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wcs wrote:
............ 結論:這個判決和醫師無關,完全是法官對於包含精神鑑定以及犯案過程中的所有跡證,是否採信或採信到何種程度,最後所下的個人判斷結果,(恕刪)
感謝回覆和對法條的講解,這也是我的意思,我是理工組的(不懂法條),也認為癥結在法官對思覺失調的認知差異,當然,精神疾病因為沒有確切數據、也沒有客觀的對照實體,真的很難讓人了解和掌握
。我相信舉頭三尺有神明,但我不是聖母白蓮花,沒辦法施恩眾生,只要求心安理得。
nwcs wrote:
目前我了解的是:
1.精神鑑定只是以其專業說明2個事項,不參與審判事項:
A.是否有精神疾病?
B.精神疾病是否影響其當下的犯罪行為?
在本例,以上A、B都是正面確定的。
2.鑑定醫師並未提出任何判決上的建議,法官是否採信或採信到何種程度,還要看其他的跡證來決定,所以精神鑑定只是參考跡證之一。
3.有關法規上第 19 條的引用,先了解一下條文的3個重點:
A.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B.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C.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所以19條在運用上,有不罰、減輕其刑、不適用,這3個選項,不是綁死法官,讓他沒選得選,只能免罪。
而在實務上,只要有損害就須賠償,而且會產生衝突,很難說是單方面的責任,畢竟一個巴掌拍不響。因此,目前都是以B、C來斟酌判刑,本例以A算是首例。
而這個宣判,我個人的評論如下:這算是法官對證據採用的裁量權,屬於自由心證,我認為,絕對合法。
但留下的疑問也很多:
.以本例標準,其他審判中的案子,是否該以新事證(新判例)來重審?
.法官對於嫌犯自行停醫停藥,為何不必負起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並未提出說明?
.法官對於嫌犯自行隨身攜帶刀子凶器,導致鐵警中刀,為何不必負起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並未提出說明?因為目前判例,只要是帶兇器的,一定都要對案件負起某種程度的責任,因為,沒刀子就沒死傷,這道理應該很好懂。
結論:這個判決和醫師無關,完全是法官對於包含精神鑑定以及犯案過程中的所有跡證,是否採信或採信到何種程度,最後所下的個人判斷結果,完全合法,但是否合情合理或是有思慮不周之處,就有待公評。
Mittel wrote:精神或心理,是一種科學還是醫學或是宗教或是信仰,目前仍無定論。
感謝回覆和對法條的講(恕刪)
LIKE-SEIKO wrote:鄭捷如果發生在日本,的確很可能不會是死罪,因為日本社會普遍認知,他的這種反社會行為,是社會的錯佔多數而不是他一個人的錯。
這也可能是嫌犯的超前...(恕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