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aturefly wrote:
這比喻失當!
即使在他退伍前一秒鐘,都仍是軍職身分,既為軍職身分那就應該把自己的本份做好,有道是當一天的和尚敲一天的鐘,正是此理.
但顯然的,洪仲丘不僅沒有做到,還直接挑戰領導權威,忤逆上級,這本來就該懲處!若不懲處他何以服四方之眾!?雖說士官不能關禁閉只能記申誡...但他是義務役,記申誡有啥用!?所以部隊慣例一樣是將義務役士官送禁閉,這一點我認為是要修改規定的.
洪下士按照離營座談會的規定把話講出來,就是犯上?這邏輯有夠強,軍官大還是規定大,掉下來的星星已經告訴我們了。
退一萬步來說洪下士真的有犯上,主管們直接送洪軍法不就萬事大吉?還要搞人脈走後門?還要擔心關不到他?
naturefly wrote:
洪仲丘致死的相關陰謀論...這是我評論的主題
軍中該改的或不該改的...這是另一段話題
我上一篇就跟你說了,一碼歸一碼,我沒說軍中不該改,也沒說軍中什麼都對的,但你一直重複,鬼打牆!?
那你認為軍中該改成怎樣才是對的!?建議你再開一版專門講這部分,我這版是反陰謀論的論述.
對這個我向您道歉,在下的確有偏題。
naturefly wrote:
一.你要先證明你們的認定與控訴是對的,若無法證明那就是汙衊毀謗,既然是汙衊毀謗,那我們就可以比照反擊.
二.你要證明別人真的是故意殺人,陰謀害人那可是天馬行空的想法.但是洪仲丘生前的種種事蹟確是明擺著的事實!各方的調查報告也都沒有否認那些事實.
在下沒有認定他們故意殺人吧?閣下是不是記錯了?可以拉上去再確認看看在下不會偷改的

陰謀論不一定是正確的,不過洪下士的事跡有證明的 1.偷改成績 2.違反資安 犯上白目的證據只有口供,而且是涉案者提供的。在脫罪的前提下,在下懷疑真實性。
naturefly wrote:
1.請說出來我把不同意見的人汙名成什麼?
2.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法律的規定是:你要指責別人有罪前,要先提出證據證明他有罪,而不是他要自己證明他無罪.
然而,在你們一昧幫洪家抨擊軍方的時候,不相信軍方軍檢的時候...請問,你們有掌握切確的證據來證明你們所有的認定與控訴嗎?既沒證據,就要這下台,要那下台,要某某某認了陰謀殺人?想太多了吧!
我和有其他人就是看不慣你們這種嘴臉才起而反駁!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利益衡量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上開刑法之規定,亦應列入個案加以認定。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認定,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者,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範圍之程度,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於刑事上不構成誹謗罪,民事上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然事實陳述與發表意見仍有差異,因事實本身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雖兩者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惟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雜論敘,事實敘述與評論混一談時,在評論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