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米少尉 wrote:
不過同樣的法條,引述引用的方式不同就會有不同的結果了(律師就是這樣吃飯的)。

不然又何必廢軍審改司法審呢~

滿好奇的就是~呵呵

就我看到的法條,軍法都訂的滿死的。
而且以前我想也沒有律師接觸這一塊吧!
求輕判是基本的。
Ewin0919 wrote: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逃亡或有逃亡之虞,得向法院聲請羈押
逃兵不算逃亡,沒有羈押正當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羈押三要件: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我看新聞得知該逃兵,以網咖為家,但是又透過親戚向軍方吐露行蹤。
檢方認為雖有再犯之虞,但未符合聲請羈押要件,也就是不認為會「逃亡」。
所以訊後責付部隊管教。
而部隊可以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去執行該士兵之懲處。

我也查了一下「軍事法院檢察署辦理軍法案件聲請羈押注意要點」
他們對逃亡定義: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應依犯罪情節輕重,被告家族關係、前科、
犯罪前後狀況及前此有無逃亡或不假離營紀錄等情況綜合判斷之。
而且還列了十種情況作可能逃亡情況(太多敘述恕不打出),以認定有逃亡之虞。


可能是新聞給的資訊太少,我也比對不出該士兵有逃亡之虞。
「認為雖有再犯之虞,但未符合聲請羈押要件,也就是不認為會「逃亡」。」

再犯之虞的意思不就是有再次逃兵的疑慮
認為有再次逃兵的疑慮,卻不認為會逃亡...?
所以... 逃兵不等於逃亡???
你確定這樣的邏輯是對的?

其實,我不是要針對這件個案
我針對的是「逃兵沒有羈押正當性」這種神邏輯
Ewin0919 wrote:
再犯之虞的意思不就是有再次逃兵的疑慮
認為有再次逃兵的疑慮,卻不認為會逃亡...?
所以... 逃兵不等於逃亡???
你確定這樣的邏輯是對的?

其實,我不是要針對這件個案
我針對的是「逃兵沒有羈押正當性」這種神邏輯

羈押主要是針對該員是否有「逃亡」之虞
逃兵一開始不等於逃亡。
依軍法來說,官兵一開始不假離營或逾假未歸。
其行為在陸海空軍刑法上有可能是觸犯第三十九條的「長期離役」罪(單純逃亡罪)。
也有可能是構成第四十條的「短期缺職」罪(擅自缺職罪)。
需要定義該員是否有逃亡之行為。

之前說過,不論刑法或軍法都有對逃亡做定義。
就看該士兵在過程中是否附合逃亡定義。
需有證據證明有逃亡之虞之定義,才能有聲請羈押正當性。


Ewin0919 wrote:
「認為雖有再犯之虞,...(恕刪)

新聞也沒說是否逃兵超過六天,如果沒有,
搞不好刑期只有幾個月,也許還緩刑哩。
法院沒事去羈押一個刑期只有幾個月,也許還判緩刑的人幹嘛?

Mr. Eason wrote:
沒有一事不二罰,甚至...(恕刪)

你確定嗎?
依個人的認知及查證如下
我國憲法固然未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但是從法治國家所要求的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可以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的要求,且該原則已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03號、第604號予以肯認,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為具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其效力得拘束所有國家機關,舉凡法令之制訂、解釋或適用,皆應受本原則之拘束。


參考蔡朝安律師、周泰維律師網頁資料原文刊載於稅務旬刊2097期

石梯有夢 wrote:
你確定嗎?
依個人的認知及查證如下
我國憲法固然未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但是從法治國家所要求的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可以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的要求,且該原則已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03號、第604號予以肯認,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為具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其效力得拘束所有國家機關,舉凡法令之制訂、解釋或適用,皆應受本原則之拘束。

參考蔡朝安律師、周泰維律師網頁資料原文刊載於稅務旬刊2097期

您提供的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03號、第604號主要講述「行為罰及漏稅罰」和「交通處罰條例」。
您參考蔡朝安律師、周泰維律師網頁資料,主要探討「刑事罰」和「行政罰」。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也有例外。
我國「刑事罰」和「行政罰」均為一般人民違反義務之制裁。
還有「懲戒罰」:為維持職業倫理或紀律而設,如公務人員、軍人。
故當行為人受刑事處罰時,如認另有維持其職業倫理或紀律之必要者,則應准許予以併罰為是

98年1月「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改原由:
軍人違失行為處理,原來採用「刑先懲後」之程序。
常因刑事偵審期間冗長,無法罰當其時,衍生部隊管理之問題,不利軍紀維護,亦造成社會誤解。
故應改採與公務人員相同之「刑懲併行」程序,以符合國軍實際管理需求。

陸海空軍懲罰法性質屬軍事行政權範疇,係對軍人過犯施以之紀律性懲罰。
性質類同公務人員考績法中平時考核之「懲處」。
此原則有大法官釋字第262號予以肯認,也應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吧!

參考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陸海空軍懲罰法」和「公務員懲戒法」、國防部軍事新聞。
本人才疏學淺
麻煩那位大大能否拿刑法定義逃亡之規定出來給我鼻香一下
再查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40條的法條用語
也不是使用逃兵兩個字
而一般人所認知的「逃兵」概念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概念
兩者雖不盡相同,但這兩概念多有重複、相互含攝
即行為人都是處在一種「逃匿」的狀態
(躲在家裡不出來也是一種逃匿)
因此,就犯罪性質來看
逃兵的人,相較於其他犯罪
應更加有羈押之必要才對
所以我才質疑
「逃兵沒有羈押正當性」這種神見解
到底根據的是什麼

實務上,以電話詐欺的機房人員及領錢車手為例
(詐欺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之罪,最高法定刑都是5年以下)
這種罪犯一旦被抓,十之八九會被羈押
但最後被判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的人一堆
這些人難道也是被法院「沒事」去羈押?
拿判刑太少來做為支持「逃兵沒有羈押正當性」的依據
實在是沒什麼說服力
Mr. Eason wrote:
2014年前軍事情報局女軍官葉玫潛逃案,台中地院審理後,下午一審宣判10個月有期徒刑,緩刑
四年,需要上繳20萬罰款,和200小時公益義務勞務,目前已被國防部停役。

就是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被起訴: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法院最後裁決對此「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以緩刑四年。
並以刑法第74條和第93條論罪科刑。
原因是被告不能適應軍中嚴格規律之生活。
而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又未設有自願申請退伍機制。
衡酌其未洩露軍機,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以示懲儆。

..(恕刪)


志願役軍官潛逃,結果判緩刑???也就是逃官(兵),有可能只被判緩刑....
我是不曉得如果逃官/兵 如果在之前軍審時,會有什麼下場....
如果只是判緩刑,看來,以後應該是只要有個"不能適應軍中嚴格規律之生活"....就可以逃了..

話說,志願役軍官,難道不用受訓?現在才發現不能適應軍中嚴格規律之生活?????難道有人逼她去當兵嗎?
Ewin0919 wrote:
(前略)…
「逃兵沒有羈押正當性」這種神見解
到底根據的是什麼...(恕刪)

可能要對「逃兵」的定義來討論。
我查了一下法理上沒有「逃兵」的名詞。
所以逃兵好像是我們大眾化的名詞。
查了一下維基百科也不曉得對不對,如下述。
維基百科之「逃兵」:
泛指逃避兵役,或是已是軍人身分但是脫逃。
是指擅離職守的官兵,即在未經政府或上級允許的情形下,離棄崗位或逃避「義務」。
軍人不經允許而擅自不就職務者,超過一定時間以上,大多會遭受處罰或是軍法判刑禁錮。在戰爭時逃兵,甚至會被長官,或是軍糾、憲兵、政戰等人員立即槍斃。

有些人可能認為逃匿一天和逃匿一年都算是逃兵。
但是法理上是以所犯的行為輕重來論處,就是行為犯的天數和過程。
所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40條的法條用語沒有使用逃兵來敘述。
而是以「長期離役」和「短期缺職」的行為來論處。

再來就是預防逃亡,給予羈押定義。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而「軍事審判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幾乎和「刑事訴訟法」一樣:
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為什麼觸犯逃亡罪之事實,歸案後還會被軍法單位責付交部隊長官帶回,原由如下。
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係指被告到案後,有逃亡行為,或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者屬之,與被告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為逃亡罪,並無直接關連。
例如某士兵雖觸犯逃亡罪,但其數日後幡然悔悟,主動投案,到案後又表現悔改之意,則雖然他所觸犯罪名為「逃亡」,但其主動到案表示悔意,倘無其他具體事證,軍事檢察官(審判官)實難逕行認定該兵到案後還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因而在此情形下,軍事檢察官(審判官)將該兵責付交部隊長官帶回,作法尚無不當。但如果該兵是被緝捕歸案,因其逃亡之意圖難認已有變更,除非有特殊事例(身體狀況不適宜羈押等),否則多半都會被依法羈押。(參考來源:國防部軍法教育)

刑事檢察官和軍事檢察官處理方式也一樣吧。
基本上刑法和軍審、軍刑法以有無事證證明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才能羈押。
而不是一般人認為逃兵的「逃匿」行為是否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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