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amivice wrote:
1.不管是採何見解都...(恕刪)
如果真要討論"正解"跟"原則",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看舉證責任來決定什麼是原則跟例外,這應該比較合乎"法的範疇"吧
1.民法過失責任原則上就是人不用為世上損害負責,除非有可歸責事由(故意或過失等),所以應該由受損害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
2.確定了加害人的賠償責任後,為了受損害人的損害可以確實填補,所以法律明文規定某些類型可以轉嫁給某些特定人分擔
而這些分擔者必須要舉證自己無過失,很難,接近於無過失也要連帶賠償(所以法律明文時原則是連帶賠償,例外是不用)
並且常有特別規定即使已經證明無過失,法院也可以斟酌令他賠償(這是例外的例外)
這裡特別要說要說一下要為成年後的親屬負連帶責任這才不屬於現代法的範疇,可能是活在大清朝以前吧
3."執行職務",造成的損害,法院已經放寬執行職務的認定超過"60年"了,員工"利用職務之便"就屬於"執行職務",上班時間還有客戶應該就被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應該是雇主舉證這並非職務有關
3.所以員工趁著"職務之便犯罪",雇主原則上要連帶負責,例外不用,這見解合乎法律的範疇,合不合理見仁見智
但什麼是原則跟例外就很清楚了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