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氣文文 wrote:因為八月底的事情 ...(恕刪) 根據民法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只要客觀上有被僱用人使用為之服勞務之情事,該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民法188第二項 也規定如下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三項 對你才是重點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