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新案判決書出來了~來看一下吧!

sunhm wrote:
既然這麼強調 "無罪推定原則",
當然就有 "合不合法" 的問題!

任何無辜的人可以這麼輕易被羈押禁見關起來嗎?...(恕刪)


會被羈押是因為偵查之需求不代表疑犯有罪而只是因為涉及一定刑度以上的重案有潛逃.串供,湮滅證據的疑慮(以及一些其他的規定在此不做贅述相關內容請參閱法條)

請多充實一點自己的基本法律知識,別讓你的權益睡著了,的確無辜的人是不可以"輕易"羈押的,必須得具備羈押的理由,就算具備羈押的理由也不一定會被裁定羈押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50204/462914.htm
davish wrote:
簡單講羈押又不代表有罪,你把兩個不相干的事混在一起,勸你好好想清楚...
你要知道,「無罪推定」是不預設被告有罪,不是預設被告無罪...
法官的判決由檢察官的證據來決定,在證據未明確前,法官對被告有罪無罪不預設立場。

羈押
"羈押之救濟
3. 若案件獲判無罪或不受理或檢察官不起訴,則得聲請刑事補償,依其羈押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羈押要經過法官吧?

同樣是根據檢察官的證據來決定,
難道「無罪推定」這時就不適用了嗎?
羈押是調查,又不代表有罪,前面我不是講過了?你還真會跳針

你一直跳針真的很無聊,你先把前面的解釋看清楚點好嗎,無罪推定是不假設被告有罪,不是假設被告無罪,這有很難理解嗎?
請問你看不看的懂不假設被告無罪的意思,如果看不懂請多想想好吧

sunhm wrote:
羈押
羈押要經過法官吧?
同樣是根據檢察官的證據來決定.
難道「無罪推定」這時就不適用了嗎?
davish wrote:
羈押是調查,又不代表有罪,前面我不是講過了?你還真會跳針

哇,
不預設被告有罪,
這年頭還可以為了"調查"就可以把人關那麼久,
真是長見識了!
那是你見識少,美國對調查中的重大刑案也有關很久的,這是調查過程的一部分,不過當然可以檢討檢察官有沒有濫用這權力。
sunhm wrote:
哇,
不預設被告有罪,
這年頭還可以為了"調查"就可以把人關那麼久,
真是長見識了!
davish wrote:
那是你見識少,美國對調查中的重大刑案也有關很久的,這是調查過程的一部分,不過當然可以檢討檢察官有沒有濫用這權力。

那您見識多,
能不能實例介紹美國這幾年內,
為了調查把人關幾個月,
然後完全無罪的?
以前檢察官自己可以開羈押票
後來改革此弊端
變成需開羈押庭
由法官衡量是否有羈押嫌犯之必要?

判決之前 嫌犯皆屬無罪推定
頂多算有嫌疑
但沒經過調查審理程序之前
尚不稱其有罪或無罪
一切在未定數間

sunhm wrote:
哇,
不預設被告有罪,
這年頭還可以為了"調查"就可以把人關那麼久,
真是長見識了!


台灣不就有一些殺人疑犯關了很多年,最後無罪釋放!?
過去台灣是把殺人疑犯關一關然後先弊了
最後還他清白再給家屬國賠
一方面滿足人民對正義的期待
另一方面也用金錢彌補了受害人的損失
真是很聰明的作法啊!
提供我國大法官歷年來對於「羈押」之看法:
「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由此觀之,法律創設羈押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全」,而非處罰。但在某些狀況下,羈押的制度尚可能涉及其他,譬如針對某些再犯率很高的犯罪類型,基於「預防」的目的,對於已經有事實認為若不羈押,可能再犯的被告,乃予以羈押。
----------------------------------------------------------------------------------------
質言之,「羈押」之目的似為「維持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如:確保被告能於開庭日如實到庭)及「證據保全」之用;

惟羈押,是直接拘束人身的自由,將特定人拘禁在看守所內(羈押法第1條第1項),是國家在實現刑罰權,維護刑事正義過程中,最具侵害人權性質的國家行為(一般稱之為強制處分)。也正因如此,羈押必須直接面對的挑戰,也正是維權主義者質疑最烈的一點:將尚未被判決有罪確定的人民羈押於看守所,是否違反無罪推定的憲法原則?

換個角度講,羈押既是對於自由的嚴重侵害,本於無罪推定,任何刑事的羈押都應該被否定,以貫徹人權的保障(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但在偵查、審判程序中設有羈押被告的制度,世界各國皆然,非我國獨有。我駐美堪薩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長劉珊珊於去年11月間,因外籍勞工契約詐欺罪名遭聯邦調查局逮捕,隨即遭法院裁定羈押,即屬是例。

其實,多元社會始終存在著多重價值的共存與衝突,即便是憲法上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也均非絕對的權利;面對悖逆相反的價值衝突,取捨是法律所不可避免的選擇。憲法第23條也明示:為了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人民各項自由權利,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要將一位尚未經法定程序審判且判決有罪確定的被告,羈押在看守所,必須有相當的目的、理由,以取得其正當性。

是故我國大法官也在釋字第665號理由書中,確認了「不得僅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尚須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不但大幅提高了羈押門檻,避免浮濫;而其實要保全「人」或「物」,偵查主體還有不少方法可以使用,不應只選侵害人身自由最強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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