交之交易件數累計已達於400 多筆,此據告訴人袁台忠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袁○○所提出在網路上之買賣資料附卷可佐,足徵告訴人袁○○藉由該網路代號已在拍賣網站上與不特定之他人為多筆交易行為,並累積一定程度之商譽及信用,而達可得確定特定之人之身分之程度
======================================================
二審法官也詳述判決有罪之理由. 重點是原告是網路賣家,其拍賣平台管理人知道
原告之真實身份. 不特定的買家,也從交易中得知原告的真實身份.
再者原告以同樣代號從事拍賣多年,累積一定信用,被告的大量侮辱字眼,
對原告的商譽造成損害,才被判有罪.

以01的管理來看, 01的管理員也不知道所有鄉民的真實身份,除了註冊用的手機號碼,
01無從得知鄉民的身份. 再者,一般01的代號只是用來閒聊之用,沒有做生意.
其它鄉民並沒有管道得知特定被罵的鄉民身份,
依照以上二審被告被判有罪的理由, 在這裡一樣也不成立.

小弟不專業的理解, 本案不會成立.


嘻嘻~
各位同修大家好啊
我是雲甫

雲甫有跑過法院
而且是高等法院
可以進來發言嗎
都進來了還廢話
嘻嘻~

根據雲甫跑法院的經驗

兩個人都非常的生氣
結果讓可能完全搞不清楚狀況的第三者
來進行裁決嘿

所以囉
在偵查庭的時候
這位第三者
就會請這些非常生氣的原告跟被告

想清楚喔~一定要想清楚喔~確定想清楚了嗎~
兩造雙方最好不要生氣了啦
否則

1.原告請個律師~來為第三者洗腦
2.被告請個律師~來為第三者洗腦

花了很多時間跟金錢
耗了很多精神跟心力

結果
還是由我這個
可能完全搞不清楚狀況的第三者來裁決喔
嘻嘻~
[不相信?那怎麼會有那麼多恐龍法官~烏龍法官呀?嘻嘻~]

現在呀
要走法院之前
雲甫都會先行衡量
不管是非對錯
雲甫是否有足夠的把握
說服那位
可能完全搞不清楚狀況的第三者
才會有所進退的啦
嘻嘻~

話說回來
提告是您的合法權利啦
雲甫不予置評
感謝您的經驗分享
不經一事~不長一智~
嘻嘻~


和氣 禮讓 福善 平安



世界大同5410 wrote:
花了很多時間跟金錢
耗了很多精神跟心力



大大你中間應該沒看

這案件要就是不起訴

不然就是簡易判決

不會花很多金錢
會花時間 (但是那是等待的時間,不是投入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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