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hinew wrote:哈 我管不著阿 難道我今天有押著你的手不讓你po這些酸文嗎?我只是覺得說苦主想發財的人是在眼紅而已阿你在怒什麼?被我說中了嗎 消氣阿 下次讓你也經歷看看 希望你吃相好一點 啾咪^ _ < 你好討厭(指)明明還一邊壓著我的手不許我再說的 啾咪 ^ __^
電車 wrote:喝一口清潔劑就可以要...(恕刪) 怎又有人來發這種言論,你要先喝喝看再來發表感想也不遲.重點不在那一口咖啡,而是星X克保障顧客食的安全了嗎?喝一口會不會死人,值得3百萬嗎?都是題外話,不是什麼重點.786樓大大真的說出我們關心的重點"主張主管機關停業重整開罰而三百萬是否超出比例原則,說實話我真的不認為有這個價錢是一個稍微能讓企業警惕的價格,而且八成還要給企業砍價用的苦主本身到底受到多少損害見仁見智,我也不關心但這是一個在公眾利益上可以當做示範警告企業的機會"
三百萬這麼好賺嗎?看看下面的例子 有苦主去吃飯不慎被服務生加酒精膏時造成占體表面積12%的二度燒傷,住院16日還要請看護。原告要求:醫療費用新臺幣507,821元看護費用32,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160,179元合計:250萬元法官判決:醫療費用新臺幣413,435元 (扣掉和燙傷無關的醫療費用支出 跟燙傷無關的醫療支出都不賠!)看護費用15,200元 (實際看護費用X天數:1,900元X8=15,200)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體表面積12%二度燒傷住院數日 精神損失價值:20萬)懲罰性賠償金628,635元 (因為是過失所以最多賠一倍,法院已經判決最高額度了!)合計:125萬727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清償)誰能幫我填毒咖啡苦主的300萬是怎麼生出來的?醫療費用新臺幣: 幾位數? 苦主說看了國泰醫院急診室和精神科醫師 不知道醫藥費值多少看護費用元: 好像不用請 免了!精神慰撫金元: 苦主症狀為:從事情發生的那天晚上到現在,每天夜裡只要一閉上眼睛,我就會想到那杯噁心惡臭的毒咖啡而失眠,焦慮恐慌的情況也嚴重影響平日生活作息與工作表現,只好開始向醫院精神科醫師協助,不知道要到哪一天才可以不要靠安眠藥入睡,不要靠鎮定劑安撫焦躁害怕的情緒……二度燒傷體表面積12%二度燒傷住院數日 精神損失價值:20萬失眠焦慮恐慌值多少錢!? 我不知道大家來討論看看懲罰性賠償金多少錢:上面的加起來了不起一倍 人家酒精膏燙傷也是一倍 因為是過失非故意我想毒咖啡苦主應該差不多也是一倍為上限,所以答案是怎樣湊到三百萬阿?我來猜看看好了:醫療費用新臺幣 20,000元 (實際單據可能沒那麼多 我先估高一點好了要湊三百萬)精神慰撫金 1,480,000元 (燒燙傷才20萬,不過人家是星巴克耶我喝一口當然要148萬阿)懲罰性賠償金 1,500,000元 (過失給你來個一倍賠償吧)----------------------------------------------------------------------------------------------------------各位看官這樣算對吧!? 反正以後不管怎樣大公司就是自認倒楣在法律面前就要永遠當個輸家!? 我想除非星巴克願意和解不然去法院判300萬的機率微乎其微 一堆喊更高的我就不知道他們在想啥了沒有一條法律規定賠償金是根據公司規模大小來賠的大家就別意氣用事了 斷臂非中彩 別一時昏頭了~ 如果星巴克真的和解賠三百萬 那真是無法對股東交代這種公司應該去放空才對 太不為股東權益著想了!這已經是我提供的第二個判例了 判決書多看可以增長知識喔~~~~~瞎起鬨是沒意義的~【裁判字號】 95,訴,10695【裁判日期】 970716【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裁判全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9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山河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山河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山河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被告山河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起訴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山河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河屋公司)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7,821元、減少勞動能力772,795元、增加生活上需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919,384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5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再於本院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為請求。第於96年11月7日具狀將增加生活上需求部分變更為請求看護費用32,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變更請求為50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87,384元。又於97年2月20日陳明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不請求。復於97年3月19日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變更為8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變更為1,160,179元。核原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係屬訴之追加,惟其原因事實與原請求之其至山河屋公司經營之料理店用餐受傷之基礎事實相同,而原告歷次請求項目之增減或不請求,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原告上開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9月19日下午至被告山河屋公司經營之山河屋日式海鮮料理店內用餐,因店內服務生點燃小火鍋爐具中之酒精膏時發生嚴重疏失,噴濺致原告之衣服、身體起火,使原告顏面、頸部及胸部、雙側上肢深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12%,又當時店內未有服務人員迅速對原告所受之灼燒採取滅火措施,全憑原告一己之力於驚慌失措中奮力脫掉遭火燃燒之衣服,並於倉皇脫衣之際,造成右肩旋轉肌破裂、右肩二頭肌盂唇破裂等傷害。被告甲○○為山河屋公司之管理監督者,並負責對店內服務生為訓練及監督之工作,對原告所受之傷害,難脫其事前疏於防範、事後疏於急救之責,顯有過失。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7,821元,又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自96年10月6日起至93年10月21日,共16日,合計32,000元之看護費。原告因本件傷害,不僅燒燙傷部分仍無法痊癒,留下嚴重疤痕,且燙傷部位有疤痕增生與不易排汗之後遺症,迄今仍因燙傷部位增生疤痕造成疼痛,至醫院就診,原告右肩至今活動範圍受限,無法自力舉起運動而成殘障,被告卻不聞不問,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傷害,是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上開請求為1,339,821元。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16 0,17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本件加害人乙○○之僱用人為山河屋公司,並非甲○○,甲○○於事發時並非山河屋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企業經營者,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要件有間,且甲○○業經刑事判決宣告無任何過失,不應以甲○○有過失責任,作為本件之認定基礎。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括健保給付部分,但健保給付已由健保局支付,請求權已經移轉予健保局,且原告未實際支出費用,亦無損害可言,原告不得請求。有關童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係治療肩傷舊疾及高血壓,與本件系爭燙傷意外,並無關係,原告就該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右肩旋轉肌破裂與燙傷並無關聯,原告於93年9月19日因本件傷害住院,於93年9月30日改至燙傷病院治療,93年10月6日轉至普通病房,93年10月7日起則因原告主訴肩傷舊疾,其後於93年10月13日開刀,因此於93年10月6日前之醫療行為,始與本件有關,93年10月7日後屬於舊疾之治療費用,原告不得請求。原告不論在燙傷加護病房或者在燙傷病房治療,皆非需家人24小時照顧之病房,因此原告自93年9月19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並不需要看護,93年10月6日轉至普通病房,因肩傷舊疾開刀,住院至93年10月21日,其間原告需人照顧之期間與本件有關者,為93年10月6日至93年10月13日,共計8 日,原告僅得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現已康復,其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本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與一般車禍在一、二個月間完全可以回復之狀況相同,精神慰撫金應與一般案件相同,約數萬元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原告於93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至山河屋公司之山河屋料理店用餐,遭該店走道餐車上小火鍋爐具內起火之酒精膏噴濺至身上,造成其受有顏面、頸部及胸部、雙側上肢深二度燒傷傷害。(二)原告經送馬偕醫院急救住院燙傷加護病房,93年9月30日轉住燙傷普通病房,93年10月6日轉至一般病房,93年10月21日出院。 (三)事發時被告甲○○擔任山河屋料理店店長,負責現場及服 務生之管理與訓練。(四)甲○○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95至10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案卷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曾就原告事件發生時原告於倉皇脫衣之際,造成右肩旋轉肌破裂、右肩二頭肌肩盂唇破裂傷害之事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89頁反面),但其後再為爭執,並聲請函詢馬偕紀念醫院證明與事實不符(詳如後述),該部分係屬撤銷自認,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得為之,併予敘明。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甲○○應與山河屋公司連帶損害賠償250萬元,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一)甲○○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一)甲○○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甲○○為山河屋料理店店長,負責該店現場及服務生之管理與訓練,原告於93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至山河屋料理店用餐,遭該店走道餐車上小火鍋爐具內起火之酒精膏噴濺至身上,造成其受有顏面、頸部及胸部、雙側上肢深二度燒傷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當視其有無過失及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原告主張事發當日點燃酒精燈者,依甲○○於警局訊問時所述為第一天上班之工讀生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612號卷查核屬實(該卷第4頁)。被告雖否認之,並主張當日點燃酒精燈者為越南國人乙○○,且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刑事判決並認定甲○○無過失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受其拘束,業如前述,且刑事判決本諸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不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以甲○○經刑事判決無罪,在民事訴訟上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甲○○於93年9月19日事發當日在警察查訪時,陳稱未注意到何人點燃酒精燈,起火原因詳細情況不清楚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9頁)。繼於93年11月24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時陳稱當日點燃酒精燈之服務生為假日工讀生,在案發當日第一天上班,公司未留下該服務生之年籍資料,亦無法聯絡等語 (上開偵查卷第4頁)。復於93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該服務生只作假日兼差,他的資料沒有保存等語;經檢察官再予訊問,則陳稱只留下他的名字及電話等語;檢察官再訊問為何安排新進人員從事點燃爐火之危險工作,甲○○陳稱因為當天他的工作是推著餐車幫客人送餐,有些餐點需點酒精燈,因當天客人太多,可能因為推擠才造成本件意外等語,檢察官並命其三日內陳報該服務生之資料(上開偵查卷第30至31頁),惟甲○○並未陳報。嗣於94年8月16日檢察官再為訊問時,陳稱該名服務生為乙○○云云(上開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55號卷第7頁)。足見甲○○前後之陳述不一,尚難以其最後之陳述即認為真實。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本件甲○○於事發當日在警察查訪時,陳稱不知點燃酒燈之服務生為何人,核與當時同受查訪之山河屋員工蘇絲非所陳一致 (93年度偵字第21612號卷第17頁),應屬可採。其嗣於93年11月24日警局訊問及93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為第一天上班之工讀生等語,距事發當日二月或三月餘,非不得查訪其員工知悉何服務生點燃酒精燈,且斯時原告尚未對其提出告訴,其所為之陳述,較少顧慮及權衡利害得失,前後亦相符,應堪認其此時期所為之陳述,係屬可採。至於其後不僅未遵檢察官之命陳報服務生之姓名及聯絡資料,在其列為刑事被告之後,於相隔近11月後陳稱該服務生為乙○○,而乙○○恰又返回越南,無從查考,其推諉卸責之情,昭然若揭,雖然山河屋領班蘇絲非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係乙○○云云(94年度調偵字第355號卷第21頁),但其對乙○○係由何人訓練,訓練多久,皆陳稱不清楚,其所為之證詞顯然附和甲○○,而非可採。甲○○雖辯稱其員工均有教育訓練,並由證人蘇絲非於偵查中提出酒精膏安全使用流程(94年度調偵字第355號卷第24頁)為證。惟觀諸該酒精膏安全使用流程僅有「總管理處92.07.18」之記載,並無製作人或所有人之記載,是否為山河屋公司所有並非無疑,原告否認其真正,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上開私文書即無何證據能力可言,應非可採。甲○○又辯稱當日客人眾多推擠造成本件事件之發生云云。然查,當日客人眾多乙節,固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陳相符 (本院刑事卷第20頁),而為可採,此點證人陳素娥於本院所證走道上沒有很多人云云(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並非可採。惟人多之時,被告更應注意是否會造成推擠,避免意外之發生,此亦為被告應盡之注意義務,自不能以人多推擠而卸責。甲○○既為山河屋料理店店長,職司現場及服務生管理與訓練之責,本負有維護顧客安全之義務,其應注意而不注意,其間復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令第一天上班之工讀生,在客人眾多之情況下,為客人點酒精燈,不慎使酒精噴濺原告衣服、身體起火,致原告身體受傷,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5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7,821元及看護費用32,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除受有燒傷之外,於燒傷倉皇脫衣之際造成其右肩旋轉肌破裂、右肩二頭肌肩盂唇破裂之傷害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93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其聲請本院函詢上開醫院之96年2月26日馬院醫外字第0960000353號函文為證(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協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時不為爭執,嗣則否認之,並辯稱上開二傷害,係原告之舊傷等語,並請求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核其所為係屬撤銷自認。經查,馬偕紀念醫院上開函文雖曾載:「……病患又因右肩旋轉肌破裂、右肩二頭肌肩盂唇破裂係舊疾,因意外燙傷而加重其傷害……」。惟嗣經本院再度函詢後表示:「……病患右肩旋轉肌破裂係陳舊性傷害且旋轉肌萎縮,其功能需復健治療再評估其康復之程度。」,有該院96年5月28日馬院醫外字第0960001213號函在卷可查。復經本院再予函詢後,函稱:「……病患又於96年10月7日主訴自意外發生後,其右肩疼痛,經會診骨科診斷為右肩旋轉肌(陳舊性)破裂及右肩二頭肌肩盂唇破裂,故於96年10月14日施行右肩關節鏡手術,發現為陳舊性大面積旋轉肌腱破裂,屬非急性傷害所致,應與本次燙傷無關聯,且非因本次燙傷而加劇之可能。……」,有該院96年10月9日馬院醫外字第0960003145號函在卷可憑。又再經本院函詢後,復稱:「患者丙○○右肩陳舊性大面積旋轉肌腱破裂所致的原因,有退化、反覆性傷害或急性大力搬重或衝撞等。無法推測是於燙傷意外時用力脫下衣服所致。」,有該院97年1月8日馬院醫骨字第0960004394號函在卷可按。足證被告辯稱原告之右肩旋轉肌破裂及右肩二頭肌肩盂唇破裂之傷害為舊傷,與本件燒傷無關等語,堪予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二傷害與本件燒傷有關,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二傷害之損害,即非有據。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7,821元,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醫療單據(本院卷第44至51頁)為憑。經查,原告於童綜合醫院之治療,係右肩旋轉肌肌腱撕裂傷(massive rotatorcuff tear,right),有該醫院96年9月7日 (96)童醫字第1163號函附之病歷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24至139頁),而原告上開傷害與本件所受之燒傷無關,已如前述,是原告於童綜合醫院治療之費用37,612元,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次查,因上開右肩旋轉肌破裂與右肩二頭肌肩盂唇破裂傷害與本件燒傷無關,是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就醫之費用,自應剔除該二傷害即骨科部分之費用。基此檢視原告所提馬偕醫院之醫療單據中,93年9月19日至93年9月30日之216,348元部分 (本院卷第44頁上半頁)為燙傷部分,該部分原告得為請求;93年10月1日至93年10月21日之248,698元部分(本院卷第44頁下半頁),因有部分為右肩旋轉肌破裂與右肩二頭肌肩盂唇破裂之治療費用,經本院函詢該醫院予以區分,其中應付金額248,698元中,燙傷部分為195,959元,骨科部分為52,739元,有該院97年5月21日馬院醫事字第0970001167號函在卷可考,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以195,959元之範圍,係屬有據,骨科費用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次就原告請求93年10月27日治療費用1,571元、93年11月5日治療費用313元 (本院卷第45頁)、93年11月10日治療費用871元 (本院卷第46頁下半頁)、93年11月5日治療費用640元 (本院卷第47頁下半頁)、93年11月5日治療費用640元 (本院卷第48頁)部分,為骨科及復健科之治療費用,並非燙傷之治療費用,亦應予剔除,原告不得為該部分之請求。再就原告93年11月10日之治療費用715元 (本院卷第46頁上半頁)、93年11月17日治療費用413元 (本院卷第47頁上半頁),屬整型外科之費用,該部分費用與燙傷有關,原告得為該部分之請求。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13,435元。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屬於全民健康保險部分,由健保局支付,依保險法及強制保險之原理,原告不得就該部分再重複請求,該部分之請求已經移轉健保局,且原告未實際支出費用,亦無損害可言云云。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判例意旨固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於94年4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其修正理由為:「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另94年2月25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17次會議,委員發言亦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為回應此等建議,同時考量實務上執行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爰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範圍。」,已明白表彰可得代位求償者(除原規定之交通事故外)僅限於增訂之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範圍,並不包含其餘未規定之範圍。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情形外,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原告主張其自96年10月6日轉入普通病房起至93年10月21日出院止,計16日,需由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千元計32,000元等語。被告辯稱與本件有關之看護期間,僅96年10月6日至同月13日,共計8日之期間,93年10月14日以後為右肩舊疾手術,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原告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為1,900元,有馬偕紀念醫院96年2月26日馬院醫外字第0960000353號函在卷足查 (本院卷第80頁)。次查,原告於93年10月6日轉至普通病房,因其左手指部分剛經歷植皮術後一週,尚無法任意活動,需有人看護,於96年10月14日右肩手術後,亦因右肩疼痛需保護照顧,一週內亦需安排全日看護,有上開醫院96年10月9日馬院醫外字第0960003145號函在卷足憑。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之看護與本件有關者,僅96年10月6日起至同月13日止之8日期間,係屬可採。以之計算,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5,200元 (即1,900元X8=15,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燒傷,致其精神遭受莫大痛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80萬元。本件原告受傷之部位,為顏面、頸部、胸部、雙側上肢之深二度燒傷,燒傷後,因留有疤痕,雖經二次清創及植皮手術,但因植皮手術後,仍留下色素沈著或疤痕增生,且燙傷部位不易排汗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96年2月26日馬院醫外字第0960000353號函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之上開受傷部位,受傷之情狀,被告事後之態度,及山河屋公司現已停業,甲○○現受僱於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160,179元部分: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同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亦著有明文。經查,山河屋公司為企業經營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受僱人之過失,自應視為其過失,又本件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與民法第184條規定等請求權競合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消費訴訟,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山河屋公司應給付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屬有據。依前開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為413,435元、看護費用為15,2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為20萬元,合計為628,635元(即413,435元+15,200元+200,000元=628,635元),其一倍即為628,635 元,原告請求山河屋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於此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次查,原告請求甲○○亦應給付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依原告主張甲○○於本件事發當時,為山河屋公司店長,負管理與監督者之事實以觀,甲○○僅為受僱人,並非負責人,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企業經營者之要件,是被告辯稱甲○○無須負一倍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等語,即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三)被告於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前,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93年9月19日受傷,其於95年8月31日提起本件之訴,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上開消滅時效之抗辯,並非可採,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藥費、看護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於628,635元、山河屋公司應賠償其一倍懲罰性賠償金即628,6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素卿
星巴克當然是錯的,該賠該賠!!但是如果版主一開始就說 我就是要告到星巴克脫褲子我應該會覺得超酷的 這才是所謂的小蝦米對抗大鯨魚可惜不是,而是在那邊誇張的喊說做惡夢啦 精神受損啦又怎麼能怪大家覺淂她死要錢呢 自己就太虛假啦想要告星巴客 拿高額賠償金沒什麼不對啊但是誇大其辭又矯情 就讓人嗤之以鼻了怕什麼?是怕星巴客不賠錢呢 還是怕大家不支持妳
Shiejr wrote:你好討厭(指)明明還...(恕刪) 看在是鄉民的份上...就不再戰了 XD總之希望企業能夠好好警惕 不要讓台灣其他的消費者再次收到傷害了!(希望喝到那杯毒咖啡者不在此限)by 身在大陸心向台灣 不想吃黑心食品的人
cqlin25 wrote:我是看到報紙報導才上...(恕刪) 人家都說了不是為了拿不到錢而上網揭發的…是為了廣大的消費者權益好嗎?至於如果當初拿到300萬是不是大家就不知道這件事了?消費者權益也不用管了?沒發生的事,不要亂推斷..............不過我覺得,事主要求300萬其實並沒有不合理,因為今天身體沒事,不代表幾年後會不會有問題…像這種中毒的事件,都有可能出現後遺症的。應該要求星巴克提出往後負責醫療費用的承諾才是。
eintagsfliege wrote:你如果前面有看文章就...(恕刪) 主管機關若要開罰 怎麼罰都跟苦主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毫無關係請不要混為一談 就算主管機關罰三百萬也是給國庫不是給苦主苦主要怎麼拿到賠償金 不是打官司就是和解但是就法律上來看 我怎麼算都算不到三百萬那麼多耶如果苦主硬要三百萬 我想星巴克也不可能會和解這麼爛的條件畢竟星巴克在法律面前要爭取股東和苦主的最大權益若給苦主三百萬 那對星巴克股東如何交代?這種公司應該去放空了!!!!!判決書多看你就會懂 我不知道怎麼樣才能算出賠三百萬這種天文數字沒有一條法條說 公司越大要賠的越多阿 就算星巴克打官司也是循正常法律途徑 對於商譽根本就沒有影響 至少它還是有制度的照著法律來如果星巴克堅持打官司 我會給他正面的肯定! 這種企業捍衛股東權益不隨便被獅子大開口! 和解要雙方都合理才有可能和解 不可能偏頗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