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法拍前屋主欠管理費衍生問題

拍賣公告內文沒標註
可以到市府使用管理科申辦免繳發文給管委會
以前代標公司有教,但是懶的去辦繳錢省事


realeric wrote:
債權有相對性的

冤有投債有主

管委會 自己要去主張阿

拍賣物的價金 管委會也可以去分阿
投...(恕刪)


>>>

房屋管理費

對管委會而言 , 類似留置權的概念

例如車子有銀行貸款 , 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債權人發現車子壞了在修理廠維修 , 維修好了債務人也沒錢去領

這時銀行請法院執行點交時

修理廠可主張留置權

可以優先受償

如果管委會用督促程序去參與分配 , 屬於一般債權

一般都沒辦法分配到拍賣價金

所以實務上 , 像這種屋主巳經跑路 ,淪為法拍

管委會並不會去強制執行參與分配

如果屋主還在 , 用強制執行就比較有效

但如果欠款不多 , 法院也不會准許強制執行不動產

頂多執行是屋子動產或屋主的存款 , 薪津所得




管委會有留置權媽?

除非管理條例修正

不然還是館委要自己想辦法

這樣跟拍定人要錢 跟小包被倒找業主凹錢1樣

realeric wrote:
管委會有留置權媽?

除非管理條例修正

不然還是館委要自己想辦法

...(恕刪)


>>>

我說的是類似留置權(一般適用於動產)的概念 , 立法的旨意

第三編  物權  第九章  留置權

http://www.6law.idv.tw/6law/law/%A5%C1%AAk.htm#a928


下面是台北縣安居公教社區管委會的

管理費催繳管理辦法

http://blog.xuite.net/anju/committee/3855064

其中第七條就有列這樣的條文

第七條

管理委員會對於欠繳戶之遷出,應嚴加管制,住戶未繳清所欠之管理費前,不得遷出,否則管理委員會得訴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動產或不動產,在價值相當之範圍內,行使留置權,以擔保管費之清償。

>>>

民眾如果不知道購買法拍屋

可能會發生那些成本

建議還是少碰為妙

>>>

如果巳經買了便宜

時間也多

盡管去裁判訴訟

反正不管結果如何 , 都是要自個承擔

每個個案不同 , 法官見解不同

也很難有標準的準則



台北縣安居公教社區管委會的管理費催繳管理辦法

_____________

這...內政部有委託立法媽?
今天上課聽台南高分院的庭長講的,印象如下:

妳可以不繳,那是前任屋主的事

管委會若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來向繼受人請求管理費,在此,是錯誤適用法律。



因為只是上課時順帶提到,所以沒太深入的論述,不知道有沒有例外或特別法。

謝謝各位的意見,趁著開住戶大會時,提出我的問題

管委會也很明確的說在情理法裡面"理"跟"法"絕對是住戶占的住腳,
不過提到會有優惠管理費的部分,是因為之前的住戶累積的200萬當定存,
才有這種優惠

當然我們也提出:那是不是在累積200萬前的住戶才有這優惠,之後購屋的人就沒有
管委會只會說:話不能這麼說........

呵~談到最後,之前前屋主欠繳的4萬多,管委會是希望我能繳交1萬,後續再讓我們使用繳交管理費的優惠


考慮到說不定以後賣掉房子,管委會還會去刁難新屋主,雖然心有不甘,不過只能妥協

總覺得在外打拼不就是為了賺錢,卻把錢花在我感覺沒意義的地方,心情很差

the end

謝謝各位的意見
哪有這樣的 那前手的仗就這樣賴掉喔

這樣我個人絕得算是背信
ogei wrote:
謝謝各位的意見,趁著開住戶大會時,提出我的問題

管委會也很明確的說在情理法裡面"理"跟"法"絕對是住戶占的住腳,
不過提到會有優惠管理費的部分,是因為之前的住戶累積的200萬當定存,
才有這種優惠

...(恕刪)


這個問題法界有統一見解啊!
不過,錢花的值不值才是重點!
而不是一切依法,
和鄰居相處一切依法實在太累人了,
有時花錢是為了得到一些名目外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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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9年1月版)第 277-279 頁
相關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4 條(95.01.18)
民法 第 799、799-1、799-2、800、800-1、826-1 條(98.06.10版)

問題要旨: 依據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
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
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法院拍賣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之建物及基地權後,
拍定人是否要與債務人,就欠繳之管理費負連帶責任?

法律問題:民法第 826 條之 1 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拍賣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之
建物及基地之權利,拍定人就債務人欠繳之管理費,是否須與債務人負連
帶清償責任?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按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
,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
帶負清償責任」。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間,就建物之共有部分,
亦為分別共有關係,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
、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債務人
如有欠繳管理費,拍定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乙說:否定說。
自法律規定之體例而言,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係規定於所有權章第二節之「不動產所有權」中(第 799 條至
第 800 條之 1),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規定於所有權
章第四節「共有」,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義務,自應優先
適用區分所有之相關規定,惟該規定中並無受讓人應就前手欠繳之
管理費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僅於第 799 條之 1 規定:「區分所
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
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
同」。該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區分所有權
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
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相仿,而實務上向來均認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係指規約對於繼受人發生拘束力,至於已
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則不在此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頁 105-107、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 13 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30 則)
,故拍定人不須就債務人欠繳之管理費,負擔清償責任。
研討結果: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8 人,採甲說 37 票,採乙說 15 票。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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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法界有統一見解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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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庭決議 不能說是法界統一見解阿

法官 建意見解比較好依點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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