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林家是我朋友,保險金被他爺爺即被告林明全部領去,
他並無拿到任何錢,現今他爺並不打算返還保險金,
請問我朋友林家還有辦法免責嗎?






【裁判日期】 951213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金
【裁判全文】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 
訴訟代理人 黃士 
被   告 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律師
      王壑律師
被   告 林良 
      林家 
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良、林家或被告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如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良、林家或被告林明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良、林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昌工程行於民國94年11月22日,以訴外
人林威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一年期「第一團體傷害保
險」(保單號碼:101894GP000416)〔以下簡稱系爭團體傷
害保險契約〕。嗣林威於94年12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良及林家委任被告林明依系
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
)300 萬元。然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21條第3 款規定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
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原告對於所致之損失,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惟因被告聲請給付保險金時,林威之
酒精濃度尚未檢測,原告無從依上述條款拒絕給付保險金,
乃要求被告林明德簽具切結書,載明:「訴外人林威如違
反本保單條款第21條之除外不保事項第3 項規定,受任人願
無異議立即返還其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嗣經原告查證,
林威志確係飲酒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依上述條款原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告林明依
切結書規定應返還其所具領之保險金。原告既無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則被告林良及林家以「第一團體傷害保險」契
約向原告請求並受領之保險金300 萬元整,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規定應返還保險金予原告。本件被告林明與林良、林
家即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清償之責,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
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林良、林
家或林明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即95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一被告給付,則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明則以:林威於94年12月22日凌晨駕駛車輛在○
○縣○○鄉○○村○○路與忠孝街口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後,
被告林良及林家委託被告林明前往原告處辦理保險金
理賠手續時,原告即拿一份文件要被告林明簽名,被告林
明表示不識字,不了解該文件內容之意義,惟原告稱該文
件僅是辦理理賠之用,卻未告知該切結書所載內容為何,是
被告林明德根本不知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代表何意,且被告林
明亦非本件保險受益人,本即無須負此返還責任,故原告
以被告林明在切結書上簽名,而依該切結書向被告請求返
還保險金,顯無理由。由林威死亡到原告賠付將近3 個月
的時間,原告本應盡其查證義務,以查明本件死亡交通事故
有無符合保單條款所列不保事項。若原告認為需查明有無不
保事項之情事,自可等待鑑定結果後再行決定是否理賠,惟
原告不盡其查證義務,即為任意給付,參酌民法第180 條第
3 款之法理,亦不得依切結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明德返還
保險金。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094267號
函雖稱,由林威眼球液檢測得酒精濃度為0.222 (W/V)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乃介於1.24至0.81mg/L,但人死亡後屍
體會因細菌發酵而產生酒精成分,而林威志之死亡時間係在
94 年12 月22日凌晨2 時30分,卻遲至94年12月22日晚間相
驗,則由林威眼球液所測得之酒精成分,有可能係因死亡
後細菌發酵而產生之酒精成分,是上開回函仍不足作為林威
有生前酒後駕車之依據。若林威送醫時酒精濃度確為1.
24至0.81mg/L,其身上應會有濃厚酒味,則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會記載林
威身上有酒精味道,惟上開文件均未記載,林威是否有
酒後駕車之情形,顯有疑問。原告並未提出林威志酒後駕車
之依據,自應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主張昌工程行於94年11月22日起,以林威為被保險
人,向原告投保一年期「第一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
101894GP000416)。而林威於94年12月22日2 時5 分,駕
駛車號UTⅠ852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中山路由東往西之麥
寮方向行駛,在○○縣○○鄉○○村○○路與忠孝街口處,
自行撞擊電線桿肇事,經送醫不治死亡,林威之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林良及林家依上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約定為保
險受益人,彼等委任被告林明,向原告辦理領取保險金給
付300 萬元。原告於95年2 月13日與被告林明簽下切結書
後,於95年3 月10日即匯入300 萬元於被告林明高雄市農
會後勁分部帳戶內。業據其提出第一團体傷害保險批單、第
一團体傷害保險保單條款、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林威戶籍謄本、被告林良、林家委託被告林明領
取車禍理賠給付委託書、切結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及賠
款接受書等文件皆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飲
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標準者」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第一產物保險第一團
体傷害保險契約條款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
頁〕,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林威有無上述除外條款之
情事,而使原告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將其眼球液送鑑定結果,其眼球
液之酒精濃度檢驗值達0.222w/v,經換算等於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介於1.24至0.81毫克間,顯已高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規
則第144 條第2 款所訂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有法務部法醫
研所94年12月22日證物袋〔本院卷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
95年1 月25日西警刑字第940030030號函〔本院卷第24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95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
950094 26號函〔本院卷第65-67 頁〕等在卷可參,再查,
林威之眼球液係94年11月22日是日車禍後由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進行相驗屍體時,始經由法醫採集後送往法醫研
究所鑑定,有上開法醫研所94年12月22日證物袋、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參;基此,林威所採
集之眼球液距離死亡時間應係24小時以內,再依人體眼球液
是一種清徹漿液,在解剖結構位置上可保護免於細菌腐敗作
用,死亡後24小時所採取眼球液內,不易會在短時間產生大
量微生物而有酒精發酵情形,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0
月26日法醫毒字第950004615 號函文及函附國外文獻1 份在
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7-129 頁〕,足見林威是否有酒後
駕車及酒精濃度為何,有無因之違反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
之約定情事,仍須待鑑定後始可確定,是尚難以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慈愛綜合醫院上並無記載有酒精味道或濃度等情,即
據為認定林威沒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被告雖另主張林威
於車禍發生死亡後屍體會因細菌發酵而產生酒精成分,眼球
液所測得之酒精成分,不足作為林威有酒後駕車之依據云
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綜上,林
威既係直接因酒後駕車自行撞擊電線桿致死亡,依系爭團
體傷害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所稱受利益,應指現實上已受
有利益。被告林明既因受被告林良、林家委託辦理系
爭團體傷害保險金之領取,原告並已於95年3 月10日將保險
金300 萬元匯入被告林明德於高雄農會後勁分部104196
8 號帳戶內,由被告林明受領,被告林明於受領保險理
賠金前,於95年2 月13日簽立切結書,依切結書內容載明:
『因投保本公司第一團體傷害因林威志於民國94年12月22日
在○○縣○○鄉○○村○○路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林威
不治死亡,今委任人林明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
領死亡給付300 萬元整,惟事後如經本公司查證如違反本保
單條款第21條之除外不保事項第3 項規定- 被保險人飲酒駕
車,其吐氣或血〔眼〕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標準者確定,受任人即林明願無異議立即返還其所領取
之保險理賠金』等情,被告林明親自在『立切結書人』欄
上簽名捺印,有切結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
被告在申請給付保險金時,雙方尚不知林威酒精濃度鑑定
結果,始由原告以上開酒後駕駛除外條款約定項目,要求被
告林明另外加簽切結書為據,文意簡單易懂,亦合乎常理
,被告林明既親自簽名在其上應已知之甚稔,尚難以不識
字為由,即諉為不知何意。被告林明德空言主張其不識字,
不知切結書所載內容代表何意,原告不盡其查證義務,即為
任意給付,參酌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法理,亦不得依切結
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明返還保險金云云置辯,洵屬無據
。而林威確係飲酒駕車,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約定
,原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據切結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給付
返還保險金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林良、林家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而被告林
良、林家為林威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24條第4 款約定,為系爭保險
受益人,彼等既已委由被告林明德辦理受領原告保險金之給
付,而林威因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即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良、林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林良、林家或被告林明應返還原
告300 萬元及自95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文章關鍵字
判決書都寫了:「被告林良、林家或被告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假如不上訴的話,我覺得保險公司可以跟據判決書向林良、林家追討這筆錢,


要是我是林良或林家我會上訴,跟二審法官說,這個案子保險公司主張的是不當得利
可是不當得利的是林明,林良跟林家並沒有不當得利(請法官去調林明存入三百萬的銀行帳戶資料),
除非確定林良跟林家是林明的繼承人,才可以告林良跟林家
真是太感謝你的答覆了
可是不知道是否已過上訴期限
請律師上訴
你的問題牽涉到如何攻破保險公司的契約
跟一些眉眉角角的法律問題
問網友沒辦法為你們考慮到所有事。

nokia93.tw wrote:
真是太感謝你的答覆了...(恕刪)


上訴期限過了沒要看你收到判決書的時間而定~
建議先丟上訴狀上去吧~
上面寫明理由後補~
然後快去找律師吧!
不是不幫忙而是沒看到雙方契約,
不了解始末要幫也幫不上啊~

nokia93.tw wrote:
真是太感謝你的答覆了...(恕刪)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上訴。

還是快找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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