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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江惠貞、蔣乃辛及王育敏等多位立法委員連署提出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針對「離職後競業禁止」相關規範進行增修,並於104年11月27日三讀通過,說明如下:
僱主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應符合下列要件:
僱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勞工須擔任之職務能接觸或使用僱主營業秘密;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不得逾合理範圍;
僱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104年10月5日勞動部勞動關2字第1040127651號函訂定所謂合理補償應不低於離職前平均工資的50%),且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僱主未符合上述規定中任何一項規定,其與勞工所約定之條款無效;另明訂合理有效競業禁止條款,最長競業禁止期間不得逾2年,凡超過2年者,縮短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