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 121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第 122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122是違背職務行為,
121是符合職務行為,
不管是交通部長郭xx或台中議長張xx都一樣是觸犯刑法121條,
根據這裡解釋,
刑法121條賄賂罪的對價關係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
換句話說,只要部長或議長的職務對於該案件有影響力,其對價關係就已成立,
不應以「實際產生的效果足以在法律上檢驗出來」為條件,
不然,「公務員辦公時不得收受紅包」豈不是喊假的?
照這些法官的邏輯,只要「依法行政」,沒有違背職務行為,就沒有對價關係,就無罪,
如此一來,根本只有122條可以判,121條完全廢了。
我想問問法官:121條「職務行為收賄罪」的立法精神在哪裡?
我看十分鐘就懂的法條,法官居然不懂,
我開始相信台灣是鬼島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