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房屋狀況為

1.位於台北市,起造於民國41年之人字型磚造建物,70年曾整修
2.有門牌整編紀錄證明,屬於舊有違建
3.使用分區屬住三,土地自有,房屋主體未辦所有權登記亦無使用執照
4.房屋主體前臨6米巷道,其他側皆與相鄰建物無空隙相連
5.建物面積約6坪,高度5.35M

舊有違建翻修法規疑問請教
藍色部分為建物本體
綠色線為地權線
紅色部分為突出屋簷

目前預計進行修繕工程內容如下

1.四面牆面不動僅裂縫及壁癌補強
2.原屋頂結構瓦片拆除改為鐵皮並稍加提高至相鄰建物高度
3.原屋內木結構拆除改鋼架結構
4.室內隔間裝潢

所遭遇到的法規問題如下

1.此類型房屋修繕是否應申請執照?亦或5層以下建物免申請?若應辦理,應檢備什麼文件?
2.若要解決本屋無使照及所有權之問題,應該如辦理?
3.原人字型屋頂後屋簷之部分,已超越本屋後方之地權線,新架的屋簷因切齊鄰戶,所以寬度比原本的屋簷更長,且屋簷的高程位置因已位於二樓之範圍。但後方一樓住戶主張新增長之屋簷侵犯他的地權並造成他視覺的壓迫,其主張是否有理?
4.人字型屋脊及屋簷之設置、寬度、比例是否有法規規範?
文章關鍵字
dcs61122 wrote:
目前房屋狀況為1.位...(恕刪)

依您的狀況來看,比較符合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其所有權人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者,應檢
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 切結書:註明如有不實申請,願負法律責任。
二 建築物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等。
三 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四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完成者,應檢附載明建物完成日期之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謄本、課稅始期證明、接水、接電日期證明、第一次水電費收
據、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戶口遷入證
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
繪地圖。
五 經建築師及申請人簽認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比例尺1/100 )、地籍
配置圖(1/500、或1/600或1/1200)、面積計算表及彩色相片(各向正
立面、屋頂及周圍環境)。
前項合法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建築物形狀及構造,以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認定;僅有水電證明而無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者,得依航測圖認定。房屋構造、結構安全及各項圖說
由建築師負責。
各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如下:
一 舊市區: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二 景美、木柵區: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三 南港、內湖區: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四 士林、北投區: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四日。

以上是可以合法的拿到使用執照,進而辦理保存登記,但如果要又針對現有建物進行修繕裝修,而且又更動到外觀、高度、結構,這時候就必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這時要檢討的東西就比較多,而且不一定檢討的過,所以建議先將使用執照補辦下來,再進行後續的工作。
另外,補充建築法的一些規定:

第九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二十八條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您好,感謝您的回覆,本屋位於上述中的舊市區範圍,屬於舊有違建,研究過相關法規,由於始建至今以將近50年餘,舊屋亦於20年前加高,以現今的建築法規,要取得使照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可說是相當困難。

不知此類灰色地帶之舊違章建築房屋在修繕時,是否有該注意的地方...?
dcs61122 wrote:
您好,感謝您的回覆,...(恕刪)

我想舊違建要合法可能有它的困難性,但舊有違建要修繕,依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幾點規定:

第 十一 條 舊有違建未屆拆除或整理前准予申請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第 十二 條 舊有違建申請修繕時,應檢送左列書圖:
一 申請書(附切結書)及房屋照片。
二 平面圖、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註明尺寸高度)及位置圖,並註明構造及面積。
前項書表及圖紙,由主辦機關免費供給。

第 十三 條 舊有違建之修繕,應經主辦機關核發修繕證始得動工。
前項修繕證有效期限為二個月,逾期失效。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者,得延長一個月。

第 十五 條 舊有違建應依原質或相近材料修繕(復),除支柱外,不得使用鋼筋混凝土造。
前項修繕(復)期間主辦機關應派員定期勘查,並於完工查驗合格後拍照列管。

第 十六 條 舊有違建因天然災害或火災全毀者,不得重建,但得依受害實況酌予救濟。半毀者,應檢附當地區公所出具證明者,依規定申請修繕。

第 十七 條 核准修繕之舊有違建,如土地或產權有糾紛,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第 十八 條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規定而為修繕(復)者,視為新違建,得不經查報逕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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