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亂裝行車紀錄器 ,德國嚴格法規曝光 ,亂錄影最高罰2000萬歐元 !

很多都是在亂講,

因為GDPR是禁止亂用,
而不是不能用

例如車禍資訊,
不能隨便公開公審,
但並非不能使用,
因為有"隨機性"(車禍是偶發,不是你刻意要去製造車禍然後拍下來);
"刻意性"就不行,例如狗仔跟拍;

"跟拍"可能會和台灣比較有關聯,
因為台灣通姦除罪化移去民事侵權處理,
有些人會請徵信社,
法院可能會認為是違法取證,而禁用該等證據,
台灣目前是看法官,可能會禁用,也可能不禁用,全憑法官個案衡平處理,
歐盟則是,若是這類理由,幾乎都是禁用,
因為西方和華人世界的文化本來就不太一樣,
"個人色彩的保護"比較極緻,相對壓縮"家庭成員"或"社會觀感"之類的"團體性"整體考量相對色彩淡薄;

所謂最高2000萬歐元罰款(最高2000萬歐元或4%全球營業額),
一般人連邊都沾不上,
這個是針對跨國巨頭不當利用資訊而來,
例如google,meta之類....可能雲端不當處理資訊或是將資訊不當蒐集甚至傳出國,
這都是對企業而來,
一般人正常使用根本沒問題

別亂裝行車紀錄器,
精確來講是可以安裝合法合規的行車紀錄器(例如符合ISO27001以下各標準系列產品,看各國具體要求),
而不要安裝不合法的黑牌行車紀錄器

而且自己貼的資訊都沒好好查一下,
BGH VI ZR 233/17,
這個案子肯定了在民事訴訟中,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作為交通事故釐清責任的證據,修正了過往部分法院因隱私權而傾向排除此類證據的見解,然後有設了一些標準,也讓之後歐洲的行車紀錄器使用有了一些依從標準,根本沒什麼別裝行車紀錄器這種事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下稱 BGH)所面臨的問題,是應維持原判決,抑或將案件發回上訴法院,並要求其將行車記錄器錄影視為可採的證據加以審酌。

依照通常對證據可採性的分析方法,法院將問題分為兩個部分:

首先,BGH檢視該證據是否以合法方式取得。經過對相關資料保護法規的細緻討論後,法院認為原告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持續錄製周遭交通情況,屬於違法行為。對不特定道路使用者進行不加區別的錄影——本案中為持續四小時並於之後自動覆寫——被認為構成對人格權的持續侵害。此一見解的細節在資料保護法領域曾引發高度爭議,本文不再詳述。不過,BGH指出,可能存在符合資料保護要求的技術解決方案(即所謂「隱私保護設計」,privacy by design)。

證據係違法取得,進而引出第二個問題:即使該證據源自違反資料保護法的行為,是否仍可被採納?若答案為肯定,則下級法院即有義務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對該錄影加以審查。此一問題此前尚未由BGH作出權威性裁決。

《德國民事訴訟法》(ZPO)並未對違法取得之證據的可採性作出明文規定;尤其是,無論ZPO或《歐洲人權公約》(ECHR)均未包含一般性禁止在民事程序中使用此類證據的規定。因此,違法取得的證據並非當然不可採。相反地,必須在個案中對被侵害的人格權,與有效進行民事審判的私人與公共利益進行權衡。

在本案之前,下級法院在此權衡問題上結論不一。有些法院較重視人格權的保護,反對廣泛的「秘密」錄影;另一些法院則認為,若僅能透過行車記錄器錄影才能發現實體真相(尤其是在防禦對方不實指控時),則應優先考量司法有效運作的需要,因為此時人格權的侵害僅屬短暫(錄影會定期覆寫),且發生於公共場所。對資料保護法違規行為的制裁,並非民事訴訟法的任務。同樣地,學說(判決中亦有廣泛引述)對此問題也意見分歧。

在對相關利益(兩者均可追溯至憲法)進行審慎權衡後,BGH傾向支持原告的立場。法院承認,該錄影可能侵害被告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人格權,因為原則上,個人即使在公共場所,也應能自主決定何時及在何種程度被拍攝。然而,法院認為此種侵害程度輕微:其僅涉及人格權的社會領域;此外,被告係自願參與道路交通。此點使本案有別於如竊聽等更嚴重的侵害行為。

由於侵害程度相對輕微,應讓位於原告在交通事故這種通常難以蒐證的情境下,蒐集證據的正當利益。此種困難不僅影響原告的私人利益,也涉及民事司法有效運作的公共利益。允許該證據的採納,有助於查明事實、實現正義。

至於對其他路人的人格權侵害,法院認為亦不足以導致不同結論:即使BGH意識到其判決可能促使更多人使用行車記錄器,這類侵害應由資料保護法所規定的制裁機制(包括罰鍰及刑事處罰)加以處理。"

這個是原文,
也就是支持該等證據,
只不過有些不當利用侵害,狀態輕微,可以考量用行政制裁手段處理,
並不是說不能用,也不是叫你不要裝行車紀錄器
這樣政府就少了罰金收入

地方政府也一樣

更何況警員的kpi也會降低
還是那句老話, 兇殺案件的加害人及其他不相關的第三人是沒資格主張要求廢死的,只有被害人及其家屬才有資格選擇是否原諒對方。
同理,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的違規三寶頂多是「請求」社會大眾高抬貴手,而非反客為主的「要求」其他受害用路人不得檢舉。
反正是德國嘛 等台灣有規定再說
不管是哪裡 像嗜血法醫一樣的自己執行正義
即便在有道理都是錯的
另外他的標準宰的都是邪惡級的, 扒手小偷他是不管的
很多人出來執行正義每個人的標準都不一樣
如果有一堆人亂出來宰小偷, 這些人不管你宰誰只要你有宰人就是錯的那一方

以前台灣學校文化歷史公民道德禮義廉恥教很多的年代
大部分人都會以禮讓為優先, 那時的交通比現在好的不知道多少倍
就憑著一些法規. 一堆人得了一點道理就不饒人的病
有問題的人不只是違規的人, 這一幫自己執行正義的人更違規
眼觀耳聽
能有駕照開車上路不就是憑著一些法規?跟正義有什麼關係[沒有不敬的意思]
以色列情報員
我是講給有交通潔癖的人聽, 你如果沒有可以不用理會 ^^
以色列情報員 wrote:
不管是哪裡 像嗜血法醫一樣的自己執行正義
即便在有道理都是錯的
另外他的標準宰的都是邪惡級的, 扒手小偷他是不管的
很多人出來執行正義每個人的標準都不一樣
如果有一堆人亂出來宰小偷, 這些人不管你宰誰只要你有宰人就是錯的那一方

以前台灣學校文化歷史公民道德禮義廉恥教很多的年代
大部分人都會以禮讓為優先, 那時的交通比現在好的不知道多少倍
就憑著一些法規. 一堆人得了一點道理就不饒人的病
有問題的人不只是違規的人, 這一幫自己執行正義的人更違規


+5

合法的小流氓香不香?
放眼世界目前還有這種落後制度的大概只剩中華民國
無敵娘娘槍 wrote:
很多都是在亂講,
因為GDPR是禁止亂用,
而不是不能用...(恕刪)

補充說明
Bela Gipp 的網頁
https://gipplab.uni-goettingen.de/german-supreme-court-cites-our-research-in-its-ruling-on-dashcam-recordings/

截至2018年5月15日,德國聯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簡稱BGH)就此問題作出了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決。在法院 近期公佈的36頁判決書中,三次引用了維爾茨堡大學的Heval Mienert教授和康斯坦茨大學的Bela Gipp教授的著作。
https://gipplab.uni-goettingen.de/wp-content/uploads/BGH-Dashcamurteil_15.5.2018.pdf



總而言之,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裁定,行車記錄器錄影總體上違反了資料保護法規,但這並不意味著必須禁止在法庭上使用該影片作為證據。相反,法院必須根據具體案件做出裁決,即權衡隱私保護與查明真相之間的利益衝突。因此,是否可以使用在法庭上獲得的證據,必須根據具體情況逐案決定。

在權衡各方利益的過程中,法院裁定 行車記錄器的技術設計 本身應發揮重要作用。如果設備採取了維護個人隱私的技術措施,則錄影更有可能被採納為證據。這些措施包括
僅錄製短片段並進行循環覆蓋僅在檢測到碰撞時才永久儲存視訊文件,或限制使用者錄影的存取權限防止篡改或濫用
作為這種利益平衡的一部分,德國聯邦最高法院(BGH)引用了科學研究(Mienert & Gipp 2017)以及基於區塊鏈Blockchain的行車記錄器應用程序,該應用程式正是透過技術設計實現資料保護的範例(「隱私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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