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第1頁看到最後1頁,個人有一點小小看法:
有部分網友的想法很怪,持著"買展示機,就不能不滿意"的心態再看這件事,樓上也有網友說了,展示機跟2手機,是不一樣的好嗎?你去買1台2手車,車商告知你是2手車,結果買回來是泡水車,試問,您也是摸著鼻子認了嗎?重點在於:我相信黃屋的展示機或其相關網頁內,不會提到"買家收到機器,發現為2手機者,不得異議"之類的話,那我實在不懂,那些說樓主不知道買展示機該如何如何的網友們,是真的懂不懂樓主發文的重點,再此也建議樓主,反正您有相關照片,找頻果比較好,有時候找蘋果效果比訴諸法律來的快速也有效(只要您的問題有爆點,且您是對的,個人小看法),祝您事件圓滿解決!
雖然條文繁多 但是您如果想要讓自己的發言和意見較為正確 請您還是有耐心的看完 這樣同時也可以增長您的與生活有關的法律知識 也幫助您日後在面對相同問題的時候 能更加保護您的權利 不是嗎?
另外 有一點很重要的 絕對不是因為商品很便宜 消費者就該忍受一定是爛貨 除非賣方已經明確告知瑕疵
舉一個東吳大學法律系系主任上課愛舉的例子 今天有家包子店 破盤大特價 看板上寫著"一個包子一元" 你買回家後 發現包子餡都酸臭掉了 你當然可以拿去退還給老闆並且要他還錢 但今天如果老闆有告訴你 這是壞掉的包子 你如果還是要買 當然你就不能再跟老闆算帳了
所以 就算是一元筆電 如果賣方未明確告知該商品瑕疵 則仍應擔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這跟貴或便宜是沒有關係的 只不過 怎樣才算瑕疵 往往買賣雙方會有爭議 以開版大所述內容 其實仍過於簡略 故絕非路過網友所能判斷 大家也就別窮於筆戰 但至少有一點是可以確定的 就是開版大於七天鑑賞期內退貨 這是絕對沒有問題的
b>民法部份:
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 356 條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 357 條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第 360 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 361 條 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
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
第 365 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第 366 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 、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 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第 18 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第 19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見上面條文)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其實相關條文還很多 有興趣大家可以去翻翻法律書籍
我只是希望大家能有一個基本的法律常識了解 才不會變成沒完沒了的筆戰 結果卻是各說各話 沒完沒了 這些跟電腦沒知識沒關係的論戰 可能也要耗掉不少01的硬碟儲存空間 搞不好還製造不少的溫室氣體呢
還有建議各位網友大哥 01這邊大部分都是電腦專家 可能對法律問題不是很了解 如果真的有法律問題 又不想花錢找律師 應該要上其他相關法律論壇 才能有一個較為明確的解答
spring91811 wrote:
展示品 機本上就是第...(恕刪)
您還是耐著性子把前文全部看完再說吧.......很多事情不是你說「它是」,它就是.....
而且照您的論述,我們買到的商品已經有 N 手了,因為出廠檢驗而開機的人不知道幾手,然後到大盤、中盤、小盤又不知道幾手,到消費者手上是第幾手呢?如果你到賣場,他開了你要的機器讓你看,然後你要購買時,他將機器打包給你,你也跟他殺二手價好了,因為他是一手,你是二手。
前面有問過了,展示車和二手車有一樣嗎?車子開上配運車算不算一手?買車的銷售員把車開到你家交車,他算不算一手?那基本上這個市場上沒有新車可賣了啊!
而且這次的銷售跟上面的朋友說的一樣,跟他究竟是展示、二手什麼的沒關......廠商對商品的責任,不因為這些商品的「名目」而消滅。
法律上並未對二手品或展示品的定義有所解釋 因為這根本就做不到
不同的商品 依社會交易習慣 會有不同的情形 例如服飾店裡衣架上的衣服 恐怕已經被不少人摸過或試穿過 但是一般人是不會跑去問老闆奇所欲購買的該件衣服是否有人試穿過 因此 重點不在於是否為二手 而在於有無污損
此外 以購買新車和去中古車商購買中古車為例 新車展示中心裡所擺放的展示車 即使未曾為人試駕上路 但相信絕不會有人願意以新車價購買一台展示車 因此 展示車是否為二手車 與中古車行裡的二手車有何不同 其實都不重要
那重要的是什麼
重點在於買賣雙方對於物品的狀態及使用情形 有無意思表示一致 有無善盡告知及檢查的義務 有無了解 及知道的權利 若有可歸責於一方的情事 則當然須向另一方負相關法律責任 若雙方與有過失 則視過失比例 至於歸責問題 重點就在於契約內容 何方有責 有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有無違反一般社會交易習慣 都是仲裁機關所考量的範圍
說來說去 其實就是在說一件事 不論是展示品是否等於二手商品 或者展示品與二手品的定義有何不同 其實都不重要 也不需要再去爭論誰是誰非啦 因為 我們都不是仲裁者

我連新的東西都不去他哪邊買

NB就更不用說了

之前有朋友再哪買了一支SE.M600手機 一樣是出清的
東西送來....
沒有原廠電池.....
...裝上台製電池也無法開機.....
從此以後
我們現在去慘坤頂多去買 3號電池

新的東西也可能是舊的
今天的蘋果日報 你該好好看看
買二手商品 事先做功課免受氣
http://1-apple.com.tw/index.cfm?Fuseaction=Article&IssueID=20090127&art_id=31349138
還有一堆喜歡上線哭夭的人也要看看

至於要告 快一點去啦 我們等者看好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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