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ssley wrote:
二讀表決通過之條文明定,工作滿1年以上未滿2年,7天;2年以上未滿3年,10天;3年以上未滿5年,14天;5年以上未滿10年,15天;10年以上每年加1天至30天。特休假由勞工排定,若特休假未休完,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案仍需經三讀。
若特休假未休完,雇主應發給工資
若特休假未休完,雇主應發給工資
若特休假未休完,雇主應發給工資
萬一雇主不發有罰責嗎?
萬一雇主不發有罰責嗎?
萬一雇主不發有罰責嗎?
未修法前已有明訂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
實際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