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失敗的修法~再論支付命令


louar wrote:
而已經被強制執行的...(恕刪)

不好意思好奇請問一下,判例這種東西適不適用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啊?...

mariase wrote:
不好意思好奇請問一...(恕刪)


判例?

只有判決吧,而且判決當然沒有優劣之分,因為法官是獨立做成心證,互相不受影響
判例則是基於統一見解,但也未必當然拘束法官的心證

louar wrote:
判例?只有判決吧,...(恕刪)


基於統一見解,但也未必當然

所以判例不就潛規則嗎?

mariase wrote:
不好意思好奇請問一下,判例這種東西適不適用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啊?...(恕刪)


普通的判決前例
只是當時合議法官的看法僅供參考

有代表性的判決前例
會整理成一本判例彙編這才是正式判例

日後有新的法律或判例、舊的不適用了
會公告說某字號判例自即日起不再援用
鼎 鑊 甘 如 飴 求 之 不 可 得
立法讓【支付命令有判決效力】的國家不多,好像只有德國和日本,由此可以知道,大多數的國家並不認為【支付命令有判決效力】的制度是必要的,所以此次修法算是順應國際潮流,應該算是一次成功的修法吧!
yurue wrote:
立法讓【支付命令有...(恕刪)


是嗎?還是說你只知道德日法例呀
然後自己想像大部分的國家其支付命令制度都沒有既判力呀

我只知道,有學者說這次修法是貽笑國際呢

貽笑國際的支付命令修法
作者:吳從周(台大法律學院副教授)

這次修法是因噎廢食的政策選擇。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本有注重「加速程序進行」與注重「實質慎重審理」兩個目的再拉鋸,審理又要快速又要正確,法院難以兼顧。支付命令及小額程序就是用來貫徹前者,一般通常案件則屬後者。當全世界都在想辦法過濾案件,加速程序進行,以便法院能在合理案件負擔內能專心審理剩下必須「慎重」的案件時,我們卻倡議要把重要的疏減訟源的支付命令廢除既判力,使其處於不確定狀態,實在本末倒置!如此因噎廢食的立法政策,豈不貽笑國際。

另外
判例的拘束力是基於類推適用而來,這樣的拘束力其實相當薄弱,因為基於審判獨立,本來就容許法官基於自由心證來做出判決,而事實上也有不少判決是改變過去判例的見解,所以之所以得做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純粹只是為了統一法律見解,其實際上位階根本不等同於法律(否則就變成法官造法,這是違背權力分立原則的)

大法官也有做出類似見解
釋字第五七六號
林子儀、許宗力及楊仁壽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
判決先例拘束原則」係指各級法院(法官)於審判具體案件時,基於憲法上之正當基礎(如信賴保護原則),且為維護法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應遵守相同事件必須相同處理之形式上公平審判的要求,從而法院受已表示之法律見解的自我拘束,對於相同之案件事實,應給予相同之裁判結果;但絕非指法院即因此具有抽象法規之制定權,使法官必然應受既存判決先例之拘束。否則,仍將違反「權力分立」與「審判獨立」之憲法上的基本要求

實務上做法
判決違背叛例時,原則上還是尊重審判獨立,但當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時,可以透過民訴第469條之一上訴之第三審獲得解決
這是許可上訴,並非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更非判決當然可以因為違背判例而上訴第三審
一位學者的「個人意見」,就可以代表國際潮流嗎?

版主可以舉出除了德、日兩國外,還有那些國家有類似法律的嗎?
yurue wrote:
一位學者的「個人意...(恕刪)


第一.大多數的國家並不認為支付命令有判決效力的制度是必要,這句話是你講的,照道理來說,是你要去證明你講的這句話是真的

第二.不過我相信你是找不出證明的,因為你如果真得懂督促程序,你就不會說出只有德日法制認為支付命令有判決效力這類的話,所以請參考下面的文章(因為太長,又是簡體字,所以我就不摘錄了),看完後,再來和我爭辯
http://www.faxueyanjiu.com/ch/reader/create_pdf.aspx?file_no=20020210&year_id=2002&quarter_id=2&falg=1
督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復旦大學教授章武生(專長在民訴法)

第三.督促程序是源自於德國,而我國的民事法又大都從德國法制承繼而來(民訴法則參雜部分日本法制,主要是因為邱派學者),所以基本上德日怎麼做,我們的法制就應該怎麼去修

第四.我再說一次,我根本沒反對修法,我只是反對這樣修
明明只要在再審事由中針對支付命令為特別規定(也可以學日本另行開啟特別訴訟途徑,或是學德國採用兩階段方式來給予效力),就可以解決的問題,偏偏要去動既判力造成一堆新的問題,就算要修,也不應該是這樣修
如果台灣是德日的殖民地,
那我就會認同版主所說的「基本上德日怎麼做,我們的法制就應該怎麼去修」。

可是台灣是個主權獨立的國家,
就算當初是參考德日的制度,訂立了類似法規,
在發現不適合台灣的風土人情後,為何不能大幅度的修法?

yurue wrote:
如果台灣是德日的殖...(恕刪)


我果的民商法本來就是參考德日法制
既然要修,參考德日法制來修不是更好嗎,和殖民有何相關?
何必亂修一通,修成國際笑話
另外,你這樣講,顯然是沒看到我所附的文章
我所附的文章裡面,已經說明了德國是使用支付命令制度最成熟的國家,大陸法系的國家幾乎都是參考德國法制來運做支付命令(至於英美法系,則是利用簡易判決來做相同程度的運作)

我再說一次,所謂大多數的國家並不認為支付命令有判決效力的制度是必要,這句話是你講的,照道理來說,是你要去證明你講的這句話是真的,現在你提不出證明,卻老是針對我的意見來曲解,還是說支持修法的人只能這樣來討論問題,卻不敢面對這次修法荒腔走板的事實?

最後再引用吳從周老師的話,因為確實講得太有道理,也很中肯
目前因篩選不當而留下詐騙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爭議,問題在於:救濟程序開的不夠大。前面審查寬鬆,後面救濟又嚴格,對當事人當然不公平。因此,修改方法很簡單:只要在再審針對支付命令訂一個特別規定可以提起再審的要件就可以了;或者根本仿效德國法要求必須兩階段才可以取得既判力也行。但現在為了找一個石頭,拆掉一整座城堡,難道不是貽笑國際的修法?

其實說穿了,就是支持修法的人不敢面對這次修法很失敗的事實
該解決的問題根本沒解決,還製造出一堆新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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