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之夢田 wrote:不知道這陣子,香港來台入籍的,到時要不要當兵?動員令應該動不到這些人吧??是不是有點悲哀?
動員令是動員後備,後(恕刪)
凡之夢田 wrote:
你有嘴台獨自由,那除(恕刪)
志願役跟國號有啥關係?
明天中華民國改名叫熊貓共和國 (反正路上都是food panda
)國軍就要"不保護熊貓"?
你拿誰的錢 誰的薪水 就幫誰賣命 這麼簡單的事還要盧?

不要因為你自己立場問題 就要扭曲世間常理 好嗎?

台灣真的到改國名 國號那天 不會是只有少數人的決定
沒到3/4修憲通過根本不可能

你到時還在喊我不支持XX 自己不覺得有問題?

你討厭XX 整天開幹對罵 是你的自由
但你活在台灣這片土地 這片土地建立的國家與政權 就是你該效命的目標
如此而已
就像我跟你在路上兩個對罵一整天 但中國解放軍要真犯台打進台灣
槍口指著你要幹掉你 只要我做得到 我會先把登台的共匪打死
咱們兩個再繼續吵繼打 甚至你想拿刀砍我也奉陪!
我絕不會讓他把你打死 說好棒棒你真該死
就算該死也是我來打我來殺 大不了抓去關 賠你一命
老共士兵是侵略者 又不是我花錢請來的殺手...
憑什麼在我家土地上開槍?
一個人可以有立場 可以犯錯 但不該是非不分嘛....
台灣改個國名 就有人認為可以理所當然當現代吳三桂 什麼東西啊?!

mikewo wrote:
打仗 ! 那是民進黨(恕刪)
第 1 條
凡軍人、地方團隊人員或兼有軍職之公務員,在作戰時期犯本軍律之罪者
,適用本軍律。
第 2 條
有守土之責,未奉命令擅自棄守者,處死刑。
第 3 條
臨陣退卻或託故不進者,處死刑。
第 4 條
敵前反抗命令或不聽指揮者,處死刑。
第 5 條
投降敵人或叛徒者,處死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6 條
主謀要挾或指示為不利於軍事上之叛亂行為者,處死刑。
第 7 條
敵前逃亡者,處死刑。
第 8 條
盜取或毀損與軍事有關之交通或通訊設備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致令不堪使用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無故不就指定地點或擅離配置地者。
二、奉令前進託故遲延者。
三、虛報敵情或匪情,致影響指揮官之判斷者。
四、玩視敵情或匪情,不為適當處置者。
五、捏報戰績或戰鬥失利隱匿不報者。
六、匿報或改報戰績者。
七、對於作戰或與作戰計劃有關之命令,奉行不力,致未達成任務者。
八、敵前未盡其應盡之責,致委棄武器、彈藥、糧秣、車輛、油料或其他
重要軍用品者。
九、在作戰區域,未盡保管、處置之責,致遺棄損毀武器、彈藥、糧秣、
車輛、油料或其他重要軍用品貽誤補給者。
十、在作戰區域,未經當地指揮官允許,擅自遷移機關所在地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
第 10 條
在同一戰線或戰場內,負同一任務時,坐視友軍危殆不為策應赴援者,處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1 條
無故擅離部屬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發生事變或貽誤軍機者,處
死刑。
第 12 條
不盡其應盡之責,致使武器、彈藥、糧秣、被服、裝具或其他軍用物品不
能適時供應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13 條
不盡其應盡之責,致遺棄傷病官兵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4 條
軍人或地方團隊人員犯本軍律之罪者,該管各級政治工作人員有檢舉及監
察其執行之責。
犯本軍律專科死刑之現行犯,在作戰區域,該管軍事最高機關得為緊急處
置,補呈卷判。但日後如發現有事實證據不符或有重大錯誤者,軍事最高
長官及各級承辦人員,應分別依法治罪。
犯本軍律之罪,判處徒刑者,不適用假釋及調服勞役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軍律自公布日施行。
橫空出世 wrote:
第 1 條
凡軍人、地方團隊人員或兼有軍職之公務員,在作戰時期犯本軍律之罪者
,適用本軍律。
第 2 條
有守土之責,未奉命令擅自棄守者,處死刑。
第 3 條
臨陣退卻或託故不進者,處死刑。
第 4 條
敵前反抗命令或不聽指揮者,處死刑。
第 5 條
投降敵人或叛徒者,處死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6 條
主謀要挾或指示為不利於軍事上之叛亂行為者,處死刑。
第 7 條
敵前逃亡者,處死刑。
第 8 條
盜取或毀損與軍事有關之交通或通訊設備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致令不堪使用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無故不就指定地點或擅離配置地者。
二、奉令前進託故遲延者。
三、虛報敵情或匪情,致影響指揮官之判斷者。
四、玩視敵情或匪情,不為適當處置者。
五、捏報戰績或戰鬥失利隱匿不報者。
六、匿報或改報戰績者。
七、對於作戰或與作戰計劃有關之命令,奉行不力,致未達成任務者。
八、敵前未盡其應盡之責,致委棄武器、彈藥、糧秣、車輛、油料或其他
重要軍用品者。
九、在作戰區域,未盡保管、處置之責,致遺棄損毀武器、彈藥、糧秣、
車輛、油料或其他重要軍用品貽誤補給者。
十、在作戰區域,未經當地指揮官允許,擅自遷移機關所在地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
第 10 條
在同一戰線或戰場內,負同一任務時,坐視友軍危殆不為策應赴援者,處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1 條
無故擅離部屬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發生事變或貽誤軍機者,處
死刑。
第 12 條
不盡其應盡之責,致使武器、彈藥、糧秣、被服、裝具或其他軍用物品不
能適時供應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13 條
不盡其應盡之責,致遺棄傷病官兵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4 條
軍人或地方團隊人員犯本軍律之罪者,該管各級政治工作人員有檢舉及監
察其執行之責。
犯本軍律專科死刑之現行犯,在作戰區域,該管軍事最高機關得為緊急處
置,補呈卷判。但日後如發現有事實證據不符或有重大錯誤者,軍事最高
長官及各級承辦人員,應分別依法治罪。
犯本軍律之罪,判處徒刑者,不適用假釋及調服勞役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軍律自公布日施行。
...(恕刪)
這是....
威權復辟...!
百姓為了避免未來被栽贓
請(潔身自愛)
以防(民進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