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捕害女警命危 酒駕男沒事開車男警恐有責

挑戰在我就在 wrote:
你真的有看過釋字535...(恕刪)

看過釋字535號解釋文..其中有敘說..
依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
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
如果.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白話.就是警察[執行公務]..
所以逃逸臨檢就是..拒絕臨檢..就是妨礙警察執行公務..
警方可以以『妨礙公務』罪名加以逮捕。
解釋文已說很清楚了...
疑似酒駕逃逸..變成『妨礙公務』現行犯罪名加以逮捕。
不然.警察追什麼..是以『妨礙公務』現行犯罪名加以逮捕。.

你以為什麼人都看得懂解釋文.那寫的人就不是大法官了..

專業.專業.專業..
Gugugu wrote:
102樓的案例有衝撞員警
偶留著當伏筆等您承認而已


衝撞員警,是啊
但本案的員警沒有被"接觸到"
不論是人還是物都沒有任何的損傷

(一)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意即讓員警沒辦法繼續執行情物都算啊
逃跑..就算沒接觸衝撞,當然也算啊

加上妨礙公務也不僅限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3_1.aspx?id=135&v_court=PCD+%E8%87%BA%E7%81%A3%E6%96%B0%E5%8C%97%E5%9C%B0%E6%96%B9%E6%B3%95%E9%99%A2&v_sys=M&jud_year=&jud_case=&jud_no=&jud_no_end=&jud_title=&keyword=%E6%8B%92%E7%B5%95+AND+%E7%9B%A4%E6%9F%A5&sdate=&edate=&page=7&searchkw=%E6%8B%92%E7%B5%95+AND+%E7%9B%A4%E6%9F%A5&jmain=&cw=0
二、核被告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時、地,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以穢語辱罵之行
為,係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
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復按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
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
員趙培麟、陳育襄等2 人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穢
語辱罵,揆諸前揭說明,為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屬單純
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恣意以穢語辱罵,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
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皆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只要是妨礙國家公務執行侵害國家法益,都是妨礙公務...
有問題,問法官吧


還有,直接回文就好
再PM一次,我直接黑掉你比較快
願機會永遠對你有利 May the odds be ever in your favor.

TXLC wrote:
當人權遭受到違法搜查的時候,誰說不能跟楊律師一樣當下抗駁!
5種你可以不鳥警察的奧步臨檢
1.被要求熄火下車檢查
2.被要求打開置物廂、後車廂
3.被要求拍身搜索或搜身
4.被要求檢查私人物品
5.除名字、身份證之外被要求留電話、地址和其他有關個資



記得喔~~下次你遇到一定要這樣比照辦理喔

看你是直接離開,還是請進警局喝茶
願機會永遠對你有利 May the odds be ever in your favor.
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
院台大二字第 30795 號
解 釋 文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
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
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
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
,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
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
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
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
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
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
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
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
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
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
、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
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
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
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
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
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解釋理由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係指法令之
違憲與否與該裁判有重要關聯性而言。以刑事判決為例,並不限於
判決中據以論罪科刑之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規定,包括作為判斷行為
違法性依據之法令在內,均得為聲請釋憲之對象。就本聲請案所涉
之刑事判決而論,聲請人(即該刑事判決之被告)是否成立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係以該受侮辱之公務員當時是否依
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是該判決認定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所依據之法律
-警察勤務條例相關規定,即與該判決有重要關聯性,而得為聲請
釋憲之客體,合先說明。
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
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第三條關於警察之勤務制度
定為中央立法事項。警察勤務條例第三條至第十條乃就警察執行勤
務之編組、責任劃分、指揮系統加以規範,第十一條則對執行勤務
得採取之方式予以列舉,除有組織法之性質外,實兼具行為法之功
能。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
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
則,警察勤務條例既有行為法之功能,尚非不得作為警察執行勤務
之行為規範。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
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
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惟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
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
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
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
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
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
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
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既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
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
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
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
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
業及生活作息。至於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則應採其他適當方式
,諸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建立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
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臨檢進行前應對
受臨檢人、公共場所、交通工具或處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等在場者
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
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
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
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
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
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
意旨。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
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
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
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
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
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
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
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釋字第535 號 - 司法院大法官


我最近發現自己老花的還滿嚴重的
不過我比對文字的時候
可能也是因為太累了
所以一直找不到"釋字535號"的內文有提到
對於警察的臨檢,民眾必須配合不得拒絕,但可以要求警員出示證件,
拒絕臨檢警方可以『妨礙公務』罪名加以逮捕。

這段文字與535一點關係都沒有
Ramsa wrote:
(一)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意即讓員警沒辦法繼續執行情物都算啊
逃跑..就算沒接觸衝撞,當然也算啊笑
...(恕刪)


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拉丁語:Nulla poena sine lege),又稱為罪刑法定主義(no penalty without a law),是大陸法系刑法學上的重要原則,是指: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沒有明文規定的,不得定罪處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一條[1]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都具體規定此原則[2][3]。



花點時間去看懂
我想如果逃跑算是施以強暴、脅迫
這樣我們的法律系統是會崩潰的

算了
我再幫你一把標註重點
禁止類推適用[編輯]
司法機關只能依據立法機關經過立法程序而明定之法條判定罪行,不得比附援引近似之條文科罪論刑,作為新創或擴張可罰範圍或加重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方法。例如倘若某一國之刑法規定「於車站或碼頭竊盜者為加重竊盜罪」,目的係因車站或碼頭乃供人旅行之地,護照等旅行通行証件與旅客之行李失竊,較普通竊盜更嚴重,但竊盜案如係在航空站發生,航空站亦為供人旅行之地,但因非法律條文所明定的加重要件,則不能因其與車站、碼頭性質相同,而以類推適用的法理包含之,仍應論以普通竊盜罪。


MING510 wrote:
看過釋字535號解...(恕刪)

不簡單!真的不簡單

解釋文從90年公布到現在

全台的法律學者都沒有發現大法官的真正意思

就只有你發現原來535號在講的是妨礙公務

還是你其實就是

劉鐵錚 吳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的其中一人

如果是的話那請您大人不記小人過

是我不該在大法官面前班門弄斧


Ramsa wrote:
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意即讓員警沒辦法繼續執行情物都算
逃跑..就算沒接觸衝撞,當然也算啊...(恕刪)


對人對物的物理力量被你解釋為包含情境了?
這個意即是你一廂情願的幻想吧
鼎 鑊 甘 如 飴 求 之 不 可 得
Ramsa wrote:
記得喔~~下次你遇到一定要這樣比照辦理喔
看你是直接離開,還是請進警局喝茶

看情況吧,如果是正妹女警要我的地址電話,我應該會給的,但在給前,正妹女警要先給我她的個資。
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
院台大二字第 30795 號
解 釋 文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
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
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
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
,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
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
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
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
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
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 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
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
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
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 、所進行盤查。
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
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
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
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
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
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TXLC wrote:
TXLC wrote:
當人權遭受到違法搜查的時候,誰說不能跟楊律師一樣當下抗駁!
5種你可以不鳥警察的奧步臨檢
1.被要求熄火下車檢查
2.被要求打開置物廂、後車廂
3.被要求拍身搜索或搜身
4.被要求檢查私人物品
5.除名字、身份證之外被要求留電話、地址和其他有關個資

看情況吧,如果是正...(恕刪)


繼續練瘋話吧
看看上面的五點,哪一點符合你的只是跑給警察追的假設
願機會永遠對你有利 May the odds be ever in your favor.
文章分享
評分
評分
複製連結
請輸入您要前往的頁數(1 ~ 22)

今日熱門文章 網友點擊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