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依涵案翻案 二審改判媽媽嘴老闆呂炳宏等人連帶賠368萬

miamivice wrote:
1.不管是採何見解都...(恕刪)


如果真要討論"正解"跟"原則",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看舉證責任來決定什麼是原則跟例外,這應該比較合乎"法的範疇"吧

1.民法過失責任原則上就是人不用為世上損害負責,除非有可歸責事由(故意或過失等),所以應該由受損害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

2.確定了加害人的賠償責任後,為了受損害人的損害可以確實填補,所以法律明文規定某些類型可以轉嫁給某些特定人分擔
而這些分擔者必須要舉證自己無過失,很難,接近於無過失也要連帶賠償(所以法律明文時原則是連帶賠償,例外是不用)
並且常有特別規定即使已經證明無過失,法院也可以斟酌令他賠償(這是例外的例外)
這裡特別要說要說一下要為成年後的親屬負連帶責任這才不屬於現代法的範疇,可能是活在大清朝以前吧

3."執行職務",造成的損害,法院已經放寬執行職務的認定超過"60年"了,員工"利用職務之便"就屬於"執行職務",上班時間還有客戶應該就被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應該是雇主舉證這並非職務有關

3.所以員工趁著"職務之便犯罪",雇主原則上要連帶負責,例外不用,這見解合乎法律的範疇,合不合理見仁見智

但什麼是原則跟例外就很清楚了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涮涮鍋 wrote:
如果真要討論'正解...(恕刪)


其實這在民法上還真的佔的住腳...

所以公司為何會要新進人員接受職業教育...

這其中就是包含著這條條款..

其實只要媽媽嘴的老闆.能夠提出他在每個聘請的員工都有要求.不准員工在咖啡裡面加入任何非咖啡所使用的原料這項教育證據..

那麼這位媽媽嘴老闆其實就可以擺脫這一條了..

不過我敢說..除了那些企業知道這條條款而會想辦法去避免..

其他那些小型雇主.大概都不知道有這一條..所以幾乎都忽略其時聘請員工要做職業訓練教育的..

不過經過這次事件..那些小型創業的雇主如果以後要聘請人.應該會更知道職業教育的重要性了

以前在讀法律必修課的時候印象中"雇主是否有必要連帶責任"這裏有看過一個case,
一個保全在執勤時玩火還幹嘛的, 然後把廠房給燒了~
原告(廠房老闆)也告那保全公司連帶責任, 不過沒成功....

媽媽嘴這法官...剛從迪士尼樂園出來嗎?

但~這也是法律有意思的地方!
並不是非黑即白的世界! 非常好玩!

涮涮鍋 wrote:
3."執行職務",造成的損害,法院已經放寬執行職務的認定超過"60年"了,員工"利用職務之便"就屬於"執行職務",上班時間還有客戶應該就被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應該是雇主舉證這並非職務有關

3.所以員工趁著"職務之便犯罪",雇主原則上要連帶負責,例外不用,這見解合乎法律的範疇,合不合理見仁見智


職務之便犯罪

假設如果是護士幫病人打針,故意多打或少打,或是打不同的針。這種東西在其職務範圍可取得。

迷藥,毒藥這東西,並非是咖啡店裡所有。其職務裡根本無這些東西的存在。

再以銀行理專來講,他運用不對稱資訊來瞞騙對投資不了解的客戶,算是職務之內,

其主管是否知道其下屬用什麼方法來招攬客戶?

當了主管應該也知道每一檔投資的效率為何,若是出奇的好,是否應該查看看?

如果今天銀行理專在跟客戶談事情時,殺了客戶,是否也是職務之便?

(因為要談投資,只有客戶跟理專在房間裡,所以理專趁此之便殺了客戶)

algerno2 wrote:
其實這在民法上還真...(恕刪)


教育訓練是合理合情合乎其職務範圍的情況下制定的。

送貨員開車送貨喝醉酒或故意撞人。

教育訓練裡應該是不會有"開車送時不應該喝酒,也不應該撞人"的訓練。
我是聽過有制度的大公司用人時會要求提供保人,再把風險轉嫁出去
或是可以投保保險
不過雖然有案例連靠行的計程車司機故意撞人,都用185條要不是僱傭關係的車行賠錢,畢竟車行較有資力賠償受害人
但保全公司不用賠應該是價值判斷的結果,公司廠房燒掉沒什麼必要為了保護它找人轉嫁風險,而且常有保險
但法官真要判無錢無辜的老闆連帶賠償應該也是判不下去,
職務行為客觀有關就很站不住腳,還要冒著容易被三審推翻的危險寫判決書找各種理由反駁被告律師
可見這二審的三位法官合議庭都覺得媽媽嘴的老闆完全不值得保護
會做出這種價值判斷,理由似乎並不單純(太有錢?懲罰????)

algerno2 wrote:
其實這在民法上還真的...(恕刪)

a515yy wrote:
人之所以為人,是因...(恕刪)

kevinwu6778 wrote:
教育訓練是合理合情...(恕刪)


會有喝酒不準開車的(教育)..

也會有要求你如何小心駕駛的(教育)..

做到以上這幾點..表示雇主已經妥善給於職業教育..如果受僱人還要再犯..那是他個人意願..

其實這條法規..可以去詢問那些律師..他們會說的很清楚...

記得當時新北市政府說該處是違建要拆除,八里媽媽嘴到底是不是違建,現在無人追蹤了。

kevinwu6778 wrote:
職務之便犯罪假設如...(恕刪)


請問各位這個案子...上面的長官是不是也應連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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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捷在捷運車廂殺人,捷運公司也有賠受害者們一大筆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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