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alse wrote:
群體訴訟最困難的地方...(恕刪)
個資法的群體訴訟,現在是業者要舉證。
當侵害當事人權利事件發生時,若為舊法需由當事人提出資料遭外洩之證據,一般民眾很難取得企業違法之有力證據,惟個資法要求企業必須舉證說明無過失或無故意違反法律。所以各種告知義務、取當事人同意、回應當事人請求與企業個人資料安全控管等各項遵循個資法的行為,企業都必須留存完整之證據(紀錄),以作為事後舉證之用。企業應採取有效的方法保護及管理個人資料(如:以PDCA循環概念的內部控制實施、KPI衡量、定期查核等作業),使其成為得以證明企業已盡善良管理之責。
個資法第32至40條訂有團體訴訟相關規定,茲摘要簡述如下:
1.被害人授權起訴: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20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2.起訴主體:上開經授權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1)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達1百人。(2)保護個人資料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3)許可設立3年以上。
3.起訴權限: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撤回或和解。
4.訴訟代理: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5.裁判費優惠: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60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裁判費。
6.賠償金分配: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不得請求報酬,且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
除上開規定外,個資法亦規定公告機制,以擴大個資被害人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詳言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開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者,亦得於法院公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