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小康 wrote:
本人認為部落格上之照...(恕刪)
在下之前引出最低程度創作性並引用下列文章解釋其意義作為未啥不符合要件的原因
(一)原創性
我國《著作權法》並未對何謂「原創性」之定義立法,僅經由司法實務對個案具體判斷運作。羅明通( 1999: 35-4 5)指出法院對於原創性乃採廣義之解釋,包含獨立創作( o r i g i n a l i t y)、創作性(c r e a t i v i t y)、人類精神之作用,且已足以表現著作人個性或獨特性者。另有吳宗樺(2 0 0 4)表示,法院對於原創性的看法有五種類型,這五種類型常是在重組「獨立創作」、「創作性」、「精神作用」、「個性與獨特性」。我國相關司法判決中,例如最高法院8 1年度臺上字第3 0 6 3號判決稱:「原創性意指相當程度之精神作用,已足以顯現個性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 3年度自字第2 5 0 號刑事判決稱:「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之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之程度,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
此外,羅明通( 1999: 35-45)也對司法判決提出評析,認為法官雖使用不同的用語描述原創性的內涵,例如個性或精神作用等,惟究其實質,除指獨立創作外,應係重在創作性之檢視,故提出原創性之內涵應可細分為「原始性」(即獨立創作)及「創作性」二要素,所謂「原始性」即獨立創作,指著作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而未接觸參考他人著作而言,凡經由接觸( a c c e s s)並進而抄襲他人之作品,均未具有原創性。「創作性」指作品須是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足以顯示著作人之個性者,包括:
1. 創作須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創作程度甚低,至於著作之品質及美感則非創作性考量之要素;
2. 創作須基於人類之精神作用,以表達思想或感情,展現作者個性者方屬之。按《著作權法》之制定目的,不外保護人類思想或感情之外部展現。
(二) 攝影著作之創作性
指攝影作品須是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足以顯示著作人之個性者。
1. 創作程度
1 9 11年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11 案件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將原創性之定義,除了獨立創作外,再加上「創作性之程度」此一要件,同時提出「些許創意的火花
(creative spark )」之創作性。在此之前,美國司法實務對創作程度的見解,曾經以「辛勤工作」( i n d u s t r i o u scollection)理論及「揮汗」(sweat of theb r o w)原則等,認為原創性指獨立創作、不抄襲他人即可;憑藉勞力、技術、巨額努力和時間的投入,辛勤揮汗的工作就具有原創性。故從美國司法實務對複製、重製著作是否具原創性的見解,可歸納出在1 9 11年Feist v. Rural案後,已捨棄單純付出勞力即具有原創性的看法,並建立創作性為原創性要件,且是「最低程度的創作性」(蘇儀騰, 2003: 48;吳宗樺,2004: 65)。
美國司法實務對複製、重製著作是否具原創性的見解不一,略述如下:
1 9 5 1年Alfred Bell & Co. Ltd. v. CataldaFine Arts, Inc.(蘇儀騰,2003: 47;吳宗樺, 2004: 70)一件銅板印刷雕刻因刻有名家作品繪圖被控侵害,被告認為只是公共領域作品的重製物,不能獲得著作權。法院針對公共領域的畫作之改作表示,複製公共領域的事物若要獲得著作權,該複製必須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distinguishable variation),作者必須貢獻出超越微不足道瑣碎的變化( m e r e l y
trivial variation),且可被認為是屬於他自己的(his own)的貢獻;創作性意味著「須比直接的抄襲」多付出一點。但在1 9 5 9年Alva Studios v. Wi n n i n g e r1 2一案中,雖也涉及公共領域中的作品改作,
法院卻認為對羅丹的「上帝之手」的精確複製,符合原創性的要求,並強調當作者基於其本身的技術、勞力及判斷力來創造著作,並非是直接複製或以矇混般的模仿他人的著作,即可符合原創性此一要件,即使僅是尺寸上的變化,亦符合原創性的要求(吳宗樺, 2 0 0 4 : 7 1)。此案比前述案件對原創性的要求可說較為寬鬆。但在1 9 8 0年的D u r h a m nlndusties v. Tomy Corp. 案中(蘇儀騰, 2003: 47),則又強調著作應注重實質的變化,微不足道變化的重製,並不符合原創性的要求,且認為若有藝術的技巧(artistic skill)即可符合原創性的要求。由以上的數個案例可以看出,美國在實務上對「複製」是否具原創性的認定,標準寬鬆不一,但即便如此,本文認為仍具有參考性。
2. 精神作用
從藝術史的角度而言,攝影是否為藝術?或僅是科技機器的操作?如何在攝影的機械性質與人類的精神介入二者中,找到法律所要保護的「攝影著作的精神原創性」(吳宗樺, 2004: 93)?這樣的爭議一直到1 8 6 0年左右(大約是攝影術被發明的2 0年後),攝影家才得以在其作品上宣稱有著作權。而法院究竟如何尋找攝影作品中應受保護的攝影著作精神原創性,和當時攝影所被認知的看法具有關聯性?例如美國司法實務中,早期的判決是以精神性活動存在於攝影事前的準備活動,如「調整姿勢(p o s i n g )、選擇( s e l e c t i n g)、安排
(a r r a n g i n g)、處理(d i s p o s i n g)」與對於作品內容的控制;「實用的、新奇的、和諧的、獨特的、雅緻的」攝影作品方受保護,而相反地「通常的攝影」是機械性的重製(吳宗樺, 2004: 93-105)。
但當公眾對攝影認知漸漸從第一個標準轉移至第二個標準時,法院於是開始關心創作者「表達」了何種個人角度的看法,但同時也開始尋找視覺藝術中個人所表現出獨特觀點的創作,其精神性活動為何。
我國司法實務中,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 3年上易字第1 4 8 2號判決指出,攝影在製作時須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進行構圖、角度、光量、速度等之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組合,此時在攝影顯像及沖洗上有其原創性,因而加以保護,此可說明關於攝影著作的原創性中「精神性」活動的呈現。換言之,可在攝影、顯像及沖洗等過程中之選擇、決定、調整、判斷等行為中,尋找、探究是否有精神性投入,並以個人角度,表達自我思想或感情,以展現作者的個性。
以上摘自http://www.nmns.edu.tw/php/Library/quaterly/201004_19.pdf
shiyang99999 wrote:
可能賣方會被要求賠償樓主請假的費用交通費等
東扣西扣對樓主也沒好處...(恕刪)
因此罪為告訴乃論罪,
故提告後樓主可提出合理和解金額為撤回告訴之條件,
或由法院刑事判決後,
依法請求民事賠償。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三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shiyang99999你說樓主浪費司法資源,
本人不表認同,
之前有人對於有人爛訟想提誣告反擊,
我告知誣告不會成立,
建議勿浪費司法資源,
但樓主為維護合法法律權益且一定會成立,
本人就不會說他浪費司法資源,
樓主依法保障自身合法權益何讓你用浪費司法資源批評呢?
我對於是否司法訴訟之建議都是,
情、理、法。
情理給人退路,
但對方如軟土深掘,
即依法保障自身權益。
樓主加油,
如須法律建議歡迎發問。
台中小康 wrote:
因此罪為告訴乃論罪,...(恕刪)
感謝您的支持,
目前該賣家己經將相片取下, 所以, 我也不再針對賣家提出任何告訴
但目前我的確也碰到一個很棘手的問題
在上週六, 我帶著小女到某玩具城去逛
該賣場把一些小朋友玩的玩具, 綁在貨架旁
但貨架的邊卻是尖銳的, 在小女遊玩時, 因玩具的繩索絆到
造成小女跌倒後, 剛好撞上尖銳的邊, 當場血流如柱
在當下因為著急, 未先報案及拍照下來, 就直接送到醫院去急診
結果縫了5針
因現在己有所謂的公共安全意外險
賣場有
但賣場卻都支字不提
若非我們自己查到
賣場大概打算不了了之
目前正和賣場在討論賠償中, 正準備透過協調會來進行協調
不知針對此事件, 我們有什麼應該注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