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況是友人買下了一間中古屋,且已經過了戶

前天才去參觀,一進入裡頭就覺得走起路來頭暈暈的,

後來深入調查才發現是房子根本是傾斜的,友人比較粗心並沒有注意到

直到我去了才發現這事情,

整個過戶期間原賣方、仲介並沒有提及此事!!! 』


近日會約賣房出來,以原價買回,但賣方有說建築物傾斜率低於多少,是沒關係的

但我走進去都會頭暈了,叫人怎麼進去住…

請問在這方面,有什麼辦法呢? 友人只想讓他原價買回去,其它的並不多想了。
文章關鍵字
好不容易出手了 很難

屋子寢鞋有沒有構成重大瑕疵

難說
如果他都沒事先告知的話
看過幾個判例是,原屋主需吐回3成左右的價金出來

若他有事先告知,而你沒注意,且簽了「免檢測的切結書」的話
那就是剩下你跟原屋主的事了(房仲免責)
但屋主會已以事先告知過你這條來壓著你打
情況不樂觀

請問是在信義區嗎?
不要買了,去要錢回來,拿不回來,告他,哪有這種房還在賣,要賣也要告知人家吧~!畢竟這也是血汗錢買的....再找好一點的吧
要特別注意民法365條規定通知賣方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況且依民法359條規定,賣方本來就須負擔瑕疵擔保的責任,
你朋友現在應該依照下列方式處理 :
1. 若是透過仲介購買,仲介也有調查及告知責任,直接請仲介處理,無須自己找賣方,而且要每天煩他才會積極處理
2. 先寄存證信函,自己從郵局網站下載表格,如何書寫可參考下面網址 :
http://cattila.myweb.hinet.net/legal-papers/Q05.htm
3. 找土木技師公會或結構技師公會測量,但費用很嚇人,最少3萬元起跳,這個費用到時也可買賣方協調
目前傾斜標準為1/200~1/40,小於1/200就無法主張,大於1/40會建議改建
4. 地方法院都有裁判書查詢,下關鍵字"傾斜"查詢,就有很多案列可參考,多看看增加知識,累積談判能量,
但若傾斜不夠大,通常法官都是判折抵價金

現在只能看賣方願不願意買回,不過都要有訴訟的準備


有過慘痛經驗的人分享
走進去頭會暈暈的話,傾斜率相信已經大於1/200了,先看看合約上有無註明房屋是否有傾斜狀況,若無,則找土木技師公會或結構技師公會測量,並以檢查報告當作證據,相信會比較有利於談判,若找業者進行傾斜扶正的話,則需看房子的高度與傾斜度與施工難易度來決定施工的價位,金額大約為50萬至200萬不等,附上一家扶正公司的電話崧致工程06-2131900,可請他們來免費估價做為參考

網路查詢有關傾斜屋的判例中,多半是屋主退還部份價金而已,
要原價買回的機率不高。

建議你朋友除找相關單位做傾斜檢測外,也花個小錢一併做海沙&幅射檢測,5000元左右,推薦 SGS,有公信力。
兩大仲介都有載明若氯離子高於0.6kg/m3,則無條件解約。
而現行法規則規定0..3kg/m3以上即是海沙屋。

如果高於0.6,不用廢話,仲介就會無條件解約。也會退還仲介費。
若介於0.3~0.6之間,千萬不要掉入仲介說87年6月25日前的房子以0.6當標準的陷阱,
要搬出現行法規就是0.3當標準,來與之制衡,
相信還是有解約退款的機會。
之前看的那間仲介找他們的技師工會來測
我們自己也找人來測,兩次都是我們付錢
都是1/45左右,夠嚇人了吧,我們自己找的人建議說不要買
仲介找來的人說,沒有安全虞慮,要他掛保證未來不會再傾斜卻又不敢
且售價完全一毛不減
好不容易才解約

不過那間很快又賣掉了....售價聽說比我出的還高些...

整排連棟都是斜的,連對面的也是斜的,且很明顯最頂樓跟隔壁棟的最頂樓是「靠」在一起的
整排連棟這種還有辦法扶正嗎?

應該說那附近的房子很多都有傾斜的問題


依相關公部門法規與法院判例之見解,傾斜屋之認定可參考以1/200為基準作為考量

目前政府採用的傾斜率鑑定及補償估算標準如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2000】:
(1)、房屋傾斜率(Δ/H)超過1/50時(應重建)
不論損壞情況如何,應以房屋重建造價估算。
(2)、房屋傾斜率(Δ/H)超過1/100時(需作結構安全評估)
其主體結構之損壞尚未危及安全時,仍需作結構安全性評估,包括房屋傾斜後抵抗各種外力之強度及耐震性,以其評估結果作為安全判定之依據。
(3)、房屋傾斜率(Δ/H)超過1/200時(修復及補強)
無安全顧慮時,應估列修復及補強費用,以補強因傾斜所引起結構之強度損失。


下面是最高法院有關民事判決之判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1)裁判要旨: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2)相關法條: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六條。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台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二段四五巷xx 號及xx號五層樓住宅(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建物因南側鄰地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由被上
訴人XX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起造、被上訴人xx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xx公司)承造之地上六層半、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建物(下稱系爭工程)施
工不當,而造成龜裂、積水無法排除、傾斜下陷等損害。被上訴人間為僱傭或承攬關
係,自應連帶賠償伊等因系爭建物修補、經濟價值及外表景觀損失、支出鑑定費用等
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上訴人XX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四十六萬三
千四百六十九元、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三人
各為六萬一千零十元、七萬八千九百十元、二萬三千八百十元之本息,駁回該三人其
餘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三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
三元本息之訴。又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XX等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另
第一審共同原告XX對原審駁回其上訴之敗訴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皆告確定)。

被上訴人XX公司辯以:系爭建物業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其修補費用及修補之方式,上訴人另委請其他單位鑑定之修補費用
、額外支出鑑定費用、乃至於其他名目之賠償,伊均否認之。依該台北市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之裂損均在零點三公釐以下,為台北市工程損鄰鑑定手冊及世
界各國明定之可容許範圍,並無主結構體之安全顧慮,即可予以修復而不影響其外觀
。至修復後將來是否因氣候變化再生裂痕,與原有設計強度、施工及使用狀況皆有關
連,尚與伊之施工無涉,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何經濟價值之損失。又系爭建物之
傾斜度仍屬可容許之範圍,且因伊之施工反而縮小,上訴人亦無交易性貶損之損害等
語。被上訴人賀城公司則以:伊僅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與承攬人XX公司間並非僱
傭關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伊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XX分別為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三十八萬
四千五百五十九元、三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該
三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建物確因系爭工程之施工不當而受有龜裂
、積水無法排除、傾斜下陷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實際施工之億東公
司賠償損害,自無不合。至XX公司與XX公司間雖無僱傭關係,可不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然其既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於開掘土地
或為建築時,自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
,否則即違反此一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利之「保護他人法律」,應推
定其有過失,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與XX公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其次,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係上訴人與XX公司共同信賴之非營利鑑定
單位,其鑑定結果除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當無捨其鑑定不由,而就上訴人自行委
請、具營利性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
報告之理。是有關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建物「修補費用」部分,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既
已考量系爭建物使用現況、現存專業技術、工料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後就「各該樓
層」、「公共設施樓梯間」、「戶外」等三部分分別計算出上訴人所有建物之修補費
用,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修補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另關於
「經濟價值損失」部分,因系爭建物之裂縫皆未超過建物結構安全可容許之零點三公
釐,且其垂直傾斜度不大,主結構體並無嚴重之損壞,不影響原有結構之安全,雖為
使用上之美觀及避免裂縫長期接觸水氣會鏽蝕鋼筋,造成結構體強度折損,有予適當
修補之必要,然難認上訴人有何經濟價值之損失。至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
,固提及應以修復費用與重建成本比較決定加速折舊比率計算出「經濟價值損害」,
但此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建物縱經修復亦會「加速折舊」為前提。而上訴人迄未就本件
確有所稱「加速折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就「外表景觀
損失」部分言,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往往因交易相對人對於其是否尚存在
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存有疑慮,致交易價格降低,被害人雖得請求交易價值貶損之
損害賠償,然仍應就此項損害之範圍提出客觀上足資判斷之具體計價標準,不得純以
抽象計算或個人主觀臆測作為認定之依據。縱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報告以建物傾

斜程度對市場交易價值之影響作為判斷基礎,認定系爭建物應有「外表景觀損失」,
惟系爭建物之傾斜度既因系爭工程施工而變小,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是否降
低其市場交易價值,已非無疑。況台北市政府、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等相關單位合編之台北市工程損鄰鑑定手冊,明載房屋傾斜率小於二○○分之一
時,不需額外估列房屋傾斜之補償費用,亦證系爭建物之傾斜度,因未達該手冊之估
列標準,並無安全之顧慮,或影響外在之景觀,即無額外補償必要。參以中國不動產
鑑定中心就外表景觀損失判斷標準中所謂「一般人之視覺判斷統計」之標準究係如何
?是否有其他因素足資判斷系爭建物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而致市場價值減少?均未
見上訴人提出說明,益見其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此外,關於「支出鑑定費用」
部分,因兩造前已共同信賴而委由較具專業技術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上訴
人未說明另有委請其他單位重行鑑定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從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本件系
爭建物確因系爭工程之施工不當,造成龜裂、積水無法排除、傾斜下陷等損害,為原
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請求賠償系爭建物實體之修復費用外,如另受有該建
物因毀損而減少價值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依台
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分別受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
樓層」、「公共設施樓梯間」、「戶外」等修補費用之損害,並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固非無見;惟該會似僅就系爭建物之「實體損害修復費用」部分為鑑定,未及於「
減少價值」損害部分,此觀該會函稱:「……至於外表景觀損害究應賠償多少金額,
如同精神損失、噪音空氣污染影響等,其損害影響程度及應賠償金額,皆非屬客觀之
專業研判範圍」(見一審卷三四八頁)自明。果爾,上訴人另就技術性貶值之「經濟
價值損失」及交易性貶值之「外表景觀損失」部分,委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
是否全無必要?非無再加斟酌之餘地。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謂:「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往往因交
易相對人對於其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存有疑慮,致交易價格降低」,即
認系爭建物之價值確有降低,竟以上訴人所舉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報告不足以
具體證明其損害之範圍為由,駁回上訴人關於「經濟價值損失」及「外表景觀損失」
部分之請求,而未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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