勝。勝 wrote:
.....這樣講不太...(恕刪)
你可能沒逐項看完我們之前的論證過程
只要不違反板規,在手機板
我本來就不反對以"SONY的手機"來簡稱"Sony Ericsson的手機"
相同的,我也不反對以"BENQ的手機"來簡稱"BENQ SEIMENS的手機"
我只是順著他們的邏輯往下推,若是要求細膩,講精確,那麼標準是不是該一致
怎麼可以在反對以"SONY的手機"來簡稱"Sony Ericsson的手機"的同時
,卻又贊成以"BENQ的手機"來簡稱"BENQ SEIMENS的手機"



























































































