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suanwang wrote:
目前法規,這類機器...(恕刪)
其實這也是頗有趣的一件事情,如果說電信法是因為無線電頻率是
公共財,並且錯誤的使用會干擾正常無線電通訊,因此
對於會發出無線電訊號的設備要求進行認證,以確保
在持有直照的人手上合法使用時不會影響其他的通訊,
那麼對於全頻接收器的管制原因在於?
我想這多少有點來自於戒嚴時期的禁止通匪的觀念,
否則一個不會發出射頻無線電設備,在根本不會干擾任何
通訊狀況下禁止的目的在於?
因此把全頻接收器列入管理範圍,卻不做任何認證,
其實就是公務員怠惰,反正沒有做的就是人民不應該做,
臺灣的公務員大多有這樣的觀念,只要禁止就萬無一失,
要真正說來,把全頻接收機列入的管制,但卻沒有符合
憲法上的原因,那麼也有可能根本違憲。
以現今的通訊技術,如果牽涉到國家機密或公眾安全的
都可以數位或其他加密方式進行,如果不加密,全世界都可以
聽的道,卻要管制在台灣人自己不能聽,那實在就有點
本末倒置了。
所以政府依方面說無線電視公開的,但是卻不准人民去聽,這
其實也是自打嘴吧。
hsuanwang wrote:
目前法規,這類機器...(恕刪)
knightcsf wrote:
105年NCC 已經...(恕刪)</blockquote
男子竊聽消防局救災無線電 網路公開直播遭逮捕
這個說法是有疑慮的
特別是軍警消的頻道
你無法判斷收到的內容
有沒有觸及個資法和相關機密
況且在電信法第48條和第58條都有規定
聽軍警消頻道低消20萬機器沒入
干擾軍警消加碼到關2年以下60萬
他如果使用的是軟體無線電
可能避掉很多麻煩
如果是那個貴貴的機子
那麼麻煩就大了
melkavam wrote:
48
可以參考釋字678號
裡面有說道為何對於不依法律規定使用無線電頻道要處罰
但是裡面所稱的使用,指的是會干擾他人使用的發射無線電波的方式
而不是,那台接收機 在收聽別人的無線電頻道。
「無線電波頻率屬於全體國民之公共資源,為避免無線電波頻率之使用互相干擾、確保頻率和諧使用之效率,以維護使用電波之秩序及公共資源,增進重要之公共利益,政府自應妥慎管理。立法機關衡酌上情,乃於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使用無線電波頻率,採行事前許可制,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上開規定固限制人民使用無線電波頻率之通訊傳播自由,惟為保障合法使用者之權益,防範發生妨害性干擾,並維護無線電波使用秩序及無線電通信安全(聯合國所屬國際電信聯合會-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之無線電規則-Radio Regulations第十八條,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第一百零九條參照)。兩相權衡,該條項規定之限制手段自有必要,且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違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釋憲文認為不違憲的理由可以知道,這個條文是在處罰
不依規定發射無線電波的行為。
否則很難想像單純聽無線電的人,怎麼能干擾別人的通信?
原本在「應經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公告中
三、無線電收信機。但不包括下列器材:
(一)廣播、電視頻段接收機。
(二)僅具接收功能之全球定位系統接收器。
(三)供接收機使用之低雜訊放大器。
(四)船舶用氣象接收機、網位接收器、亞美加接收器。
(五)僅具接收功能之測速雷達感應器。
但在105年修正的刪除的理由是:
一、本點刪除。
二、考量僅具接收功能之無線電收信機較無影響電波秩序之虞,主管機關對民眾或業者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無線電收信機,應予降低行政管制密度,爰予以刪除。
這裡很明確地說,僅又接收功能之無線電收信機,較無影響電波秩序之虞,所以單純聽其實 並不會構成48
或58條。
因此除非有哪一條法令明確規定,哪個頻道人民不能去聽之外,否則都不違法。如果真有這樣的法令,那麼想想678號內的理由,猜猜還能和憲法規定??
另外第六條當年修正的理由,是為了保護秘密通訊自由,那麼在無線電頻率上不加密的信息,那來秘密可言?
消防隊員在馬路上用大聲公互相交談,然後要求附近居民不可以聽到,否則就是打探秘密,這種事情合理嗎???如果主管機關認為他們的通信內容有業務祕密,那就應該採與保密方式。一邊說無線電視公共財,大家會互相干擾影響,一邊又認為無線電上可以不加密的傳遞秘密?? 這就是矛盾了吧!
類比也可以加密,說類比不能加密,只是為了推卸責任,掩蓋公務員不作為的責任而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