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aleric wrote:
債權有相對性的
冤有投債有主
管委會 自己要去主張阿
拍賣物的價金 管委會也可以去分阿
投...(恕刪)
>>>
房屋管理費
對管委會而言 , 類似留置權的概念
例如車子有銀行貸款 , 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債權人發現車子壞了在修理廠維修 , 維修好了債務人也沒錢去領
這時銀行請法院執行點交時
修理廠可主張留置權
可以優先受償
如果管委會用督促程序去參與分配 , 屬於一般債權
一般都沒辦法分配到拍賣價金
所以實務上 , 像這種屋主巳經跑路 ,淪為法拍
管委會並不會去強制執行參與分配
如果屋主還在 , 用強制執行就比較有效
但如果欠款不多 , 法院也不會准許強制執行不動產
頂多執行是屋子動產或屋主的存款 , 薪津所得
realeric wrote:
管委會有留置權媽?
除非管理條例修正
不然還是館委要自己想辦法
...(恕刪)
>>>
我說的是類似留置權(一般適用於動產)的概念 , 立法的旨意
第三編 物權 第九章 留置權
http://www.6law.idv.tw/6law/law/%A5%C1%AAk.htm#a928
下面是台北縣安居公教社區管委會的
管理費催繳管理辦法
http://blog.xuite.net/anju/committee/3855064
其中第七條就有列這樣的條文
第七條
管理委員會對於欠繳戶之遷出,應嚴加管制,住戶未繳清所欠之管理費前,不得遷出,否則管理委員會得訴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動產或不動產,在價值相當之範圍內,行使留置權,以擔保管費之清償。
>>>
民眾如果不知道購買法拍屋
可能會發生那些成本
建議還是少碰為妙
>>>
如果巳經買了便宜
時間也多
盡管去裁判訴訟
反正不管結果如何 , 都是要自個承擔
每個個案不同 , 法官見解不同
也很難有標準的準則
ogei wrote:
謝謝各位的意見,趁著開住戶大會時,提出我的問題
管委會也很明確的說在情理法裡面"理"跟"法"絕對是住戶占的住腳,
不過提到會有優惠管理費的部分,是因為之前的住戶累積的200萬當定存,
才有這種優惠
...(恕刪)
這個問題法界有統一見解啊!
不過,錢花的值不值才是重點!
而不是一切依法,
和鄰居相處一切依法實在太累人了,
有時花錢是為了得到一些名目外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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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9年1月版)第 277-279 頁
相關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4 條(95.01.18)
民法 第 799、799-1、799-2、800、800-1、826-1 條(98.06.10版)
問題要旨: 依據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
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
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法院拍賣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之建物及基地權後,
拍定人是否要與債務人,就欠繳之管理費負連帶責任?
法律問題:民法第 826 條之 1 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拍賣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之
建物及基地之權利,拍定人就債務人欠繳之管理費,是否須與債務人負連
帶清償責任?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按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
,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
帶負清償責任」。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間,就建物之共有部分,
亦為分別共有關係,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
、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債務人
如有欠繳管理費,拍定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乙說:否定說。
自法律規定之體例而言,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係規定於所有權章第二節之「不動產所有權」中(第 799 條至
第 800 條之 1),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規定於所有權
章第四節「共有」,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義務,自應優先
適用區分所有之相關規定,惟該規定中並無受讓人應就前手欠繳之
管理費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僅於第 799 條之 1 規定:「區分所
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
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
同」。該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區分所有權
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
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相仿,而實務上向來均認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係指規約對於繼受人發生拘束力,至於已
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則不在此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頁 105-107、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 13 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30 則)
,故拍定人不須就債務人欠繳之管理費,負擔清償責任。
研討結果: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8 人,採甲說 37 票,採乙說 15 票。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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