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剛剛創業遇到兩件事情
公司業務是接外面公司的倉庫理貨員,派人到倉庫裡面進行包裝或理貨

這邊有兩個疑惑

1.因為每天派遣進去的人力是有排班的
當人員無故曠職導致公司被業主罰款"一日一人500元"
我查了台灣各大法條幾乎都不能扣罰員工薪資

像大陸的法規《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
這是有明確法條

請問各位大老闆是怎麼管理無故缺勤的員工呢?




2.A員工欠B員工錢

因B員工身上沒錢
在LINE上同意公司先拿錢給A員工
到時發放薪資,直接從薪資扣

請問這樣的作法是否可行?

以上是我的兩點問題,感謝大家。
文章關鍵字

2請B員工寫正式借條向公司借款,自己拿去還A,公司不介入

sagfm08051 wrote:
小弟剛剛創業遇到兩...(恕刪)


A.用勞動契約約定!

罰扣工資! 實務上要看勞工走哪一條管道!
勞工局見解 一定不可以!
法院見解可以!

勞基法第26條 雇主不得預扣工資....等等
但是沒說不可罰扣工資,一切要看勞動契約,如果勞動契約違反比例原則,法院會改罰款金額!!

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款、第71條參照。可知勞基法第70條第6款中已有明文規定,雇主得訂立包含獎懲之工作規則之法律依據,並以第71條作為基本之限制。

次按「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六、七款規定既允許僱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乃基於僱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得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惟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僅有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僱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為之。可知,雇主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以懲戒,例如懲戒解雇(前述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參見),或依民法規定勞動者對雇主之生產設備等予以破壞,雇主得對之主張損害賠償者為是;後者則其懲戒權之基礎在法律規定之外,而係事業主之特別規定,學理上稱之為「秩序罰」,此種懲戒在本質上是一種違約處罰,其方式例如罰錢、扣薪、罰加班、降級、延長試用期間等,這種處罰必須事先明示且公告,程序並應合理妥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依法院實務見解,雇主所訂之罰錢、扣薪、罰加班、降級、延長試用期間等懲戒規則,屬於特別懲戒權,本質上是一種違約處罰,這種處罰必須事先明示且公告,法院並可依據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加以介入,因此程序上需有合理之規則,懲罰之裁量亦應適度適當。



B.最好不要!
工資要全額發放,公司治理最好不要介入員工金錢問題,除非你想跑勞工局或法院解釋一堆!!

勞基法第22條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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