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殺人老闆要連帶賠償!!??


algerno2 wrote:
大大說的沒錯...所以這次的判決..很多人都說于法可通...

但是于情于理....卻又是不近人情了....

畢竟一個僱主請了一位員工..絕不可能上班時間都在盯著他.

那乾脆就別請人了自己做就好...因為請了人..反而自己更累..雖然賺的比較多卻沒比精神上付出的多..

其實...我個人的想法是這樣的....可能比較惡劣一點..

那就是法官其時想補償被害家屬.對於謝依涵沒判死刑的心情..但是卻由謝依涵的老闆來負擔這筆費用

因為明眼人都知道..謝依函跟本付不出錢.............

就是俗稱的黑狗偷吃..白狗遭殃...


這條民法存在多年

過去很多判例都是僱主要賠,只是這次有點例外,被害人家屬是有錢人,雇主是小生意老闆

這條民法採用"損益同歸"理論(損益同歸不是台灣發明的)

老闆請了這個員工,由於這個員工的工作直接讓老闆獲得金錢上的利益

如果沒請員工,老闆要自己兼員工

同樣,當這個員工因執行職務時造成損失,老闆也要連帶承擔損失

這就是所謂損益同歸,不能只要好的不要壞的

不過,法條中有但書,就是舉證自己善盡監督之責就可免賠


現在很多大公司都會要求多一點,過去麥噹噹是不管客人趴在桌上睡覺的

現在店員或店長會去敲桌子把客人叫醒,說不好意思這裡不能睡覺

他們的說法是怕客人睡覺東西被其他人偷走

另外的意義是,店家怎知客人是吃了什麼藥?是睡著了?還是昏迷了?

不想惹麻煩,不想連帶賠償,店家多做一些監督的行為,也是保障自己



lovejerry999 wrote:
這是法律的規定。民188...(恕刪)




現在幾乎都是以律法條文的明訂文字來論述,但卻依舊還是不離個人觀點的主觀意識。

雖然法律的文字就是明寫這樣,但是實際上交錯推導,加上不同案例情況,
卻還是形成許多不同的解讀。

過往許多的案件不就是經常檢察官、律師、法官的認知皆不相同,因而有許多不同看法嗎?

所以雙方詰辯者才會想方設法地尋找對己方有利的論點,進而想說服法官。
而各層審判,因不同法官也經常有翻轉判決的情形,這更是習以為常的事了!

版上許多對各法條很熟悉的朋友經常貼出相關法條,但是終究還是個人認知,
而其他人也有不一樣的看法。

實務上如真在法院攻防時,其觀點法官不一定認同,專業律師都如此了!更何況我們呢!
這媽媽嘴案例不也是逆轉判決,只是倒霉的是最終定讞判決是老闆敗訴。
別太早下定論,這次的判決能夠背書,下一次的案例也許會有不一樣的結果。

我是認為,雖然司法應中立,但實際上司法人士依舊還是為時代的演變所影響,
社會、國際氛圍不同,也影響著人的看法,畢竟人類是情感的生物,很容易受影響。
而目前的社會氛圍如何,大家應該也心知肚明吧!只要有連帶關係的就會被牽涉其中。

可是真實生活中的一般情理實在也應考慮在內,而不是只以事後探討的角度。

ichishare wrote:
我是認為,雖然司法應中立,但實際上司法人士依舊還是為時代的演變所影響,
社會、國際氛圍不同,也影響著人的看法,畢竟人類是情感的生物,很容易受影響。
而目前的社會氛圍如何,大家應該也心知肚明吧!只要有連帶關係的就會被牽涉其中。...(恕刪)

律師或檢察官各自有自己的出發點
尤其律師收人錢財各為其主謀求利益
很多時候明知是違背現實也要硬拗過去
不代表律師真的對法律見解不同

台灣的民法188的起源
是仿效100多年前的瑞士民法
瑞士民法的原文已貼在本樓168樓
德文原文特別用"alle"(相當於英文的all)

從一百多年前現代民法初建立
就立下雇主必須承擔全部的可能的防範義務
並不是因為台灣社會氛圍才對誰雞蛋挑骨頭
鼎 鑊 甘 如 飴 求 之 不 可 得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過失行為還可以用所謂的職前教育標準作業程序來盡量避免,這就是盡相當之注意
故意犯罪行為必定是尋找規則漏洞或是根本不顧規則,這時就可能適用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經濟犯罪/財產犯罪圍堵的可能性比較高,對身體生命的暴起侵害如何防堵

爭點
在於相當注意的標準應該用社會一般的標準還是法官自由心證?
在於即使有制定規則,犯罪者必會遵守,就可以阻斷犯罪結果的因果推論是否合乎現實生活?
社會上一般會不會訂定店長外出須報告更上級的規定?
不要犯罪是社會眾所皆知之事,寫入SOP叫做畫蛇添足
咖啡中下藥是利用職務機會的犯罪行為,可以無限延伸到離開店內的殺人行為嗎?那囚禁一個月/一年後再殺人要不要也算在雇主身上?
二審法官這樣的自由心證是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還是一審法官的判決符合經驗法則
1.被告謝依涵殺害張翠萍之不法侵權行為,非被告謝依涵執
行職務時所為,亦非利用職務之行為:
(1)經查,被告謝依涵於殺害張翠萍之前,係先於媽媽嘴咖啡
店內使用藥物讓張翠萍昏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此迷昏
張翠萍之行為,係在被告謝依涵受僱之咖啡店內,亦係由
被告謝依涵將藥物加入店內所提供之巧克力飲品,交由張
翠萍飲用而造成,此以藥物迷昏張翠萍之行為,固然為被
告謝依涵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所為。但此時被告謝依涵並未
殺害張翠萍,張翠萍之生命權並未被侵害。
(2)查張翠萍生命權遭侵害之時間,係被告謝依涵將張翠萍移
至淡水河邊之紅樹林內,以水果刀刺殺其要害致死時發生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全卷資
料查明無訛。是以,被告謝依涵之殺人行為並非在其所工
作之媽媽嘴咖啡店,其遂行殺人行為時,被告謝依涵亦非
正在執行店長職務。因此,要難認被告謝依涵係利用職務
上或執行職務之機會,進行侵害張翠萍生命權之不法行為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呂炳宏等3 人應與被告謝依
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3.被告謝依涵事先計畫之殺人行為,被告呂炳宏等3 人縱加
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固有明文。探其立法意旨,除為保護被害人外,亦係因僱
用人使用受僱人執行職務,為自己獲取利益,自應承擔受
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受損所生損
害賠償責任。因此,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所
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應可預見,並得透過選任
、監督、管理等措施予以防免損害之發生,始得令負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侵權責任。蓋僱用人應負侵
權責任之依據,除前述因僱用人使用他人、享用其利,原
應承擔風險及損害外,僱用人既然僱用受僱人執行職務,
應可預見該職務執行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損害
之危險,事先防範,並計算可能之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
,藉由價格機能或保險等方式,分散損害。換言之,苟受
僱人所為行為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非屬一般僱用人可預
見其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之損
害,僱用人自無從透過選任、監督、管理等措施以防免損
害之發生,即難令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侵
權責任,此時即該當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後段規定「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之適用範疇。
(2)而計畫殺人,於社會上屬於極少數之極端犯罪事件。一般
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
利之損害,實難期待僱用人可預見受僱人可能利用業務上
之機會,執行殺人計畫。且既為事先計畫殺人,犯罪人自
然想方設法避人耳目,則雇主既無法預見受僱人會利用職
務涉犯殺人罪行,雇主對於受僱人縱然為相當之選任、監
督或管理,仍難以防止或避免僱用人實行殺人計畫,依上
揭說明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後段之規定,即不應令
僱用人對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3)查被告呂炳宏等3 人僱用被告謝依涵擔任媽媽嘴咖啡店之
店長,被告謝依涵事先以被告呂炳宏邀宴滿月酒而將陳進
福、張翠萍夫妻,誘騙至咖啡店,並將預藏安眠藥加入張
翠萍之飲料中,再將張翠萍移至淡水河邊紅樹林隱密之處
,殺害張翠萍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呂炳宏等
3 人對於被告謝依涵擔任「媽媽嘴咖啡店」店長乙職,以
及被告謝依涵執行咖啡店店長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
他人權利之損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經濟發展現況
,殊難期待被告呂炳宏等3 人可預見被告謝依涵會利用執
行職務上之機會,遂行殺人計畫,並透過選任、監督等方
式予以事先防範。再者,被告呂炳宏等3 人對於其等所僱
用之咖啡店店員執行職務過程中可能造成顧客之損害,應
著重在於其所提供之飲品、食物或店內環境設備因衛生安
全不週所可能造成顧客身體健康之損害,因此,被告呂炳
宏等3 人對於店內飲品之提供,僅能從飲品之進料、製作
過程教育訓練、製作人員之衛生習慣等進行監督及管理,
斷無法對於員工所製作每杯飲料予以監督,也無法監視咖
啡店內所有員工之一舉一動,且被告謝依涵本有殺害張翠
萍之計畫,其將預藏之安眠藥物加入張翠萍之飲品中,被
告謝依涵自會避人耳目,使人無法發現其預謀之犯罪計畫
,則被告呂炳宏等3 人既無法預見被告謝依涵會利用店長
乙職為殺人犯行,縱然為相當之選任、監督或管理,仍難
以防免被告謝依涵實行殺人之犯罪行為。況且,被告謝依
涵係將張翠萍帶至隱密處殺害,自更超出被告呂炳宏等3
人可監督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呂炳宏等3
人對於被告謝依涵不法侵害張翠萍致死之行為,應該當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後段規定之適用範疇,自不應令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呂炳宏抗辯依據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但書後段規定,受僱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發生損害,應免除賠償之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謝依涵履歷表所填寫之個人資料中,填寫
內容多有輕慢、草率之處,被告呂炳宏對於被告謝依涵此
種輕率態度、人格特性不加審酌,顯未盡選任之注意義務
,另被告呂炳宏自承咖啡店開店之時間由被告謝依涵決定
,被告呂炳宏上班時間不一定,會在辦公室做完事情才離
開,有時離開時咖啡店已關門等語,故被告呂炳宏根本未
監督而將咖啡店全權交由被告謝依涵營運,且被告呂炳宏
於案發當天晚上未出來巡視咖啡店或招呼客人,且於案發
前後均在辦公室內,並任由被告謝依涵自辦公室之抽屜拿
出殺害張翠萍之水果刀,被告呂炳宏應有疏於監督之情等
語。然查:
本件難令被告呂炳宏等3 人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僱用人責任之理由,除被告謝依涵並非在執行職務時不
法侵害張翠萍致死外,尚在於按諸常情,咖啡店雇主對
於所僱用員工利用職務執行殺人計畫乙事並無預見可能
性,社會對於雇主應預見員工利用職務為殺人犯行亦無
期待可能,因此,僱用人縱為相當之選任、監督注意,
亦難防免損害之發生,亦無從期待僱用人可藉由價格機
能或保險等機制,分散損害,俱如前述。準此,被告謝
依涵於97年9 月應徵媽媽嘴咖啡店工讀生時所出具之履
歷表所填寫之內容「兵役狀況:無,原因:因為我是女
生」、「工作經驗:小哈波電腦美語,職稱為電腦與英
文老師,離職原因:主任太....」、「語言:台語:聽
,流利;說:流利;寫:怎麼寫?」、「工作與發展:
工作→出國→賺錢→養媽媽→投資→賺大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縱有未盡嚴謹或輕慢之
情形,然被告呂炳宏既無從預見其僱用被告謝依涵後,
被告謝依涵會利用職務遂行殺人計畫,被告呂炳宏自無
從透過選任機制將之剔除,以防免被告謝依涵殺人犯行
之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呂炳宏選任被告謝依涵未盡注
意義務,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云云,尚非可
採。
又給予員工營業事務上之裁量並非等同不監督,原告以
被告謝依涵對於咖啡店之營業時間等有裁量權,即認被
告呂炳宏並未有監督行為,難認可採。況被告謝依涵係
咖啡店之店長,被告呂炳宏等3 人將店內之管理經營授
予擔任店長之被告謝依涵部分裁量權,核與常情並無違
背,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呂炳宏授予被告謝依涵咖啡店內
部份裁量權及現場指揮權等權限,遽謂被告呂炳宏未盡
監督之責。
再者,咖啡店飲料是否安全之監督,是對於飲料原料、
製作過程及清潔衛生等進行監督及教育訓練,非必以現
場巡視始為適當之監督方法,原告以被告呂炳宏未巡視
現場以及時發現張翠萍昏迷之異狀,有未盡監督之責,
已非可採。況在現代社會分層負責之工作型態下,被告
呂炳宏將資深之被告謝依涵升任為咖啡店之店長,自授
予被告謝依涵在咖啡店外場綜理店務之權限,一般而言
,如外場有異狀,係由店長先處理,如無法處理再報告
雇主處理,則被告呂炳宏未受被告謝依涵或其他外場員
工報告稱外場有異常而繼續於辦公室內進行其他業務,
自難謂此即未盡監督之責。
至於被告謝依涵至被告呂炳宏所在辦公室抽屜取犯案用
水果刀之行為,被告謝依涵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稱:
「刀子我放我在我辦公桌抽屜。…當時呂炳宏也在辦公
室,他剛好轉身弄東西,所以沒看見我取刀子的動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足見被告謝依涵係
將刀子置於其個人辦公桌抽屜,且係趁被告呂炳宏轉身
未看見時取用刀子,則被告呂炳宏既未看見被告謝依涵
自其個人辦公桌抽屜取用刀子之行為,自難以被告謝依
涵係至被告呂炳宏所在辦公室拿取犯案用水果刀,即謂
被告呂炳宏有未盡監督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憑採。






終審法官就是認定雇主<有能力阻止>一件兇殺案...但卻未阻止/或是未積極注意~(還特別提到有2次的機會)

法官的假設:

1.如果雇主能在謝女離店回來後問明原因

2.被害人在店內時呈現臉色不佳與昏睡的情況時沒有上前關心

我只能說...依照經驗法則

上述兩點要求都是可以規避或是理由牽強

還是要問法官一句話>>>是不是在這個案子上的主觀心證就根本認為....雇主對員工的行為應一律採取<有罪推定原則>?...那<信賴原則>哪去了?

1.謝女隨便回一個外出&換褲子的理由...請問雇主要不要接受??如不接受還要繼續問到哪個程度才可相當的信任?(雇主可以無限上綱侵害員工隱私權嗎?), 雇主自己有講...他也可以合理認為女生可能MC沾到下半身所以離店去換褲子!如果謝女也是這樣回答...請問雇主還要問啥?還好意思繼續問下去嗎?請注意: 雇主不是警察/檢察官/調查員/法官!

2.店內來來去去那麼多顧客, 每個人要閉目養神也是顧客的自由, 另外更可議的是法官居然引用<未注意關心顧客臉色不佳>這個說詞!請問開咖啡店還要會看面相/氣色...還是要會把脈??雇主是經商的生意人...請問雇主是開店當醫生嗎?再者...臉色好不好的標準是什麼?有經過專業訓練判定嗎?顧客健康狀態是個人的隱私, 在顧客沒有發出需要求助或關心的訊息前...請問雇主有什麼理由與權力切入?夜店一堆喝到不省人事的...請問哪個夜店敢去問客戶是不是要叫救護車?

如果顧客臉色不佳&半昏睡要牽扯到雇主的監督責任>>>請問...各大學&政府圖書館裡有多少前天熬夜沒睡+臉色不佳的學生趴在公用書桌上?照法官的<有罪推定原則>...圖書館館長是否應要善盡監督之責, 所以一個一個上前關心&問明身體狀況+把人搖醒?因為有可能可以合理懷疑圖書館員工會在飲水機內下毒, 是這樣嗎?

原來...開店賣咖啡還要身兼多重角色>>>警察/檢察官/調查員/法官/算命師/推拿師/醫師...甚至是監控全場的保全/管理員...

遺憾的應該是....雇主不會<通靈>吧~!!

這個案子, 如果把後面殺人的部分拿掉或未曾發生, 再回過頭來看法官的心證, 就知道有多荒謬!(很多推論根本都是在已經殺人確立的情況下來假設的!倒果為因~)

我們不用去懂太艱深的法律名詞...法律也是要依據科學論理原則&常識&一般善良風俗...

帝王條款: <應注意而未注意>有責~的確/也認同!

...但別忘了....應注意而未注意的前題是....當事人應注意且<能注意>!!

以後舉房仲為例就好, 各店店長要小心點, 底下的房仲業務如果外勤回來一定要問剛才的行蹤+明白交代+記錄在案, 不然店長可以合理的懷疑員工剛剛可能把帶看的客人給強姦或是殺害了!天哪~....這什麼世道???
ichishare wrote:
現在幾乎都是以律法條...(恕刪)


其他部份或許如此,但有關民188的舉證分配,應由僱主舉證這一點,是沒有爭議的,至於法官的自由心證部份,則是於現有證據上去推敲事實及適用法律。

有關呂炳宏連帶賠償部份,已經定讞,最高法院也發出新聞稿說明,問題在於民眾願不願意接受而已。
隨便講講 wrote: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恕刪)


一、二審判決分歧點,在於一審將迷昏與殺人這二個階段割裂,二審認為二者是殺人犯罪的前後階段,無從割裂。

又一審以僱主是否能預見受僱人犯罪行為作為僱主是否符合但書免責規定的標準,這部份向來是訴訟兩造間最大的爭執點,如果採用一審的基礎來回顧歷年涉及民188的判決,我想,應該有一半以上認為僱主應連帶賠償的判決將會改判。
御風行NSG wrote:
終審法官就是認定雇主...(恕刪)


民188的規定是以僱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基礎,由僱主舉證證明自己符合但書規定來免責。
算是有罪推定嗎?.......無論是或不是,如果這個法律不洽當,是立法層次的問題。
御風行NSG wrote:
終審法官就是認定雇主...(恕刪)


Gugugu wrote:
律師或檢察官各自有...(恕刪)

lovejerry999 wrote:
其他部份或許如此,但...(恕刪)

雖然硬拗,但還是有法官會接受是吧?!而且這情況可能還不在少數。
我們只是在這裡說是「硬拗」,但在法庭中闡述時,聽起來卻可能會有幾分道理。
不管司法身份為何,法律見解的不同,在司法界中是確實存在的現象不是嗎?

就單一法條來說或許簡易理解,但實務上各案例都是「可能」牽涉眾多法條的,
當多項法條交錯聯結時,其解讀角度就可以有許多不同的推導。
更重要的是,再加上人類情感、觀念、成長背景、社會風氣的不同而會產生更多的變數。
因此爭議判決才會不斷發生,而這或許也算是正常現象。

律法條文的存在及時間不是重點,人的判讀終究還是核心問題。

法界案例我不甚了解很多,過往牽涉大家說的民188的案例,
不知是否多為技術性、機械性或直接人為的因素?爭議及關注性也不知如何?

現在社會民事案件層出不窮,國賠訴訟新聞不時出現。
抱著僥倖心態,不管責任歸屬為何,只要自我權益受損都會自尋賠償目標,
因此店家、公司、國家連帶賠償時有所聞,這也是司法與民情互相影響所產生的現象,
現今社會氛圍如此是顯而易見的吧!

這媽媽嘴的案例,最大的爭議點不外乎就是在於「人的管理」。
而「人群管理」方面包含了人際互動這極為模糊且變數大的因素。
人的相處含括了許多「容錯」的空間,有些行為大家都會互相包容、放寬及諒解,
而這人也許就是你的助理、服務生、清潔工、保全、司機等許許多多的職業。

任誰都料想不到自己身邊的人會做出天理不容的事情,
因為大家基本都抱持著「平常心」過生活,
對於身邊人的行為,只要沒有過於異常的現象都不會理會太多,這也是對他人的一種尊重。
這也如同「御風行NSG」所說的「信賴原則」,也是符合一般情理。

至於這判決已定讞,說再多也是沒用,每個人都可各抒己見,
確實只看民眾自己是否接受而已,你我也沒辦法。

但就如很多網友所說,現在雇主有其正當理由管制員工的許多行為,
只要一有些微異常舉動,都需回報,並且明確指出真正的行動為何,
因為現今人的行動皆「可能極不單純」,一切從嚴處置,否則公司可是要負連帶責任的。

而遭受權益損害的人也間接接收另一觀點,也就是更有可能獲得賠償。
事出必有因,許多關聯人事也許都可能需負點責任,所以將因果關係儘量擴張,
只要法官能再次引用過往判例即可。
法律本身沒有不適當的問題,是法律適用與操作的問題
對於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在注意的水準上
在過失與故意犯的責任分配上
在故意犯的犯罪階段上
需要有一個明確而且邏輯清楚而且符合立法意旨符合社會最大利益的統一見解

有不負賠償責任的適用可能
才能顯出第二項立法衡平的深思熟慮之處
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很不幸,司法系統常年怠於統一法律見解,使法官自由心證往往陳義過高不食人間煙火
自由心證的浮動性太大,使有罪無罪的判決不可預期,淪為運氣,當然會招來初一十五不一樣的奚落

判決雖然針對個案,但是未來會影響通案
相同邏輯下,戶外業務類的行業服務客戶時的故意竊盜/妨害性自主/傷害/殺人,如何防範
看來保險業可以多一個員工故意侵權行為險
雇主規定所有受雇員工都要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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