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律並未明確定義我國領空範圍。不過,依照國際法與我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之規定,我國主權及於領海、領海之上空、海床及其底土(第2條)。[1]此規定與國際法相關條約一致,包括1982年的《聯合國國際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UNCLOS)第2條,《國際民航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或稱《芝加哥公約》)也是如此規定。《芝加哥公約》第1條即規定「每個國家對其領土之上的空域具有完全的及排他的主權」,第2條說明「領土」(territory)包括陸地區域及與其鄰接的領水。 至於空域(airspace)的範圍或是界線為何,國際法上未有明確的定義,然而其水平與垂直界線的認定在討論上極為重要。依據主權原則,領空的水平範圍即一國領土的界限,及於領海12海浬的上方,其他範圍則屬於國際空域。至於領空的垂直範圍,目前國際法上並未設定界線,故理論上領空的垂直高度是沒有限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