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理由書
一、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至主管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僅能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如涉及納稅及免稅之範圍,仍當依法律之規定,方符上開憲法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7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減免繳納之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作不同之規定,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業經本院釋字第217號及第210號著有解釋。」復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及第1條規定:「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綜上大法官解釋及法律規定之結論,財政部的解釋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如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規定應屬無效,合先敍明。
二、本件案由係本人持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金)普通股965,000股,因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與新光金合併,收到台新金合併新光金換發普通股暨辛種特別股通知書告知,依財政部103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10304030470號令計算,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其合併基準日在98年1月1日以後者,合併消滅公司所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依規定課徵所得稅。股份對價之價值,應以董事會決議日確定換股比例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其每股價值,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即113年9月11日)之收盤價為準,依上述函令計算台新金控合併新光金每股合併對價為新台幣(下同)14.0664元,新光金控股東每股平均出資額為10.2590元,故每股股利所得為3.8074元,核算本人股利所得3,674,141元,嗣經本人舉證新光金股票取得成本後變更為1,698,193元。惟查本件實際交易情形係本人所有新光金普通股965,000股依新光金及台新金等2家公司股東會決議於114年7月24日合併基準日換發台新金普通股648,480股及辛種特別股168,875股,因屬股票交換股票之互易行為,依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為證券交易所得,並應依交換日之股票收盤價核算證券交易所得為254,490元(=114年7月24日合併基準日之台新金普通股收盤價16.3元×648,480股+114年7月24日合併基準日之辛種特別股9元×168,875股-新光金普通股取得成本11,835,609元【貸款12,940,000元購買,成本含貸款利息】),故於115年4月8日申請將新光金股利所得1,698,193元更正為證券交易所得254,490元,經該分局以○○年○○月○○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號函復,拒絶受理更正,並請本人辨理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向戶籍所在國稅局提出申請,因前揭股利所得係新光金股務代理公司向大安分局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後經該分局核定之股利所得,應受理更正機關為大安分局,惟該分局拒絕受理,致本人辨理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仍須提起不必要的行政救濟,且因該股利所得未更正成證券交易所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本人仍須繳納原本毋負擔之補充保險費,已嚴重損害本人權利及利益,爰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三、本人主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依財政部103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10304030470號令核定本人新光金合併對價所得為股利所得已違反憲法、大法官解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應屬無效之法令依據及理由如下:
(一)按財政部103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10304030470號令第一、二點內容為:「一、自 102年起,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處理會計事項,其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新股之股份對價價值,應以董事會決議日確定換股比例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其每股價值,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收盤價為準,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屬興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為準,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二、合併消滅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按前揭因合併所發行股份對價之價值,依本部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52910號令第一點、第三點及97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700312710號令規定計算其股東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將股票交換股票之所得,認定為股利所得,並以董事會決議日之收盤價計算所得,惟查所得稅法全文規定,並未有合併對價為營利所得之規定,亦未有以董事會決議日之收盤價來計算所得之規定,即所得稅法並未有明確條文規定應如何課徵所得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又依股利所得之定義係公司將盈餘分配給股東,或公司解散時,將公司資產用以清償負債後,再將剩餘財產分配予股東,股東受分配之財產超過出資額部分,惟查經查新光金及台新金等2家公司113年8月22日股東會決議,均係同意2家公司合併,且同意以新光金1股普通股換發台新金普通股0.6720股及辛種特別股0.715股(台新金股東會決議10.併購之對價種類及資金來源:本公司預計增資發行(1)普通股10,666,454,979股予新光金控普通股股東....),均未有發放股利或發放新光金剩餘財產之決議,明顯與股利所得之定義不符,因實際交易行為為新光金股東將拿出自有新光金普通股和台新金交換台新金普通股及辛種特別股,屬民法上股票交換股票之互易行為,依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月11日一百十一年度上字第866號行政判決意旨為證券交易所得,並應依交換日之股票收盤價核算證券交易所得,復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7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不得以命令作不同之規定,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故前揭解釋令將新光金股東的合併對價所得解釋為股利所得,明顯抵觸所得稅法規定,增加新光金股東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免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已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7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及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規定,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亦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故前揭解釋令已牴觸憲法及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應屬無效。另前揭解釋令規定,以董事會決議日(即113年9月11日)之收盤價為準,計算新光金股東合併對價所得,更明顯違反所得稅法,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及「………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之實現已否,係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為最高行政法院 102.05.02.一百零二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之要旨,本人係於合併基準日114年7月24日才取得台新金股票,依收付實現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應依該日台新金股票收盤價16.3元及辛種特別股股票收盤價9元計算合併對價所得,方符合所得稅法規定,惟前揭解釋令卻規定以董事會決議日之收盤價計算,即113年9月11日台新金普通股收盤價18.5元及辛種特別股收盤價9.334元計算,明顯與本人114年7月24日取得台新金股票之日期不同,兩者相差9個多月,明確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再者,假設合併基準日114年7月24日台新金股票及辛種特別股股票已成壁紙,市場價值為0元,本人將新光金股票轉換成台新金股票及辛種特別股股票,損失1,000多萬元,依財政部103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10304030470號令,卻仍認為本人有合併對價所得1,698,193元要課稅,更顯前揭解釋令未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來課稅,明確違反憲法及所得稅法;反之,若合併基準日114年7月24日台新金股票及辛種特別股股票大漲,造成本人依114年7月24日收盤價計算之合併對價所得超過1,000多萬元,本人也認同應以1,000多萬元來課徵稅捐,因依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本人若在該日出售股票確實可以取得1,000多萬元獲利,故以1,000多萬元所得課稅確實合理合法,再次證明財政部103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10304030470號令以董事會決議日計算合併對價所得確實違法;再從實際交易行為觀之,本人新光金股票均在董事會決議日即113年9月11日後取得,造成本人只要購買新光金股票,立刻就有合併對價所得利益要課稅之荒繆情形,更荒繆的是辛種特別股在合併基準日114年7月24日才發行上市,卻在113年9月11日有收盤價可以計算本人之合併對價所得,再次證明前揭解釋令明顯違法無效。
(二)另查財政部93.04.22.台財稅字第0930452172號令:「證券交易稅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交換公債持有人交換公股,為公債之持有人出售公債及政府出售公股之行為。政府換出所持有之公股,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公債持有人換出所持有之公債,依同條規定,免徵證券交易稅。…二、所得稅……(二)綜合所得稅……。個人將持有之公債交換公股時,其出售公債之成交價額為換入之公股之時價,持有人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惟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免予課徵,如有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財政部 96.02.07.台財稅字第09604510610號令:「公司之股東依企業併購法第29 條規定,以原持有之該公司股票,轉換取得他公司發行之特別股者,依同法第4條第5款規定,係指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之股款之行為。各該讓與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之股東,其所抵繳他公司發行特別股股款之金額超過其所讓與股份之原始取得成本部分,屬證券交易所得。」早已明釋有價證券之交換屬證券交易所得,因股票亦屬有價證券的一種,故股票換股票之合併對價所得亦屬證券交易所得,另財政部93.04.22.台財稅字第0930452172號令亦規定,以有價證券交換時之時價為計算課稅所得之基礎(解釋令內容:個人將持有之公債交換公股時,其出售公債之成交價額為換入之公股之時價,持有人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故103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10304030470號令係財政部賦稅署後來為課稅目的違法做成行政命令,硬將合併對價所得由證券交易所得性質變更為股利所得,並以董事會決議日之收盤價計算計稅所得,強課人民個人綜合所得稅,明顯違反憲法及所得稅法,應屬無效。
(三)另查財政部101.08.15.台財稅字第10104557770號令:「一、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6條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12日金管法字第0940071097號令第1點規定辦理股份轉換,以發行新股及現金為對價,取得金融機構全部已發行股份,該金融機構股東以其所持有金融機構股份,按一定換股比率換得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及取得部分現金之課稅規定如下:(一)金融機構股東讓與該金融機構股份予金融控股公司作為對價,抵繳其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得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4款免徵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之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12.12.金管法字第0940071097號令:「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八條,訂定得以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股份轉換或合併對價之規定:一、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辦理股份轉換,得以現金作為對價,取得金融機構全部已發行股份。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進行合併,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得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換發消滅機構股東所持股份之對價。」規定,可以發現前揭財政部令對股票交換股票之金融機構合併案件為差別課稅,違反租稅公平,即金融機構合併後,被併購公司成為子公司(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12日金管法字第0940071097號令第1點),視為股份轉換,免徵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對於金融機構合併後,被併購公司註銷(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12日金管法字第0940071097號令第2點),即本人所有新光金股票轉換為台新金股票,視為股利所得,要課徵所得稅,係對同樣股票交換股票之金融機構合併行為為租稅差別遇,已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租稅公平原則,在缺乏法律授權的情況,前揭財政部令未將本人所有新光金股票轉換為台新金股票,視為股份轉換,免徵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已違反憲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所得稅法,應屬無效。
(四)另查財政部103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10304030470號令第三點內容為:「合併存續公司於合併基準日之併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於收購日(取得控制日)之公允價值部分,得認列為商譽,依規定年限攤銷。其併購成本,採一階段合併者,應以合併時所支付股份對價之價值為併購成本;採分階段合併者,應以各次收購股權之實際取得價格,加計最後合併階段所支付股份對價之價值為併購成本。」因此,公司合併可以採二階段合併,本人以新光金股票為例,即本人在第一階段合併時,將新光金股票轉換為台新金股票,因新光金尚未註銷,此時合併對價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本人在第二階段合併時,若再次將新光金股票轉換為台新金股票,此時新光金已同時註銷,此時合併對價所得屬股利所得,造成同樣的股票轉換行為,在不同時間的轉換其他公司股票卻產生不同的所得類別及所得稅稅賦之租稅不公平之現象,再次印證財政部103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10304030470號令,將股票交換股票之合併對價所得視為股利所得之不合理及不合法,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財政部103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10304030470號令已明確違反憲法、大法官解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應屬無效,請准予本人將114年度新光金股利所得1,698,193元更正為證券交易所得254,4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