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挺洋流★ 隨時跨越雙黃線的駕駛,不配有駕照。分享萬件 30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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幹得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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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加油,用新台幣~慢慢改變全民的交通惡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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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終身紀錄愛違規者愛唬爛的言行。

跨越雙黃線+跨越未使用方向燈,

113年之後的判決書都是2個違規都舉發沒有問題!
請只會擇一舉發的分局想一想,
喜歡袒護違規者,這些違規者不會體諒警察喔,
一樣撞警、打警、殺警,不是嗎?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25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原 告 杜XX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30日20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與黎明路路口(下稱系爭路段1),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另於新北市○○區○○路○○路00號路段(下稱系爭路段2),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4年5月4日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下合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7月2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規定,方向燈應於接近交岔路口或轉彎前使用,被告所提出之檢舉影像及照片,無法證明與交岔路口之距離且未能具體呈現方向燈於何時啟用或未啟用,無法排除原告於其後已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合理可能;另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證據亦不足,因照片中的道路標線模糊不清,因夜間拍攝及反光影響,無法明確判斷車輛是否跨越中心線或進入對向車道。本案為民眾檢舉而非現場員警查獲,且檢舉人與原告間有即時衝突,其檢舉動機顯有偏頗,內容的客觀性與公正性存疑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檢舉影像並輔以違規採證照片,於畫面右方時間20:28:34-20:28:38時,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1時,檢視其整體駕駛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02條及第109條規定,於轉彎期間使用左側方向燈,然該車轉彎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可知並未使用左轉方向燈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轉彎時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自屬處罰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態樣。又於畫面右方時間20:28:46-20:28:51時,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2行駛,此路段確實劃有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而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劃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系爭車輛於地上繪有「雙黃實線」之處,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致車身已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應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明確,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屬有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省略)...

 ㈡...
 ㈢觀以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1時,原係直線行駛於車道,後續則向右跨越雙黃線車道行駛,隨後系爭車輛行駛之接續路段呈現左彎之路面,最後左彎路段結束,系爭車輛恢復直線行駛,惟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1行駛期間,雖因夜間行駛有顯示前車頭之大燈,惟於行駛左彎路段前、後及左彎路段行駛期間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有違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再觀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104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2時,原十分靠近右側雙黃線行駛,後續則出現系爭車輛車輪直接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之情,足認原告有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亦為明確,且原告疏於在左轉彎時使用左側方向燈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均核屬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稱檢舉照片及影像畫面模糊,無法證明違規事實云云,惟觀以採證照片雖係因夜間拍攝,故畫面較為昏暗,惟因系爭車輛於行駛期間均有顯示車頭大燈,在系爭車輛車頭大燈之照明下,足以辨明系爭路段1、2之路面中心處劃設有雙黃實線,及系爭車輛於左彎路段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之情無誤,且行駛於左彎路段即應顯示左側方向燈以向後方車輛示意接續路段行駛之路面動向,核與交岔路口之距離為何無涉,故認原告所稱難認可採,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XX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原來四個輪子只要有一顆跨過雙黃線就可以。

我覺得我在檢舉這條路上,又進步了。

謝謝前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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