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話可以亂講,法律不能亂說】消保法的規定,關鍵在「有無試用版」!


dirtypoint wrote:
呵,我的法律見解本來...(恕刪)


"呵,我的法律見解本來就是狗屁不通"

我現在百分之百同意這句話
還有著作比法律還大,我看立法院行政院都可以關門了,大家靠寫書就立法了

從第43篇開始
你換了好幾根浮木,還是好幾個擋箭牌,但是最後的法律見解還是一模一樣

我再用一次你自己講的話

"呵,我的法律見解本來就是狗屁不通"

還有
"如果你對我寫的不服氣的話

你可以請行政院消保會 重新解釋

而我下個禮拜打算寫信去詢問行政院消保會"

你自以為是誰啊?李大師嗎?

呵呵

FemcAT wrote:
"呵,我的法律見解本...(恕刪)

回你的身上直接適用

現在已不僅是個人著作了
而是行政院官方正式對外發行刊物
且時間間是93 年

比公函92年還晚一年

時間點、內容物都足以推翻92年的公函法律效力

推翻了 付費下載軟體是消保法商品的定義範圍

也就是google 不遵守消保法
因為無需遵守消保法
其android market 付費軟體 不在消保法的範圍內
同時其無預警的將android 付費軟體下架
也同樣不在消保法保護範圍內

此次事件

google 完全合乎台灣法律

當然 google 無預警下架作法粗造
但那是商業道德問題,與消保法無關








如果你對我寫的不服氣的話

你可以請行政院消保會 重新解釋

而我下個禮拜打算寫信去詢問行政院消保會

dirtypoint wrote:
回你的身上直接適用現...(恕刪)


dirtypoint寫過 "呵,我的法律見解本來就是狗屁不通"

呵呵

你要重複貼上那我也只會貼你說的這句話

我覺得你這個見解的確是難得正確的一句話
這麼在乎嘴巴上的輸贏 ~
無所謂,對我不重要



已寄行政院消保會
看他們怎麼回覆了

以下信件內容


消保官,你好:

敝姓---


相信最近的google 事件鬧得風風雨雨
消保官一定很清楚前因後果

此造成android 手機用便,這還事小

但影響的最大是 相關廠商無所適從
首當其衝是軟體廠商,更是哀鴻遍野




但此次google 事件有極大的法律爭議點
就是 付費下載數位軟體產品 是否屬於 消保法定義的商品內

在貴單位發行的研究報告跟公函
在這一點是180度的差異

所以想請問
是以貴單位研究報告為準
還是貴單位公函為準

或是消保會考慮統一重新解釋


但也請諸公考量產業影響範圍深及廣
除了保護消費者權益
也需同時考量相關產業的衝擊性

感謝




貴單位的研究報告


消費者保護研究第10輯
網路交易適用消保法郵購買賣規範之探討.pdf




貴貫位的公函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消保法字第○九二○○○○三九三號

受文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李英正該文僅是一篇研究報告,絕非法律,不要再拿來當成google合法的藉口,.至於政府出版品也不盡然是甚麼法律依據,這一點你要相信我,因為多年前我曾編一套書是由文建會正式出版的,所以可以肯定這樣告知你。

2. 該文上有矛盾之處,對數位商品是否屬於"商品"看法自我矛盾

A. "按數位化商品之內容為一種0與1的數位碼,法律上似非屬於動產或不動產,是否得適用消保法非無問題,若將其歸屬服務之範疇,在觀念上亦不易區分。由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對商品之定義觀之,數位化商品似無適用於消保法所稱商品之餘地,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解釋上似以類推適用之方式為解決適用規範上之不足,似較為妥適。"

B. "惟若由網路0與1數位資訊傳輸下載接收之數位化商品,因其無體性,本質上雖非物之一種,惟在現今科技日新月異,網路交易新興交易型態快速發展下,數位化商品於網路交易的運用情形,常有被物化之現象,而為網路交易之客體,參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對無形客體,諸如電能、熱能、其他能量或電磁記錄,關於刑法第二十九章竊盜罪,以動產論之規定,解釋上應可類推適用消保法關於商品之規定,而屬消保法上商品責任客體規範之範疇,如此解釋,就保護消費者權益而言,似較為妥適。"

我認為其實依民法第六十七條: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數位商品當然是"動產"(可別跟我說他是不動產!),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所以數位商品當屬於消保法所稱之商品,自然也受消保法第19條規範.李正英其實不需對於數位化商品是否屬於"商品"大費周章,因為法有明文,各位也不要因而引據錯誤.

3. 本人反對網友將該文拿來當成法律,但不反對該文結論:如能透過修法予以明確規範,對減低網路交易消費爭議事件之發生,似較為有所助益。"但這也不是合法化google"15分鐘鑑賞期"的依據.希望有熟析國外法令的專家多提供國外有實質幫助的參考作法。

tjptw wrote:
1. 李英正該文僅是...(恕刪)


一個是行政院消保會正式對外發行刊物,在在消保會官網網還可直接下載
一個是你個人意見(印象你不是法律人)

在沒院上的份量 那個輕、那個重 這應該不用比了吧~

dirtypoint wrote:
一個是行政院消保會正...(恕刪)


"這麼在乎嘴巴上的輸贏 ~
無所謂,對我不重要"

看來挺重要的,因為這幾天一直在拿李大師來當擋箭牌不知道幾篇了

我還是要提

"呵,我的法律見解本來就是狗屁不通"

"在沒院上的份量 那個輕、那個重 這應該不用比了吧~"

對於沒院?(我想是法院)上的份量卻還說得斬釘截鐵....


dirtypoint wrote:
一個是行政院消保會正...(恕刪)


學者研究報告等於法律嗎?難道官方出版品所載文字就代表官方立場嗎?實在誤導社會大眾。
那司法院公報內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夠正式了吧!但裡面一堆協同意見書、不同意見書也充斥了許多學術見解,難不成都能拘束各級法院?

法律系學生花費許多時間在研讀甲說、乙說、通說、少數說等理論基礎跟差異,是在了解不同學術立場中的立論基礎與內涵,但學說見解若未被實務形諸於法律、判例、命令甚至解釋函令,對於行政機關有何拘束力可言?若對已有定見之事實再去尋找、套用對己有利的學說(無法律效力),而不去深究其實質問題及探討現行規定,如果這是公務員所為,那才真是國家之大不幸。

您引用之文章確實是93年12月發表在消保會出版之消費者保護研究第十輯中,但翻閱全文卻得不到您說「推翻了 付費下載軟體是消保法商品的定義範圍,此為是官方看法]的結論:

(摘錄您的PO文如下):
*還要自取其辱嗎?
*現在已不僅是個人著作了
*而是行政院官方正式對外發行刊物,且時間間是93 年,比公函92年還晚一年,時間點、內容物都
*足以推翻92年的公函法律效力,推翻了 付費下載軟體是消保法商品的定義範圍

難道時間點比較晚就可以變成官方甚至學界通說嗎?該文作者在第2頁已說曾列席91年立法院的消保法修法初審委員會,但該法後來仍然未依作者之看法通過,可見立法者未必同意其意見;或許當時該作者尚未形成這些想法,是修法通過後再發文當作爾後改進之參考,這種意見可以當作官方看法嗎?

而且以作者在發文前即擔任消保工作多年的經驗觀察,難道這些爭議都是92年新法通過後短短一兩年才發生的嗎?要如何證明該作者之看法心証是何時形成的呢?不管如何,該文章引用之文獻很多,內容也有各種立場,但其中若干文獻之發表時間甚至追溯至84年,請問是否代表這種古老文獻因時間點比較前面就失其效力?

又,依據該文第24頁,引用學者詹森林、劉茂榮、蔡明誠86年之研究報告,三位都是台大教授夠強了吧!也曾提及「消費者本於濫用權利之惡意動機而為網路交易,此類風險,似為網路交易企業經營者因消保法將網路交易納入郵購買賣範疇而為規範,而於業務經營上所不可避免的風險],而三位教授提及的這類風險在修法中卻未見立法者排除;
又,其同頁亦引用石家禎在中興法研的碩士論文[顧及企業經營者之經營風險,並減低衍生網路交易消費爭議事件之發生,似為亟待省思之問題。比較法上之觀察,似可參考日本與歐盟等國之立法例,對「郵購買賣」所適用之「商品」範圍以指定商品或負面表列之方式,加以限縮規範],該作者看法亦未見立法者做相類似之排除規定。
這些爭議點早在92年修法前就有學者提出,卻被93年你引據的文章當作參考文獻,請問這其效力如何?即使不管這些,在修法前就有學者提出相關看法,但立法者卻不採仍只把「網路交易]納入郵購買賣中,不論是有意排除或是無意忽略,但至少不是如你所說的什麼93年報告已經推翻92年公函見解!
照你的邏輯,應該是92年修法才把這些學者認為要把[網路交易排除在郵購買賣]或[非實體交易不視作商品]等意見推翻才是吧!

但我都不敢作前述之結論,您何以斷定如此呢?別再誤導大眾了!

我國是民主法治國家,立委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一切法律解釋仍要回歸立法者之本意論斷!

FH0101 wrote:
學者研究報告等於法律...(恕刪)



推一下這篇認真的文章,拿來回那種文真是可惜了。


請教一下開板大。

我想消保法適用的地區為台灣,如果我去大陸淘寶或是美國Amazon購物,應該不在執行的範圍吧。我回顧了一下google的購買方式,我轉貼一下收據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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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gle 不曾以台灣分公司的名義,對購買者開立任何形式的統一發票 (這點與PCHOME /YAHOO 等網購業者大不相同),也不曾以台幣交易。如何認定該筆交易是在台灣地區產生的,google可否對管轄權提出異議?

我個人支持台北市府的作法,但我覺的這件事到頭來只會有一個結果,google會關閉用台幣結算的服務,所有使用者購買,開發者收款,都在境外以外幣交易(其實對購買者來說也差不多,只有對開發者有差),徹底迴避這個消保法適不適用的問題。

所以關鍵不在"消保法"也不在"有無試用版", 而在"我的統一發票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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