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法論法刑法第19條,我國的立法軌跡
至於我國法律又如何規範?我國於94年刑法修正時,
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確實是寫明,生理學部分,
診斷部分,歸給醫師,心理學部分,法律因果關係部分,
留給司法官。簡單說,專家進行精神鑑定,告訴司法官,
被鑑定人的生理狀態,或是精神疾病、心智障礙的診斷,
其後,由司法官來,依前述狀態得出的法律責任。
這是當時94年刑法立法者的理想,或者是說,
立法理由書所明載的內容。
綜上所述 精神鑑定只是判刑參考,不是絕對,全部
推給該鑑定是不負責任的判決,刑法第19條立法者的理想謂..
鑑定只是生理學部分,另外心理學部分,其後,是由司法官來,
依前述狀態得出的法律責任,司法官還要參考殺人罪本刑,以往
判例經驗及社會常理來判刑..
如高院無罪都是依刑法第19條法律及鑑定來判決的,
[但可能是誤解該精神鑑定只是參考生理一部分]心理部分才是重要的判決依據..
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書所明載的內容,在心理學部分,法律因果關係部分,
是留給司法官做最後判決依據。[心理部分就沒所謂要鑑定,是留給司法官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