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的定義:
文書為一切意思表示紀錄證明,而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乃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文書之名義人須處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偽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偵辦偽造文書案件,通常皆以此作為基礎,惟其適用,極易滋生誤解,其緣由在對偽造文書罪之定義以及犯罪構成要件未能瞭解所致。
文書之特質如下:
一、文書乃表示意思之方式:文書既在表明一定之意思必以一定之方法表示之。通常不外以文字、象形、符號等三種方式為之。
二、文書須有相當之持久性,故必須將其內容記載於體物上:若以水將文自書寫於竹木之上,隨時可以消失於無形者,自不得謂為文書。
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四、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與實質主義:關於偽造文書之方法有二種,即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前者係指必須冒用他人名義所作成之文書,方謂之偽造。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不得謂之偽造;而無形偽造為凡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其內容不實者,亦謂之偽造。 就有形偽造而言,除文書名義人非真正制作人外,是否尚需以文書之內容真實與否,以為犯罪之構成之要件,理論上相當分歧有形式主義與實質主義之分。然我國刑法對於偽造文書罪,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若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無生損害之虞者,即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故採實質主義。此點非常重要,一般偵辦案件常對「是否足生損害之虞」,判斷錯誤,故偵辦偽造文書罪應該特別注意此特質。
五、偽造文書除身分犯外,以偽造他人之文書為要件:刑法偽造文書罪,除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方始構成偽造之罪。其它公私文書,必須無制作權人,利用他人明義制作者,方成立本罪。故如普通人以自己名義所作成之文書,縱其內容記載不實,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六、偽造文書罪必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以足生損害之虞即可,亦即以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之事實為要件,亦即公眾或他人所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即是。又所謂損害亦不以有經濟價值為限,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損害,亦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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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罪之基本性質是對於公共信用的侵害加以處罰,保護公共信用與法律交往上的安全,其主要規範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本罪之構成要件有下列三項:
一須為文書:
所謂「文書」就是記載思想表示之有體物而言,它具有思想之內容且明示或可得而之做成名義人,而能在法律交往與經濟交易中充當適格而明確之證明。
「文書」又可分為私文書、公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種文書。
依刑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即指公務人員基於其職務,所作之文書而言,例如:戶口名簿、駕照、公立醫院制作之醫療單據;而私文書即指非公務員制作之文書或公務員非依職權所制作之文書,例如:私立醫院制作之醫療單據、簽帳單、個人信件;另特種文書則係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列舉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等以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例如:汽車牌照、身分證、大學畢業證書等均是。
二有偽造、變造之行為:
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者制作之虛偽文書而言,亦即就真實文書之內容加以竄改而導致其本質改變者或假冒、捏造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而所謂「變造」之行為是指無權修改文書內容之人,擅自更改其內容而言,亦即就真實文書之內容加以竄改而並無導致其本質改變者即是。
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所謂足生損害,不僅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必要,亦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若僅具有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際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罪。(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參照)
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chuchulee wrote:
XXX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正本收受者: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收受者: 劉OO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一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發文字號: X法字XXXX號
主旨: 為代當事人劉OO 函知查明有無與台端訂約事,請 台端提供當事人劉OO向台端申請締約之eTag服務 申請書,敬請 台端收悉,惠覆。
說明:
一、 本案依當事人劉OO委託辦理。
二、 茲據當事人劉OO來所委稱:「本人劉OO(身分證字號: XXXXXXXXXX)於日前購買車號AAB-XXXX汽車一輛,惟於交車時,車上竟自動安裝eTag,實令本人錯愕莫名。蓋本人從未向台端申請締約,亦從未閱讀也從未填寫台端所提供之服務申請書,經本人事後向車商業務員詢問,渠亦表示從未見過本人之eTag服務申請書,則何以本人之新車竟能在未交車之前自動安裝eTag? 故請台端提供本人服務申請書,以查明事實。」
三、 按契約乃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本件當事人並未與台端締約,亦從未授權任何代理人與台端締約,更從未填具申請服務書,顯見兩造間並無就安裝eTag自動扣繳系統之合意甚明。則究竟當事人劉OO與台端間,係如何締約? 如何申請? 應有查明、釐清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提出eTag服務申請書,以免訟累,為禱。
發文者 邱OO律師 中華民國一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恕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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