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如果一個房子由二個人所共有, 其中一個人欠銀行錢, 銀行還是可法拍這個房子?

1589 wrote:
關於武斷部分,向您致歉,請多海涵。...(恕刪)
您客氣了。這方面小弟沒您研究得透徹。

1589 wrote:
…但是夫妻財產制契約的約定,是非訟性質,應無誤。...(恕刪)
之前討論的,好像不是「夫妻財產制契約的約定」的登記,而是「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1589 wrote:
…訴訟要如何提起,舉證責任分配,及如何證明有訴訟利益,這全是問題。...(恕刪)
的確很多問題。我主要是站在樓主的立場,要樓主小心銀行「有可能」採取的手段,倒不是替銀行想如何追債,因此沒有考慮訴訟實益的問題。

1589 wrote:
…實題法上民法第1011條之要件:扣押夫妻一方之財產,就有爭議,並牽涉到強執法規定。
如果法院認定必須先扣押財產時,才能提起時,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可先扣押時,銀行主張民法第1011條時,您想法院會下如何裁判?
要是真的全無財產可扣押,還真是個問題。我不知道法院會怎麼判,但從法條的精神來看,「全無財產可扣押」比起「扣押未得受清償」,更應該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吧(先不談舉證的問題)?這可能算是個法律漏洞,應該可以做「目的性擴張」。

不過,完全無財產可扣押也不容易吧?只要有工作有收入,或者銀行帳戶裡有存款(哪怕只有一元),也足以構成「扣押」這個要件吧!
Dave5136 wrote:
之前討論的,好像不是「夫妻財產制契約的約定」的登記,而是「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非訟本質不會因採民事訴訟程序而改變本質。所以法院對此部分仍採自由證明主義來處理。從訴訟角度這是二個訴訟合併,給付訴訟+形成訴訟。

Dave5136 wrote:
不過,完全無財產可扣押也不容易吧?

因為大大前文已假設無恆產,且此條文訂定很久了,找不到立法理由,很難說出真正法條精神,從法體系解釋上,只能說一種非常法定財產制,要用類推適用解釋,才疏學淺,是沒有想到可比附類推的法條。但目的上可以看出是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執行。大大要在身分法中做目的擴張保護債權人之債權,限制夫妻間自由意思約定時,要從憲法的思考去想可以擴張嗎?還是要限縮其適用範圍?
對了,前面問我是不是假設結婚日期在74年6月3日前,答案不是,是因為1030-1條係74年6月3日增訂,於舊法中並無差額分配規定。基於禁止回朔適用法理,所推論出的排出1030-1之範圍。關於舊法此部分爭議很多,上課時老師應該有講解其修正演變,要解決甚麼問題。當然學說上目前還是有爭議。
法海無邊,太多問題要思考了。我也經常思考錯誤,互相努力求進步。
1589 wrote:
…沒有想到可比附類推的法條。但目的上可以看出是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執行。大大要在身分法中做目的擴張保護債權人之債權,限制夫妻間自由意思約定時,要從憲法的思考去想可以擴張嗎?還是要限縮其適用範圍?...(恕刪)
1. 拙見認為夫妻財產制是財產法,不是身分法。或者說,在處理這些財產問題時,適用的法理與「狹義的財產法」(債、物權)沒有差別。不用強調是身分法。

2. 「債權人之債權」與「夫妻間自由意思約定」孰重,1011條已經清楚地表示出民法的價值判斷。除非認為這一條違憲,否則不用再從憲法的角度去思考可不可以擴張了。既然1011是在保護債權人,「扣押未得受清償」都保護了,「全無財產可扣押」反而不保護,這是明顯的法律價值失衡,所以才說是法律漏洞。

3. 這個條文要怎麼限縮我想不出來。您可以舉個例子看看嗎?
Dave5136 wrote:
拙見認為夫妻財產制是財產法,不是身分法。或者說,在處理這些財產問題時,適用的法理與「狹義的財產法」(債、物權)沒有差別。不用強調是身分法。

學說上各有角度,無孰是孰非,少數說、多數說均有存在價值。沒有真正的對與錯。
強不強調身分法,看您從何角度切入,不然學者為何有專屬權說產生。

Dave5136 wrote:
債權人之債權」與「夫妻間自由意思約定」孰重

憲法上基本權的限制,要以憲法第23條思考,尤其兩個基本權衝突時,在解釋上要注意比例原則之意。
說該條違憲,會不會太衝了?在法律解釋上,本來就常常會用到憲法,畢竟法律的範圍是不可以逾越憲法,如果法條已明白呈現價值判斷,就直接文義解釋適用就好了,既然要擴張,就必須再次檢視是否逾越憲法,避免擴張過頭。
另外從非債務人的夫或妻角度思考,他的權利不值得保護,保護價值會比債權人小,為何要被限制其契約自由?
「已為扣押」外,想增加「未為扣押」類型,我個人認為可能比「全無財產可扣押」更能保護債權人(如不贊同,請當我廢話),但究竟可不可以?我想這些沒有標準答案,也不是我說得對,只是思考方向,經過自我價值判斷後,形成自己的答案。

Dave5136 wrote:
這個條文要怎麼限縮我想不出來。您可以舉個例子看看嗎?

對不起,我沒有把話說清楚,我偏向限縮解釋。不好意思。
但如果將「已為扣押」類型限縮,限縮在強執第4條第1款之確定判決所發動之金錢請求權執行中之類型,將其他扣押類型(例如假扣押)排除,似乎可以當成例子。
討論到此,似乎想得太複雜了。該休息了。
1589 wrote:

學說上各有角度,無孰是孰非,少數說、多數說均有存在價值。沒有真正的對與錯。
強不強調身分法,看您從何角度切入,不然學者為何有專屬權說產生。...(恕刪)
您會強調身分法,就表明了您的立場;我認為是財產法,也是表明我的立場。我也沒說您錯,只是不贊成此說。

1589 wrote:

…憲法上基本權的限制,要以憲法第23條思考,尤其兩個基本權衝突時,在解釋上要注意比例原則之意。
用該條違憲之意,會不會太衝了?在法律解釋上,本來就常常會用到憲法,畢竟法律的範圍是不可以逾越憲法,如果法條已明白呈現價值判斷,就直接文義解釋適用就好了,既然要擴張,就必須再次檢視是否逾越憲法,避免擴張過頭。
另外從非債務人的夫或妻角度思考,他的權利不值得保護,保護價值會比債權人小,為何要被限制其契約自由?「已為扣押」外,想增加「未為扣押」類型,究竟可不可以?...(恕刪)
可能是我說得不夠清楚。我的意思是,在衡量「債權人之債權」與「夫妻間自由意思約定」孰重這一點上,「扣押未得受清償」與「全無財產可扣押」是一樣的,甚至「全無財產可扣押」更值得保護(舉輕以明重),所以在比例原則的判斷上,既然「扣押未得受清償」是合憲的,「全無財產可扣押」也一定會是合憲的,所以這裡不會是討論的重點。當認定這是個「法律漏洞」時,就已經肯定「扣押未得受清償」與「全無財產可扣押」具有相同的價值判斷,這時候不可能一個是合憲的,另一個卻不合憲。您該質疑的是「這是否為法律漏洞」,而非在肯定是法律漏洞後,才去質疑「可不可以目的性擴張」。

1011條在憲法層次該考量的,「平等原則」其實更值得討論。

另外,「無財產可扣押」與「未為扣押」的差別很大。我只有提「無財產可扣押」,別把問題範圍擴大了。

1589 wrote:

…我想這些沒有標準答案,也不是我說得對,只是思考方向,經過自我價值判斷後,形成自己的答案。...(恕刪)
思考方向,以這個問題來看,應該著重於「法律價值失衡」吧?比例原則的判斷應該不是重點。

不如說說您的「自我價值判斷」與「自己的答案」?

1589 wrote:

…如果將「已為扣押」類型限縮,限縮在強執第4條第1款之確定判決所發動之金錢請求權執行中之類型,將其他扣押類型(例如假扣押)排除,似乎可以當成例子。...(恕刪)
我想問的其實是:1011條有需要「目的性限縮」的法律漏洞嗎?有什麼理由要限制扣押的類型呢?
大大別忘了是您一直主張該條有法律漏洞,主張要以「目的性擴張」補漏洞。但看現在最新文章,看不懂您主張擴張解釋還是目的性擴張?
我的觀點,一直不認為該條有法律漏洞,我曾說過我偏向限縮解釋,回文是覺得看不出您所說得漏洞,一方面對您的目的擴張說很好奇,如果真的有如此漏洞,我的親屬法授課老師不會不提出看法。而且您一直強調「無財產可扣押」是對應「扣押未得受清償」的類型,條文不是很明白規定「已為扣押,而未得清償時」,可以這樣做法律文義類型分類嗎?
退步言,縱要做如此對應解釋,亦要說明其合理目的,證明立法者是疏漏,而非故意排除。就此我才提醒您用憲法去思考目的性擴張解釋,是否可行,並反向駁斥。希望您不要鐵口直說有法律漏洞,換角度思考問題。
退萬步言,就該條文義解釋,債權人必須已為扣押,而未得清償時,才可以依1011條提出聲請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我於72樓提供過一個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最高法院對所謂未得受清償之解釋,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將您所謂「無財產可扣押」用解釋方法認定係「未得受清償」,非法條有漏洞而目的性擴張。
前文尾,我不是說過討論到此,似乎想得太複雜了。該休息了。
今天就算是房子賣了!!錢分了

有一天母親錢花光了!!

生活過不去了!!

還是要來找版大負責!!

妹妹生活過不去了!!

也還是會找媽媽或板大幫忙

若是無法改變母親的花錢習慣

在怎麼處理都是一樣的結果!!!!
lililiya wrote:
今天就算是房子賣了!...(恕刪)


感謝lililiya 大 大的了解我的苦衷
加五分
1589 wrote:

大大別忘了是您一直主張該條有法律漏洞,主張要以「目的性擴張」補漏洞。但看現在最新文章,看不懂您主張擴張解釋還是目的性擴張?...(恕刪)
我不知道哪一句話讓你覺得我要「擴張解釋」?我從頭到尾都主張是法律漏洞。

1589 wrote:

…如果真的有如此漏洞,我的親屬法授課老師不會不提出看法...(恕刪)
老師說的一定對嗎?沒有人提過的說法就一定是錯的嗎?虧您還大談「思考方向」。

現在的年輕老師我不知道。但在我當學生那個時代,國內的身分法學者,在論理、邏輯方面的能力,比起研究財產法的學者是差多了,一碰到跟財產法有關的問題,說理過程真是慘不忍睹。身分法學者讓我欣賞的,只有一位林秀雄教授。

1589 wrote:

…就該條文義解釋,債權人必須已為扣押,而未得清償時,才可以依1011條提出聲請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恕刪)
是的,我贊同從文義解釋,必須已為扣押。

1589 wrote:
…我於72樓提供過一個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最高法院對所謂未得受清償之解釋,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將您所謂「無財產可扣押」用解釋方法認定係「未得受清償」,非法條有漏洞而目的性擴張。...(恕刪)
我不認為從文義解釋,「已為扣押」可以包含「無財產可扣押」。既然不能用解釋來解決,又有價值失衡的問題,當然就是法律漏洞了。最高法院的判決,也認為「無財產可扣押」是該保護債權人的。差別僅在於,最高法院認為用解釋的就可以了,我認為是目的性擴張。實務界通常不會輕易承認有法律漏洞,寧可用「解釋」來解決,這是可以體諒的。

我倒是很好奇,您都引用這個判決了,為什麼還一直跟我提合憲性的問題。您不是應該先去質疑「您自己引用的」這個判決嗎?您要質疑我的見解,爭點應該是「文義解釋」的範圍才對吧?有沒有搞錯重點?

回頭看了一下,「無財產可先扣押」的問題,是您在79樓提出的。原來您在第72樓就引用了最高法院的判決。怎麼?連自己貼的判決都沒先看過嗎?
因為本來想討論的是對此判決的批判,他將「已為扣押,而未得清償」拆開成「已為扣押」或「未得清償」去解釋。
後來發覺您的觀點,很好奇。加上今天有空,所以就討論一下了。
另外「法律漏洞」的補充,就是「目的性擴張」與「目的性限縮」,而「目的性擴張」與「擴張解釋」之差別只是是不是在「文義的可預測性」之內。從文章中覺得該界線不清楚,才會如此問。
這個題目,我曾與老師討論過,所以才會如此熟捻。
跟您討論很愉快,下次有機會再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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