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通緝犯「不要動」仍逃逸 警三槍擊斃被判刑


Gugugu wrote:
新竹這位羅文昌102年4月30日被抓
判刑兩個九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算算什麼時候放出來?
被打死的羅嫌101年起訴後被通緝
103年2月16日被打死


後來上訴拖到 102年8月被駁回。找不到是否有發監執行的資料,也許是用上訴拖延,後來沒有到案就被通緝。


Gugugu wrote:
警方認為是新竹偷電纜案的羅文昌這有點問題
因為死亡的羅文昌是101年協助偷樹被桃園地檢署通緝


他會註明已歿是因為偷樹案件判決時已經過了 102年2月16日。你去查更早之前的其他判決書他並不會同步更新。

Gugugu wrote:
104年也還有羅文昌吸毒被抓記錄
確定和103年2月死的是同一人?
一年後還復活吸毒根本沒被打死是吧


你是指這篇判決書嗎? 這篇真的有點怪,從頭到尾都沒提到被告做了什麼事,只有一位甲先生吸毒被逮,完全看不出裡面的 "事實及理由" 與羅文昌有啥關係。
MUS wrote:
一樣是舉例
今天有個反社會的警察路邊攔檢你的車, 順勢丟了包土製炸彈在你車上
你很驚恐的拿著手機想撥電話求救, 結果警察開槍射中手臂和腳, 當場血流如注, 然後再補一槍大動脈讓你流血過多死亡.
最終警方以你攜帶土製炸彈並反抗因此被迫開槍, 導致於你死亡結案....(恕刪)

我的舉例乃根據法官在判決書中提到『誤想防衛』的概念,
但....
你的舉例很明顯是蓄意栽贓+濫殺無辜,倘若罪證確鑿,警察將會面對死刑。

請問:這與本案有何關聯?
莫非你想影射葉員另涉不法情事?
蔥油餅大叔 wrote:
要真是這種'無辜的...(恕刪)


這個案件所凸顯的本來就是立法落後的問題,

行政機關交付槍械給員警使用,卻只告訴員警
使用槍械不可以逾越必要性,但這個"必要性"
是個一個無明確邊界的"概念性規範",其標準會
因為使用人的不同而有所浮動,加上警政署是否
有提供較為明確的使用規範供員警參酌,不得
而知,若非第一線員警對於法律規範的認識如同
司法官一般的深入,難期員警於使用槍械上會完
美的控制在"必要"的範圍內。

另關法院對於此案的判決,實無不當之處,如有
詳細看過此一判決內容應可以發現,被告使用槍
械確有過當的行為存在。

有興趣的可以去看看我在202樓提供的一個節文連結,
該節文其實早已點出今日問題的所在....

--------------------------------------------
另外提供樓上版友一個小小的看法,
法官應該也是認為被告是"誤想防衛"
但"誤想防衛"是需要負擔法律責任的.......
所以被告因此被判刑。
蔥油餅大叔 wrote:
要真是這種'無辜的...(恕刪)

不行圍捕,也不能追車喔...
被警察追車車禍死掉的例子比被開槍打大腿死掉的還多....
面對壞事的態度,決定了你心情的高度; 做人的態度,決定了你名聲的高度; 做事的態度,決定了你成就的高度。
同樣是竊盜通輯犯,遇到警察所採取的行動是

1.持槍拒捕
2.持刀拒捕
3.持棍拒捕
4.徒手拒捕
5.拔腿就跑

大夥認為何者情況下,警察可以開槍傷人?何種情況下不可以?
每個人的答案或許不相同,
但是相信絕大多數會認為情況1可以開槍,
情況5不可以開槍,就算他在逃跑時撞到警察。

至於情況2到情況4的答案,應該就很分歧了。

法官看錄影畫面後,認為這案子比較接近情況5。

至於開槍警察,當時覺得是情況5或是接近情況1或2,
那就只有他本人才知道了!
yurue wrote:
同樣是竊盜通輯犯,...(恕刪)


會嗎?

之前有沒有嫌犯條件 1 準備朝警察開槍

警察開槍還擊沒判警察贏的?
lovejerry999 wrote:
另外提供樓上版友一個小小的看法,
法官應該也是認為被告是"誤想防衛"
但"誤想防衛"是需要負擔法律責任的.......
所以被告因此被判刑。...(恕刪)


法官是以『結果論』做出判決。

另外關於『事發當下』,判決書中有一段話:
客觀而言,以當時被害人急於駕車逃離,被害人急於駕車逃離,不理被告鳴槍,
而被告站於駕駛座旁開啟之車門邊,情況緊急自屬緊急,被告復具逮捕通緝犯之責任,
其因此開槍,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以上不知你怎麼看?
很多勇於任事的官員就是被這些事後諸葛清算,所以再熱血的人也會變得冷漠對待,以免步上岳飛一樣的悲劇。
大馬1251 wrote:
法官是以『結果論』...(恕刪)


理論上,法官審理每一個案件,都已經是發生了一定的結果之後,
法官也只能藉由"想像或模擬"事發當時的可能狀況來論定是非,
在一定程度下都可以扣上"結果論"的帽子,我相信這點法官是無
從對抗的...。

另有關台端節錄部分判決文,希望本人表示意見部分:
1.先貼上判決書該段較為完整的文字敘述:
"(五)被告雖有使用槍械射擊被害人,而使之受傷之認識與意欲,
惟依其前開辯解,可知其乃誤認被害人之倒車拒捕行為已立
即危及其自身身體、生命之安全,且誤認開槍射擊被害人之
腿部合乎上述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而為法律所容許,始基於
防衛自身及制止被害人脫逃之意思對被害人開槍。客觀而言
,以當時被害人急於駕車逃離,不理被告鳴槍,而被告站於
駕駛座旁開啟之車門邊,情況緊急自屬緊急,被告復具逮捕
通緝犯之責任,其因此開槍,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是被告
所辯於行為時,係誤信有上開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不具
傷害之違法性認識,尚屬可採,是應認其傷害行為因欠缺違
法性認識,阻卻犯罪之故意,而不構成傷害罪或傷害致死罪"
從判決書中應該可以很清楚的發現,該段論述主要是法官排除被告
非"故意"而係"過失"之理由,這應該無須我再重複說明。


大馬1251 wrote:
法官是以『結果論』...(恕刪)
兇狠毒犯 開車衝撞調查局幹員
毒犯也是先倒車啊...

面對壞事的態度,決定了你心情的高度; 做人的態度,決定了你名聲的高度; 做事的態度,決定了你成就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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