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一星巴克【本日特選毒咖啡】開箱文 (4/18更新)

挖了篇相關的判決書 僅供討論參考之用

簡單來說原告乙喝了被告的飲料 結果食物中毒拉肚子
原告要求賠償醫療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39萬元、懲罰性賠償10萬元,合計50 萬元。
法官最後判決:
醫療費依實際支付單據賠償455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
懲罰性賠償上面兩個相加乘以0.5倍15227.5元 (連一倍都不到)
最後判決45683元

這次對象是星巴克 知名企業
醫療費:不知道樓主有單據的醫療花費花了多少?
精神撫慰金:星巴克是大公司看看會不會高一點?
懲罰性賠償:因為是過失我想頂多一倍?

很多事情不是嘴巴說說 怎樣怎樣
一切照著法律來就對了 法律怎麼規定就怎麼賠
至於要喊多高價碼 很多都是喊爽的 雙方鑿戰的戰術而已
你要喊最近很流行的7億都可以阿 ~

【裁判字號】 96,訴,1129
【裁判日期】 960824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台灣懿芝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4 月12日中午在台北巿內湖區湖光
巿場,因口渴而購買6 瓶被告公司生產之「懿德麥生啤茉莉
綠茶」,食用2/3 瓶後,覺得口感奇怪,且發現瓶內有混濁
之沉澱物質,故不敢再飲用,但已導致原告於30分鐘後肚子
絞痛且上吐下瀉,而於當日下午2 時許至國泰綜合醫院內湖
分院治療,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1 萬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51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
萬元、精神慰撫金39萬元、懲罰性賠償10萬元,合計50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
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
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
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法對於
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
其品質,即應有本法之適用。經查,食品製造商、食品經銷
商提供食品之製成品,已涉及消費者之健康或安全,依上開
說明,自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因
此食品製造商及其經銷商有本法之適用,應屬無疑。又商品
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
生上之危險。又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
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
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考慮發
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
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
以形成責任,此乃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而何謂「
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中並未設定義性
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本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
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以,論斷商品是否具有
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流通市場時定之。縱上開消
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立法體例,上訴人仍應就瑕疵、損害及
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但考量上訴人舉證之
困難性,於學理上乃建立所謂「安全性不具備」之法律上事
實推定理論,若消費者能證明其係依一般合理之使用方式或
依產品之表示、警告與說明而加以使用以致於造成損害,便
可推定產品係具有安全上之欠缺,其餘則依「舉證責任之轉
換」,由產品製造人為免責之舉證,亦即,企業經營者為求
免責,必須證明:製造人使產品流通時,肇致損害發生之
瑕疵並未存在,或瑕疵係於流通後才發生;或按照製造人
使其產品流通時之科技知識水準,無法發現瑕疵之存在,始
能免除其賠償責任。此為同法第7 條之1 第1 項:「企業經
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之立法目的之所在。
(二)原告主張其於96年4 月12日中午在台北巿內湖區湖光巿場,
因口渴而購買6 瓶被告公司生產之「懿德麥生啤茉莉綠茶」
,食用2/3 瓶後,覺得口感奇怪,且發現瓶內有混濁之沉澱
物質,故不敢再飲用,但已導致原告於30分鐘後肚子絞痛且
上吐下瀉,而於當日下午2 時許至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治
療之事實,業據提出「懿德麥生啤茉莉綠茶」照片2 幀、診
斷證明書1 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被告
有侵權行為之加害事實及所出售之物品有瑕疵(即飲料內有
不明沉澱物之情事),致侵害其健康,依上開規定及意旨,
原告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法律關係,乃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原告)與企業
經營者(被告)間就商品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本院提
起之產品責任訴訟。而產品責任訴訟屬現代型訴訟之一,由
於主張、證明權利所必要之事實及證據,大多偏在企業經營
者所支配獨占之領域;其爭點事實之判斷又多須借助於科技
新知,非消費者自力之所能,故需強化法官之職權,以減輕
或緩和消費者所負之主張、舉證責任,改善其蒐集事實、證
據之能力,此亦有關當事人間武器對等之實質上保障。準此
,原告於96年4 月12日購買被告公司生產之「懿德麥生啤茉
莉綠確已發生對人體健康不安全之狀況,致原告罹患急性腸
胃炎。又上開飲料成品之生產流程與控管程序,亦非消費者
得以接觸,如要求原告(消費者)證明瑕疵發生原因、發生
之時期在商品流通前、使用商品符合可預見與合理之使用形
態,實屬過苛。原告既已證明系爭飲料具有如上所述之瑕疵
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使系爭飲料流通時,瑕疵並不存在
,或瑕疵係於流通後始發生。依據系爭商品流通時之科技
知識水準,無法發現瑕疵之存在等項,始能免除其賠償責任
。惟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是以原告主張其選購與食用之系爭飲品有瑕疵存在,堪信
為真正。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盡
提供安全、衛生商品之義務,致系爭飲品於流通時有瑕疵之
存在,具有衛生上之危險,自有過失。
(三)上訴人主張於96年4 月12日飲用系爭飲品後造成上吐下瀉之
急性腸胃炎,而分別於當日及同年月17至國泰綜合醫院內湖
分院就診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2 紙為證(本院卷第5-7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堪信食物中毒係引致原告
急性腸胃炎之原因。關於因果關係之存在,消費者保護法及
施行細則並未明文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意旨,雖應
由被害人(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基於前述相同之論理,原
告飲用之飲品既有瑕疵,其亦已證明其飲用後發生急性腸胃
炎之症狀,自應推定原告飲用之飲品與其罹患急性腸胃炎間
有因果關係,被告並未舉證推翻前開之推定,自應推認兩者
間自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提供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
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8 條第1 項
前段:「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
,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被告未盡提供安全、衛生
商品義務,致系爭商品於流通時有衛生上危險之瑕疵存在,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據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造成身體及健康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如何,茲分述如下:
1、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急性腸胃炎,因就醫支醫
療費用1 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2 紙為證(本院卷第5-7 頁),惟觀諸上開醫
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自費支出醫療費用為455 元(305+15
0=455)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至原告逾此部分所主
張之醫療費用損害,則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

2、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罹患急性
腸胃炎,二度前往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治療之事實,已如
上述,其身體、健康受被告不法之侵害,應無疑義,原告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再者,
原告因急性腸胃炎,二度前往醫院治療,罹病期間自會造成
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係以製造飲料為業,資本額為50
0 萬元,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
、14頁),而被告公司對於產品之品質應採取嚴格之控管程
序,竟未能提供衛生之商品,致身為消費者之原告健康受損
,審酌以上所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
原告所受痛苦及其健康受損程度等實際情形,認原告所得請
求之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
3、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係何所指?多數學者認為:應就提起訴訟之屬性觀察,即所
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乃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
訴訟均屬之。另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載
述:「(上訴人)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查該條之適用,係
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 」
等意旨,堪認:凡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
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均屬
之,而不限於須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訴訟標的提起之訴
訟。而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被告公司係生產、提供商
品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購買該商品之消費者,被告自係
負有提供安全、衛生商品義務之企業經營者。而消費者保護
法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因消費關係向法
院所提之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5 款、第47條),原
告飲用被告所生產欠缺衛生之飲品而受害,其所提起之本件
訴訟,自屬消費訴訟,而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係
生產系爭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業如前述,對於生產、保存、
販售符合衛生之商品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方能提供衛生、
安全之食品,被告未盡企業經營者之責,於系爭飲品發生異
常之情形下,未能及時發現,仍販售使其流通,致生損害,
自係有過失,依首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一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爰審酌本件事故之原因,造成消費
者即原告健康上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前開損害額0.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15,228元(30,455×
0.5= 15,227.5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損失455 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5,228元合計45,68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打從這篇文章貼出來開始我就持續在觀察後續發展,現在事實多少有些明朗了,

個人對目前這件事的看法是傾向支持樓主討公道,


前面有許多網兄說樓主剛開始避重就輕隱匿要求300萬的事情,

老實說,雖有不妥,但避重就輕也是人之常情無可厚非,試問誰不曾避重就輕過?

況且星巴克的回應何嘗不是在避重就輕?

01不是法院,不是鄉民一面倒向哪邊,法官就會判哪邊贏,


再者,應該求償多少比較恰當?

我個人覺得,求償肇事該店的一日營業額再加一倍總公司應負的連帶責任,讓星巴克買個教訓也是可以考慮,

300萬求償金額高低與否,姑且不論求償要捐出與否,

既然是要讓企業知所警惕,當然是要求償一個讓該企業有"感覺"的金額,

對一般升斗小民來說,突然叫你賠人300萬當然很痛,
(如果是像那種可以隨便忘記有借給人家兩千五百萬的富爺爺不算)

然而星巴克是升斗小民嗎?

我沒有什麼財經專業背景,也不知道去哪找星巴克營收相關資料,

但據2008/11/19 鉅亨網 統一超CITY CAFÉ展店已達2000家 明年營收將超過統一星巴克

一文,

大致可推估統一星巴克一年營收至少在1~20億以上,

對一個一年收入1-20億的公司,賠償300萬或許有點"感覺",但絕算不上痛!

企業形象值不值3百萬?只有統一自己知道,

不過我相信因為這個事件直接或間接影響的收入跟支出恐怕都不只3百萬...
300萬就可以掩埋真相~ 我覺得很便宜阿, 不到一台S350都買不到...Starbucks花不起?? 只肯出6000... 被爆出來活該.. 不然給Starbucks董座6萬喝10杯看他要不要喝? 喝了我真的會佩服

我比較好奇的是..那桶咖啡應該不只賣給一個人.. Starbucks應該是要去追說還有哪些人喝過. 這才是負責的企業... 不是想說花6000擺平.. 今天要是有人身體不好吃到那桶咖啡..算誰的帳? 自認倒楣嗎?


養樂多殺手 wrote:
打從這篇文章貼出來開...(恕刪)


請問這種賠償條件有法律相關條文可以引用嗎?
如果星巴克不願意和解一切訴諸法律 是不可能有這種判決結果的
除非願意星巴克願意和樓主和解 問題是樓主已經選擇把事情鬧大
要有很好的和解條件可能已經蠻難了!

北部某水上樂園曾經發生過意外造成一個人溺死,被泳池的進水口吸入造成死亡。
最後雙方和解沒鬧上法庭 和解條件是某假日的營業額都歸被害者家屬所有。
這是我有聽聞過的~ 如果有意好好和解也是可能的~



JasonQ wrote:
hui.lee wr...(恕刪)

JasonQ wrote:
不過如果當事人把這件事當成是勒索, 把Mobile 01的眾網友當成協助勒索的共犯, 那原PO就既貪心, 又可憐


都見報了
還勒索什麼
是每增加一頁
可以多要一百萬嗎...
這位樓主,上來Mobile01第一件事就是為了post這篇?

沒看過樓主有其他的貢獻,有其他的post?

感覺有點給他「怪怪」的!
出了問題不問官方卻到處上網問網友! 這就是現代人處理問題的思維?! 怪怪!
以前在他牌連鎖咖啡店打工過,大多上打烊班,也就是要刷地板洗機器那班
那個洗劑的味道真的滿嗆的,就算是食品級又怎樣?誰沒事去吃樹皮阿.....

會犯這種錯誤早班和晚班都要負責,我想這兩位應該是第一個被犧牲的
Lesson 1:學會放棄
我剛剛中午有看到新聞
原來是MOBILE01的人 ,太猛了

不過新聞說到最後一句 ,賠300萬 ?
我不知有沒有聽錯.....
呵呵
這邊沒看完的
可以到閒聊版
那裡還有後續討論....
2. SS-Pz.Div. "Das Reich" Pz.Kampf.Gruppe z.b.V.
如果樓主把統一賠償金先聲明要捐給慈善團體~~

我想就算求償3000萬大家也是會站在你這邊的~~


不過看起來似乎是..........


橋不攏~~


不過這樣也好~~~大家都知道就好~~

辛苦樓主了~~



關閉廣告
文章分享
評分
評分
複製連結
請輸入您要前往的頁數(1 ~ 118)

今日熱門文章 網友點擊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