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符合上面情形,才是屬於原因自由行為。合議庭認為被告事前沒有殺人犯意,也沒有預見施用毒品後會產生嚴重精神病症狀,及此病狀對行為所產生的影響,所以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3項的規定。這條就有問題了你認為他事前沒有殺人犯意那是你認為所以不要推給法條他到底有沒有殺人犯意就需要調查的證據說到底還不是你法官自己的判定
唐璜 wrote:被告住居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可以依精神衛生法,本其職權提供就醫、心理諮商治療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所以合議庭認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是適宜被責付人。 哇靠 這社區的人倒楣了出門還是戴頂全罩安全帽不然頭小心不見
阿愈 wrote:遭逮捕及至警局也處亢奮無法對話情形,入看守所初期仍眼神渙散,無法陳述記憶案發經過,被告入看守所1週,症狀即逐漸消失,進而認定被告在案發時處於甲基安非他命及卡西酮類物質急性中毒引起的精神病症。(恕刪) 這點我不能同意, 這只是暫時性現象, 為何會被歸列是病症?如果不是病症, 那無罪的理由就不成立了?這樣的判列一樣會造成酒醉殺人無罪的大問題
islandhuang wrote:這點我不能同意, 這只是暫時性現象, 為何會被歸列是病症?如果不是病症, 那無罪的理由就不成立了? 確實19之1連疾病或是狀態的定義都不清不楚 簡直像口袋罪 隨便法官解釋...奇怪的是法官永遠朝對加害者有利的方向解釋 精神鑑定也一樣 寫的也不是很清楚 他拿來看還是判無期或無罪然後這次更扯 連鑑定都免了 那乾脆也別開庭了 直接現場人員當街釋放就算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