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vejerry999 wrote:
相較,94年12月28日
修正前國立大學校長產生之方式,係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
會遴選2至3人,再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
聘。94年12月28日修正後,將二階段遴選委員會合一,由
遴選委員會遴選出校長人員1人,再由教育部聘任之,自
94年12月28日修正以後之規定,聘任國立大學校長權限明 定在教育部,是決定國立大學校長之行政權限屬教育部, 遴選委員會並無單獨決定權。
這法官只下了結論,完全沒有給出下此結論的依據、理由為何,
如果這個部份算判決,不算判決理由不備嗎?!
(同樣以修法歷程來看是可以得出完全不同的結論的,請見 再論大學法第九條-教育部為何無國立大學校長聘任審查權)
現在的爭議點不就在於"聘任之"到底對於教育部來說是義務還是權利嗎?
從這個判決看不出是權利而非義務的理由...
lovejerry999 wrote:
94年修法的重大變革,是將原有的二階段審查並更為一階段審查,
也就是說,舊法時代的二個遴選委員會合併為一個遴選委員會,
藉由大學、教育部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遴選的立法方式,遴選
出一位校長人選,並報請教育部聘任,讓大學本身可以直接影響及
決定自己學校的校長人選,以落實大學自治之理念。...(恕刪)
從「教育部聘任」到「擇聘之」改為「經公開程序遴選出後由教育部聘任之」,
立法者於修法歷程顯然有意不斷限縮教育部對國立大學校長的審查權限。
但依照此判決書的見解..
遴選前,政府可選派若干代表成為遴選委員會委員(以這次台大為例,政府方面可掌控三票)
遴選後,政府仍握有最終的生殺大權
重點來了..
現行法律中,無明文規範政府行使決定權的範圍
遴委會選出的新任校長充其量是路人甲
政府可以片面任意推翻遴選結果
結論:
在這位法官眼裡,大學自治是個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