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失敗的修法~再論支付命令


louar wrote:
支付命令為何陰魂不...(恕刪)


如果手機被盜用盜打

電信公司把債權憑證賣給資產管理公司

資產管理公司再寄支付命令

那以新法看

消費糾紛上哪了?

錢有沒有賺到?

社會會不會更和諧?

新法到底解決了什麼問題?

只是讓惡質債務人有更多的時間來脫產嗎?
金融機構跟電信業都特許行業
一堆限制法規
如果委外催收
那些限制法規又管不到資產管理公司
不管糾紛跟協商
如果用舊法論
需要付多少單方面認定
都寄一遍支付命令好不好用?

之前算不算特許行業的巧門?
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89年起的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 條其中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
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
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
三百零一條之規定

通知能改公告
如果被轉賣給資產管理公司再收到支付命令
之前幾個分得出來?

kantinger wrote:
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恕刪)

話說,你引用了兩條完全沒有衝突的法條
然後再問了一個沒有相干的問題內容
感覺就像把自己聽說倒的名詞拼拼湊湊,湊出一個問題來
你到底知不知道你自己在問什麼?
EAPON wrote:
話說,你引用了兩條...(恕刪)


89年起的金融機構合併法之前

根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

金融機構債權轉讓要不要告知債務人?
白圭之玷 wrote:
關於支付命令,去年...(恕刪)


黃國昌和沈冠伶正是主導這次修法的主要學者
這次修法這麼失敗,怎不再請教一下這兩位的意見呢

還是老話一句,明明只要在再審事由中針對支付命令為特別規定(也可以學日本另行開啟特別訴訟途徑,或是學德國採用兩階段方式來給予效力),就可以解決的問題,偏偏要去動既判力造成一堆新的問題,就算要修,也不應該是這樣修
覺得公示送達的方式有問題,應該是去修送達的方式,覺得救濟途徑對債務人不夠有利,應該是去增加更多救濟途徑,怎樣也不應該扯到既判力,因為支付命令制度的優點正是建立在既判力上面,將既判力取消,等同於廢棄支付命令這個制度,對節省司法資源有很大的影響


另外給EAPON大,其實您真的無須理會問號哥的問題,因為連他自己大概都不知道他在問什麼
最重要的是他提的這些問題(如果是問題的話),新法根本沒有提出任何解決

將債權讓與和支付命令扯在一起,然後說會讓債務人搞不清楚,問題是這根本是兩回事!

以新法看
消費糾紛上哪了?
錢有沒有賺到?
社會會不會更和諧?
新法到底解決了什麼問題?

只是讓惡質債務人有更多的時間來脫產嗎?
不都合法的嗎?

不過如果電信費的話

電信費用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對嗎

那也就兩年

如果超過兩年電信公司能自己討能訴訟的嗎?

但如果轉賣給資產管理公司

以舊法的支付命令的既判力

民法第127條第8款兩年限制會贏

或

舊法的支付命令對方不提異議會贏?

kantinger wrote:
不都合法的嗎?不過...(恕刪)

先去把民法概論的消滅時效還有中斷要件給讀清楚
然後再去找民法127條的判例給讀過
再把民法概論契約之債的部分讀完、讀懂後
再來看看你問的這問題有什麼問題

你這種問法就像是再問為什麼1+1=2不是3一樣
EAPON wrote:
先去把民法概論的消...(恕刪)


需要嗎?

主張民法第127條第8款兩年限制需要進訴訟程序

舊法的支付命令的既判力不用進訴訟程序

那

哪個會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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