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00701020 wrote:
最後您貼的罰則,要符合21條"第一項",您最後寫21條,容易造成誤導!...(恕刪)
第 36 條之1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
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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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條之一有個『或』字,除了罰21條第一項,也罰『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
所以我才提出,工作小組影響『目擊者』的看法,有沒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作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